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光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州佳程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徐州光环传动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391民初2149号
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文亭街**。
法定代表人:乔建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被告:徐州佳程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荆马河支路**
法定代表人:王亮,该公司经理。
被告:徐州光环传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荆马河支路**
法定代表人:王胜,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苏丰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中山南路汉御花园商业楼**1-210
法定代表人:王在清,该公司经理。
被告:徐州光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荆马河支路**
法定代表人:王世休,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强,男,196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女,196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王亮,197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孟晓,女,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佳程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徐州光环传动材料有限公司、江苏丰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光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王强、***、王亮、孟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徐州佳程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2983858.7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504507.12元,合计3488365.9(利息暂计至2019年10月20日,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徐州光环传动材料有限公司、江苏丰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光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王强、***、王亮、孟晓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案件受理费用及其他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徐州佳程金属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程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佳程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4日,年利率为6.525%,按月付息,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
同日,原告与被告徐州光环传动材料有限公司、江苏丰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光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与被告王强、***、王亮、孟晓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约定由其对佳程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2016年6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佳程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
2017年6月14日,鉴于被告佳程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上述借款,原告又与被告佳程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被告佳程公司上述所借款项的借款到期日由2017年6月14日延长至2018年5月8日,展期期间年利率为7.125%,并说明本展期协议是对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同日,原告与被告徐州光环传动材料有限公司、江苏丰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光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与被告王强、王亮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由其对佳程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借款到期后,佳程公司为按照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余被告未履行担保义务,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截至2019年10月20日,被告结欠原告贷款本金2983858.78元及利息504507.12元(含罚息、复息)。此外,被告徐州光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处于破产清算程序中。
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依据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地址向被告徐州佳程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徐州光环传动材料有限公司、江苏丰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王强、***、王亮、孟晓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均被退回,未能送达。其中被告徐州光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目前进入破产程序,该案正在审理中。经了解,被告江苏丰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刑事犯罪被逮捕,该案正在审理中。目前本案暂不宜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707元(原告已预付),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 旭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习文
书 记 员  谢巧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