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94民初3849号
原告:**,男,1989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筑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和美路以西和融路以东吉林省金融大厦商业综合体二期8#楼9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长胜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农安县巴吉垒镇四合村七社。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筑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翔公司)、吉林省长胜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胜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筑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长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筑翔公司、长胜公司共同赔偿**51,887元,其中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8,987.4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医疗费200元、鉴定费3200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筑翔公司、长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14日起**在筑翔公司承建的“南关旧改14标项目”工地干活,该工程位于长春市南关区。2021年8月20日**在位于长春市南关区西三道街与大经路交汇处东行300米左右(二三小区24栋楼下)处干活,**在与工友搬下水**时脚被砸伤,砸伤后被工友及工地负责人同送到农安县兴远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踇趾远节趾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共计住院15天,住院费13,500元,由被告垫付13,300元,**支付200元。**出院后与筑翔公司、长胜公司就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筑翔公司辩称:一、筑翔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对筑翔公司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本案立案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诉状称其是在与工友搬**过程中受伤,显然其受伤是自身操作或工友操作失误所致,筑翔公司在其受伤过程中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其受伤非筑翔公司造成,筑翔公司不是侵权方,筑翔公司对**所受人身损害不存在任何过错。筑翔公司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所称的“赔偿义务人”,**无权要求筑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与筑翔公司之间亦不存在雇佣等其他任何法律关系,筑翔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筑翔公司虽是“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2021年第一批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十四标段”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但筑翔公司已经将该项目的劳务部分,依法分包给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长胜公司。筑翔公司既未雇佣**为其工作,也未直接向**支付任何劳动报酬,**的工作亦未受到筑翔公司的直接管理,即筑翔公司与**不存在雇佣关系,更加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亦无权依据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向筑翔公司主张权利。因此,筑翔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无权要求筑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筑翔公司即非侵权方,又非接受劳务方,筑翔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筑翔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筑翔公司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对筑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长胜公司辩称,对**主张的各项赔偿我公司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20日,**在长春市南关区西三道街与大经路交汇“长春市南关区2021年第一批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十四标段”工作时因搬运**受伤,当日被送至兴远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左足踇趾远节趾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出院后要求和注意事项为:1.继续**针内固定、石膏外固定;2.3个月内患肢禁止负重走路;3.出院后1/2/3/4/6/8周定期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是否去除内、外固定;4.在专业医师指导下进行康复锻炼;5.病情变化随诊。**认可医疗费用已由他人垫付13,300元,**主张其另自行支付200元医疗费用,但就此未提供相关证据。
**委托吉******定中心对其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1年9月26日出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本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2000元;2.**本次外伤后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为宜。长胜公司和筑祥公司均未举证反驳此份鉴定报告亦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32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自身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吉林黄龙***定所作出*****所【2022】临鉴字第35号***定意见书,认定**此次外伤未构成伤残等级。
**申请证人***出庭证明:我们在筑翔工地干活**受伤,我们工地的位置是在大经路与西三道街,项目好像是叫旧楼改造下水。我们是通过一个姓王的朋友介绍一起在这干活,工资是每天200元日结。**是我介绍到该工地干活的。**受伤时,我在旁边。我们工作的内容就是把下水**搬到铲车上。当时我和**在一起,我在他旁边。当天下了点小雨,我和**本来在树下躲雨,后来铲车来了,正好我来个电话,**就跟当时干活的一个年龄比较大的,其实我也不认识,那老头也是都临时在那干活的,**和那个老头一起抬**,然后**掉落就把**脚砸坏了。我们放置**的铲车上的位置高度大概在膝盖上下左右,工作的时候我们都戴手套,**也带手套了。当时**受伤后我和当时的就是现场的工长一起将**送到合龙的骨伤医院做的手术,工长叫什么我不知道。工长在这一共在这待了两天之后就走了。钱是工长垫付的,我看见工长交了3000多块钱,手术的钱他咋交的,我不知道。我的工资是介绍我来的人姓王的给我转账,姓王的那个人上面有一个姓包的人是这个工地的整个的承包负责人,他给姓王的转账。我收到转账后,把钱转给**。当时在合隆医院姓包的承包负责人后来也来医院了。
**申请证人***出庭证明:我来是证明工友**在筑翔公司工地在工作正常施工的时候受伤一事。我跟**一起在工地干活,当时案发的时候我是离**有几十米远,不在附近。工地地点在大经路与西三道街交汇,我们工地的这个工程项目名称好像是叫旧改十四标,我听大家都这么说。我和**都做抬**、挖地沟等工作。抬**就是从街到道路边上,然后抬到铲车上转运。放**的高度也就半米到1米。**往铲车上放的时候是像扔东西一样往上放,抬的时候都戴手套。
另查明,南关区2021年第一批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十四标段施工单位为筑翔公司。2021年8月11日,筑翔公司与长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南关区2021年第一批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十四标段劳务部分分包给长胜公司,劳务分包内容为力工、**等,分包工作期限为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长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上述工程通过转包、分包或其他方式交由他人实际施工。
再查明,长胜公司在庭审中**其工地没有包姓负责人,**没到其工地干活。对于已为**垫付的医疗费用,长胜公司、筑祥公司在庭审中均表示不清楚。复查明,**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照片、病历、检查报告单、***定意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发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和各方当事人的**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筑翔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长胜公司,长胜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劳务施工单位,对于现场劳务施工工人及施工情况应尽到注意、管理和监督义务,**在案涉工地工作并领取报酬,在受伤后经由工地相关人员送医,长胜公司虽对**为其工作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亦未举证证明其将案涉劳务施工部分通过转包或分包等方式交由其他有资质的主体进行施工,根据本案在案证据,**系在为长胜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予以认定。**与长胜公司依法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对**的合理损失承担责任。筑翔公司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长胜公司,**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过错责任比例。长胜公司应对现场施工情况尽到注意、管理和监督义务,应为现场施工工人做好安全保障,应进行施工安全培训、告知提醒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对自身安全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以避免和降低受伤事故的发生。长胜公司与**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综合考虑本案情况,确定长胜公司与**按照7:3比例对于**各项合理损失承担责任。关于损失赔偿数额。**主张的损失包括: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8,987.4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医疗费200元、鉴定费32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对于上述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误工费24,231.65元。根据鉴定结论**误工期为150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故参照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为24,231.65元(4,846.33元/月×5个月)2.护理费6,515.84元。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为60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雇佣护工或护理人员误工费情况,参照误工费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保护其护理费为6,515.84元(3,257.92元/月×2个月)。3.营养费4500元。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为90日,结合**伤情,对营养费按照50元/日标准保护为4500元(50元/日×90日)。4.后续治疗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有医嘱和鉴定报告为凭,予以保护。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治疗15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保护。6.鉴定费3200元。鉴定报告已予采信,鉴定费3200元系必要合理支出,予以保护。7.律师费3000元。结合**的损失情况并参照本地律师行业收费标准,该主张未超出合理范围,予以支持。8.医疗费。鉴于长胜公司向法庭**其对此不清楚,且**未举证证明医疗费支付情况,故对医疗费用在本案中不予保护和扣除,***公司认为其对垫付款项享有权利可另行主张。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4,947.49元,由长胜公司承担70%责任即为31,463.24元,故长胜公司应赔偿**31,463.24元。
综上所述,**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省长胜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给付31,463.24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案件受理费549元(已减半收取),由吉林省长胜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93元,由**负担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源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季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