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光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徐州市国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某某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民终3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7月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照彬,徐州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文,江苏天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国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三环北路北侧**钢贸大楼B1003。
法定代表人:孟冬颖,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芳,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焕义,男,1970年4月23日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徐州市铜山区。
原审被告:***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荆马河支路**。
法定代表人:孙瑜,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国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市国发公司)、原审被告***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391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文、被上诉人徐州市国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芳、姚焕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环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11日,股东为**和孟桂英两自然人。2011年6月14日公司股东变更为**和刘西芹两自然人。2014年6月11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2015年10月22日公司股东又变更为**和付强两自然人。2017年4月1日公司股东变更为**和王胜两自然人。2017年9月30日公司股东变更为**和王世休两自然人。因此,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系该公司在2015年10月22日前的唯一股东”是错误的。另外,***环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业务的时间为2014年7月23日之前,之后双方再无业务往来。双方业务是发生在两自然人股东有限公司期间,并非一人有限公司期间。支付货款也全部是由公司直接支付,公司和上诉人之间的资产并没有混同,公司财产完全独立于上诉人自己的财产。对此,***环公司委托徐州彭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出具的(徐彭会所[2018]财专字第282号)《审计报告》也能予以证实。综上所述,一审在未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前提下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完全错误的。
被上诉人徐州市国发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光环公司欠费期间是**一人公司,因此其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庭审中我方也已经提交证据证明,而且**也没有提供与公司财产独立的财务报表等任何资料。一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我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徐州市国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环公司支付货款419207.31元及相应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合计561731.31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各项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环公司多次从徐州市国发公司处购买钢材,起初能陆续支付钢材款。2014年7月23日,经过双方对帐,确认***环公司欠徐州市国发公司钢材款合计1219207.31元,并由***环公司采购负责人史俊东写下还款计划一份,承诺在2014年8月31日前付清。此后,***环公司给付了部分款项。2015年3月,**以***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徐州市国发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至2014年12月30日止,***环公司累计拖欠钢材款769207.31元、利息92400元,在2015年底前全部结清;将该欠款转为借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由**对上述借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该协议书上的个人签名处,无**签字。此后,***环公司又陆续支付部分款项,尚欠余款419207.31元。
另查明,***环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11日,**系该公司在2015年10月22日前的唯一股东,并任法定代表人。
诉讼中,徐州市国发公司同意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的范围内对利息的计算比率进行调整。
一审法院认为,徐州市国发公司与***环公司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环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继续给付剩余货款419207.31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关于利息,可以尚欠的货款419207.31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协议书》约定的月利率2%)、从徐州市国发公司主张的2016年2月6日起算(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徐州市国发公司有权要求自2015年1月1日起算),但以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合计561731.31元为限。
**在签订《协议书》时是***环公司唯一的股东,则该公司是一人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未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该公司,则应对公司此时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遂判决:一、***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州市国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19207.31元及相应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从2016年2月6日起算至履行义务之日止),以上合计561731.31元为限;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15元、保全费34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3435元,由***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光环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4页,证明**并非2015年10月22日之前光环公司的唯一股东,直到2018年11月公司破产,公司变更多次,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一人公司。2、提交光环公司2019年2月19日审计报告一份(原件及复印件),证明该报告上明确了光环公司的债务人并没有**,也就是说光环公司通过审计已经确认了**与公司的账务是分离的,并不混同。3、提交光环公司破产清算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资料,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向光环公司申报债权575166.31元。
被上诉人徐州市国发公司经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6月11日变更通知书可以看出光环公司的股东变为**一个人,也就是发生本案欠款期间是**一人公司,一直到2015年10月22日也就是被上诉人所述的在这之后变为**和付强两人股东,由此证据与被上诉人的主张表述一致,在欠被上诉人款项期间恰恰是**一个人股东,因此被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任何错误。2、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从审计报告中也无法看出**的资产与公司独立。如果**和公司资产独立,还应该提供**劳动合同、个人资产收入以及财务负债、个人与公司之间的往来账目、公司审计表、现金流量等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不认可该份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3、认可证据三该材料,对申报债权的数额也认可,就是根据本案一审判决的数额加上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共计575166.31元。
对于当事人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除上述证据外,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系***环公司在2015年10月22日前本案诉争款项发生期间的唯一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上诉人**主张其并非***环公司在该时期的唯一股东,但其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上述主张,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环公司和上诉人之间的资产不存在混同。因此,一审判决**对于***环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东平
审 判 员 杜演文
审 判 员 周东海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曹 嘉
书 记 员 王嫣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