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甘11民终5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通渭中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定西市通渭县平襄镇北山巷。
法定代表人:何东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仁权,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荆马河支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世休,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上诉人通渭中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渭县人民法院2019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9)甘1121民初14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渭中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通渭县人民法院(2019)甘1121民初1437号民事裁定,裁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1、国家工商信息网中显示光环公司仍然在存续期间,不存在破产情况,一审法院没有破产的法律文书。2、即使光环公司破产,但其作为诉讼主体资格尚存。故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错误。
通渭中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工程款维修费1000000元,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5日,原告通渭中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乾公司的年产两万台系列农具1、2号车间由光环公司承建,工程总计款为262.5万元。2016年7月20日,中乾公司与光环公司又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乾公司工业园区内的展厅工程由光环公司承建,合同总价款为58.8万元,上述三处工程,总价款为321万元,由光环公司分包给被告**,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涉案工程屡建屡停,未能如约履行。上述三处工程完工后,光环公司、**交付中乾公司使用,半年之内,便出现了屋顶漏水、地面塌陷、钢结构生锈等质量问题。就上述工程质量问题,中乾公司要求光环公司、**维修,但其以种种理由推诿之,几经协商无果。诉前中乾公司向有关专业机构询价,上述工程的维修款略估为100余万元(准确的维修金额,以法院立案后委托评估机构的评估价为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11月16日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于2019年3月6日裁定宣告***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本案被告之一为***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不属本院管辖,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通渭中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经查,一审卷内有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年3月6日作出的(2018)苏0391破3号民事裁定,裁定:宣告***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破产。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故上诉人应当向破产企业的管理人申报债权,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蓝俊虎
审判员 焦茂荣
审判员 马建勋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兆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