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391民初4484号之一
原告:***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荆马河支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世休,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何军,江苏铸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址鑫,江苏铸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宁夏锦宁巨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石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宗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锦宁巨科新材料份有限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原告***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姜 旭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张 想
书 记 员 韦懿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