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光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91民初408号
原告:***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北路2号汇源置地广场1315,1317-1320室。
法定代理人:江苏铸品律师事务所,该企业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址鑫,江苏铸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文亭街28号。
法定代表人:乔建设,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环公司)与被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海农商行)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址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海农商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管理人返还其扣转的银行账户存款70344.98元及利息暂计8177元(以70344.9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20年2月20日,暂计至原告起诉之日,实际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光环公司于2018年11月16日被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并指定江苏铸品律师事务所作为光环公司管理人。管理人接管企业后发现光环公司曾在徐州淮海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堤北支行开户,账号为3203020801201000066252。2020年2月20日,该账户因冻结期限已到自动解除查封措施,被告自行将账户内存款本息70344.98元扣转,用以抵偿光环公司在被告处的贷款。管理人认为,依据《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自行扣划光环公司账户余额清偿贷款的行为属于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依法属无效,应将该款返还给光环公司管理人。管理人于2020年9月10日向被告寄送《关于返还账户余额的函》要求其返还扣划金额,但被告接函至今未能履行返还义务。原告已穷尽私力救济的途径,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淮海农商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光环公司于2018年11月16日被本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并指定江苏铸品律师事务所作为光环公司管理人。2020年2月20日,被告淮海农商行扣转原告光环公司银行存款70303.29元,2020年3月21日又扣转41.69元,用于清偿原告光环公司在被告处的贷款。
管理人于2020年9月10日向被告淮海农商行寄送了《关于返还账户余额的函》,要求撤销此次的个别清偿行为并在5日内将扣划的款项予以退还。被告淮海农商行于2020年9月13日签收,但并未退还。
本院认为,根据《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本案被告淮海农商行自行扣划原告光环公司账户内资金抵偿贷款,系个别清偿行为应属无效,应向原告返还扣转款70344.98元并赔付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70344.98元并赔偿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703303.29元为本金,从2020年2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21日止;以70344.98元为本金,从2020年3月22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3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人民币881.5元,由原告***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5元,由被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龙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习文
书 记 员  谢巧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