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91民初1819号
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文亭街**。
法定代表人:乔建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被告:徐州佳程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荆马河支路**
法定代表人:王亮。
被告:徐州光环传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荆马河支路**
法定代表人:孙瑜。
被告:江苏巨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海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开义。
被告:徐州光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地徐州市解放北路2号汇源置地广场1315,1317-1320室。
法定代表人:刘全义。
诉讼代表人:徐州光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送达地徐州市解放北路2号汇源置地广场1315,1317-1320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江苏铸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强,男,196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女,196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王亮,男,197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佳程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徐州光环传动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巨力变压器有限公司、徐州光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王强、***、王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李辉、被告徐州光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佳程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徐州光环传动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巨力变压器有限公司、徐州光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王强、***、王亮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徐州佳程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287597.4元,合计2287597.4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9年10月20日,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徐州光环传动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巨力变压器有限公司、徐州光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王强、***、王亮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王亮对涉案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王亮提供的质押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原告方实现债权的合法费用即诉讼费;4、案件受理费用及其它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徐州佳程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程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佳程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9日至2017年8月8日,年利率为6.525%,按月付息,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双方还就其它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徐州光环传动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巨力变压器有限公司、徐州光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与被告王强、***、王亮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约定由其对佳程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王亮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被告王亮以其所有的徐州佳程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1000万元股东,为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6年8月15日,双方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2016年8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佳程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2017年8月2日,鉴于被告佳程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上述借款,原告又与被告佳程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被告佳程公司上述所借款项的借款到期日由2017年8月11日延长至2018年7月10日,展期期间年利率为7.125%,并说明本展期协议是对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同日,原告与被告徐州光环传动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巨力变压器有限公司、徐州光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与被告王强、王亮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由其对佳程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佳程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余被告未履行担保义务,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截至2019年10月20日,被告结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287597.4元(含罚息、复息)。此外,被告徐州光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处于破产清算程序中。综上,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徐州光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当庭答辩称,管理人接管徐州光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后,接收的材料中未发现上述相关材料,具体待法庭查明事实后请法庭依法裁判。
被告徐州佳程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徐州光环传动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巨力变压器有限公司、徐州光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王强、***、王亮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9日,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佳程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州佳程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9日至2017年8月8日,年利率为6.525%,按月付息,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
同日,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光环传动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巨力变压器有限公司、徐州光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与被告王强、***、王亮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上列被告对徐州佳程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同日,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亮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被告王亮以其所有的徐州佳程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1000万元股权,为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2016年8月15日,双方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
2016年8月23日,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徐州佳程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
同日,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佳程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徐州光环传动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巨力变压器有限公司、徐州光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王强、***、王亮分别签订了《确认送达地址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了送达地址的法律后果。
2017年8月2日,被告徐州佳程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上述借款,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又与被告徐州佳程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被告徐州佳程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上述所借款项的借款到期日由2017年8月11日延长至2018年7月10日,展期期间年利率为7.125%,并说明本展期协议是对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
同日,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光环传动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巨力变压器有限公司、徐州光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与被告王强、王亮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由上列被告对被告徐州佳程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州佳程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余被告未履行担保义务。截至2019年10月20日,被告徐州佳程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287597.4元(含罚息、复息)。
另查明,2016年8月9日,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到期后,未再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
被告徐州光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处于破产清算程序中。
本院认为,被告徐州佳程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徐州光环传动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巨力变压器有限公司、王强、***、王亮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是对自己诉讼权利不负责任的放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权利质押合同》、《确认送达地址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请主张,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是,2016年8月9日,其与被告***于2016年8月9日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保证期限已超过,其向被告***主张担保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佳程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计287597.4元(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2019年10月20日止);同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自2019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不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PLR)4倍为限);
二、被告徐州光环传动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巨力变压器有限公司、徐州光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王强、王亮对被告徐州佳程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王亮的质押股权依约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10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550.5元,由被告徐州佳程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徐州光环传动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巨力变压器有限公司、徐州光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王强、王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 旭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习文
书 记 员 谢巧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