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116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智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共和新路4727号202V。
法定代表人:樊艳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嘉麒,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佰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912号J893室,主要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图路300号11栋4楼。
法定代表人:傅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医,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智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平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佰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擎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59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郑东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2019年12月3日至2020年4月2日期间***与智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3日,***经杨永碧介绍进入到上海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智平公司分包的施工项目“上海世博A09A-01地块项目”部钢筋班,从事钢筋绑扎工作,该钢筋班班长为杨永碧,***与智平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12月8日,***在该项目工地上班时,因塔吊所吊钢筋摆动被撞伤左手,后至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诊断为左桡骨下端骨折,内固定术。***发生工伤后,智平公司未给***申请工伤认定,多次协商亦未得到处理,为此,***后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一审法院提起仲裁及诉讼,要求确认与智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均未获支持。***认为,智平公司现并无证据证明已将涉案项目分包给杨永碧,且即使有证据证明该项目已分包给杨永碧,杨永碧作为个人并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该分包关系也不合法,智平公司应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
智平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佰擎公司述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2019年12月3日至2020年4月2日期间其与智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述其于2019年12月3日经杨永碧介绍进入到上海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智平公司分包的施工项目“上海世博A09A-01地块项目”部钢筋班,从事钢筋绑扎工作,该钢筋班班长为杨永碧,***与智平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一审误写为“2020年”)12月8日下午14时30分,***在该项目工地上班,现场吊运钢筋时因塔吊所吊的钢筋摆动撞伤了***,后至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在***发生工伤后,智平公司未给***申请工伤认定,多次协商亦未得到处理。为此,***于2020年4月2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确认2019年12月3日至2020年4月2日期间***与智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仲裁,裁决对***的请求不予支持。***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
一审审理中,1.***表示对智平公司提供的证据佰擎公司与智平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协议》及智平公司与上海XX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时,***认为其发生受伤事故后,***于2020年3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中智平公司工作人员尹某1支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元,在2020年5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中智平公司工作人员尹某1支付***3,000元。在2020年1月12日杨永碧转账支付***在工地上工作5天的工资3,122元。***的医疗费由智平公司现场负责人周某支付,但相关依据无法提供。
2.智平公司则表示***提供的上述借条中周某、尹某1是智平公司的工作人员,当时***受伤后其要求杨永碧负责,因杨永碧当时没有资金,总承包上海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知悉该事件后,要求相关施工单位基于人道主义支付***相关费用,因此,当时由上海XX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费用,智平公司代杨永碧以借款方式支付了***相关费用,上述费用并非是智平公司支付***相关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具备以下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指挥,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3.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虽然***、智平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所从事的工作也是智平公司业务组成部分,但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还需符合上述其他条件。经查明,根据***、智平公司及佰擎公司确认的《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协议》及《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反映,***受伤时工作的工地“上海世博A09A-01地块项目”部分施工项目由智平公司从案外人上海XX院有限公司处分包,智平公司将分包项目中劳务再分包给佰擎公司,说明***在该工地上工作并非是智平公司安排的。同时,***亦确认其在工地上工作5天的工资由其介绍人杨永碧支付,而***提供的上述借条系智平公司工作人员代付款项,***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款项系支付其劳动报酬,说明智平公司不存在支付***的劳动报酬。因此,智平公司对***的工作不存在管理和指挥,亦不发放***的劳动报酬,双方之间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关要素,亦不存在建立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的合意,故***要求确认2019年12月3日至2020年4月2日期间与智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陈述:其由老乡杨永碧介绍到涉案项目工地工作,杨永碧是钢筋班的带班班长,其以前与杨永碧也在其他工地上共事过,关于工资,是由单位给杨永碧后杨永碧再发给工人,杨永碧当时是什么身份其并不清楚,杨永碧在与其的微信中表示他只是一个带班的,只拿带班费,并非包工头。
智平公司在一审中陈述:***所称的项目“上海世博A09A-01地块项目”总承包为上海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将上述项目分包给上海XX院有限公司,智平公司与上海XX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该公司租赁智平公司相关施工设备,在该合同履行中涉及相关部分施工项目,智平公司将部分施工项目中劳务分包给佰擎公司负责,智平公司与佰擎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协议》,智平公司于2019年10月分包该工程。在***受伤后,智平公司了解到佰擎公司将其分包的项目再给一个包工头承包,该包工头将钢筋项目分包给杨永碧,杨永碧雇佣了***,并支付***工资。因此,智平公司并不知道工地上有***,仅事后了解到***确实在上述地块项目工地工作,当时***受伤系在同一工地施工的另一家单位上海XX有限公司的现场塔吊压到了***,故***的医疗费均是该公司支付的。***与智平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佰擎公司在一审中陈述:佰擎公司于2019年10日参与“上海世博A09A-01地块项目”施工,该施工项目系佰擎公司与智平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协议》,佰擎公司将该项目内部承包给内部人员方某,由方某自己招用施工人员,佰擎公司并不清楚其具体招用的施工人员,佰擎公司亦不知道有一个包工头叫杨永碧,***在工地上工作的内容确实是属于佰擎公司从智平公司处分包的项目范围内,但佰擎公司并不知道工地上有***这样的施工人员,因此,佰擎公司与***之间无任何关系。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经杨永碧介绍到涉案项目工地在杨永碧所带钢筋班工作时,并不清楚杨永碧代表哪家单位,现智平公司及佰擎公司均认可涉案项目已由智平公司分包给佰擎公司,杨永碧系佰擎公司的内部人员方某招用,故无论杨永碧是与佰擎公司存在承包关系还是与方某个人之间存在承包关系,或者杨永碧与佰擎公司或方某之间均不存在承包关系而仅是佰擎公司在该项目上的带班班长,***均不直接与智平公司发生法律关系,对***要求确认与智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可就其与佰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郑东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正叶
书 记 员 王正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