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24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州海茵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复兴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爱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苏川,江苏盈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光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荆马河支路**v>
诉讼代表人:杨秀成,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徐州海茵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茵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州光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环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3民终75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茵姿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其向光环公司申报担保债权1671.1万元,但该公司破产管理人仅确认担保债权1400万元,其余271.1万元确认为普通债权。海茵姿公司向管理人提出异议。2019年3月18日,管理人作出《优先受偿权范围复核通知书》,维持原确认结果。故海茵姿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第二,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贾汪法院)作出(2016)苏0305民初527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5273号民事判决),认定光环公司如不能偿还案涉债务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贾汪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对光环公司提供的房产、土地的变价价款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管理人将海茵姿公司271.1万元确认为普通债权错误。综上,海茵姿公司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6年11月10日,工商银行向贾汪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光环公司向其偿还借款1375.9万元及利息;2.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王强、刘西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院认定:光环公司与工商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工商银行债权的实现,光环公司自愿向工商银行提供抵押担保。一、光环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10日期间,在14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三、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具体为:1**落在徐州经济开发区荆马河支路**光环公司所有的国徐房权证金山桥字第**房产、徐土国用(2009)第16605号土地。2013年7月12日,工商银行将光环公司抵押的房屋及土地办理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证书。
2017年4月26日,该院作出5273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光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工商银行借款本金1375.9万元及利息;二、光环公司不能偿还上述债务时,工商银行对光环公司提供的座落在徐州经济开发区荆马河支路2号光环公司所有的国徐房房权证金山桥字第**产、徐土国用(2009)第16605号土地的变价价款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王强、刘西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3月18日,光环公司管理人作出《优先受偿权范围复核通知书》,确认海茵姿公司对光环公司享有债权1671.1万元。其中:借款本金债权1375.9万元;利息、罚息等债权284万元;诉讼费10.6万元,保全费0.5万元,并认为海茵姿公司应在1400万元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故海茵姿公司债权1400万元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271.1万元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列为普通债权。海茵姿公司现请求确认剩余债权271.1万元在抵押物变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
(一)海茵姿公司无需提起本案破产债权确认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效力等级司法解释
公布日期2019.03.27时效性现行有效
(三)》第七条规定,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本案中,5273号判决已经确认光环公司不能偿还案涉债务时,工商银行对光环公司提供的座落在徐州经济开发区荆马河支路2号光环公司所有的国徐房权房权证金山桥字第**、徐土国用(2009)第16605号土地的变价价款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债务人光环公司如对该判决持有异议,可以申请再审。债权人海茵姿公司无需提起本案破产债权确认诉讼。
(二)在5273号生效判决书已经确认案涉债权的情况下,海茵姿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再次确认5273号判决已经确认的优先受偿权,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海茵姿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州海茵姿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管 波
审 判 员 许俊梅
审 判 员 赵 畅
法官助理 张 婧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闻方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