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7民初4317号
原告:上海时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912号J114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男,1981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中山南路16号1**402户。
上述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松江九亭农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新公路339号1幢14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912号J89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9年9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926弄56号101室。
被告:***,女,1979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方松街道新***新奇272号。
上述四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羚羚,北京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时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久公司”)、**与被告上海松江九亭农业公司(以下简称“农业公司”)、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进行审理。
原告时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农业公司***公司于2021年5月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判决确认被告佰擎公司、***和原告时久公司、**于2021年6月所签《专业分包施工合同》无效;3.判令被告佰擎公司、***和***共同支付两原告工程款551,174.58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农业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两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农业公司是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亭路创建“美丽街区”城市品质提升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的发包人。被告***和***系夫妻关系,被告***系松江区政协委员,其实际控制的公司多次承接当地政府项目。为承接涉案项目,被告***与被告佰擎公司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以“佰擎公司临时员工”名义参与该项目;被告***、***夫妇另以其实际控制的上海来云科技有限公司与佰擎公司签订《专项服务协议》,以“***公司提供咨询服务”名义参与该项目。2021年5月11日,被告农业公司***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农业公司将涉案项目发包给被告佰擎公司承包施工,施工合同价为1,399.6685万元。签约后,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另找一家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便其抵扣增值税摊低成本的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原告**遂按被告***的要求,于2021年6月中旬找到原告时久公司,借用其施工资质并挂靠其名下,与***、***夫妇所挂靠的被告佰擎公司签订《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分包涉案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分包合同价仅为262.69万元。至此,被告***、***夫妇为该项目实际总包人,被告佰擎公司为名义总包人;原告**则为该项目实际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原告时久公司为名义分包人。该项目施工中,被告***、***夫妇的总包团队对原告**的施工团队实施具体监管,被告佰擎公司和原告时久公司均未参与。被告***、***夫妇的总包团队因缺乏施工资质、监管不当且与原告**的施工团队协调、衔接不当,借故提前与原告解除分包合同,且在统计**施工团队“部分完工量”及其工程款过程中故意搁置并拒付原告已完工的空调外机装饰工程款39,560.35元和增改项目工程款511,614.23元,共计551,174.58元,导致原告无法实现预期利益。鉴于被告农业公司在签订施工合同前后未依法获得相关行政许可,涉非法施工;被告***、***夫妇以虚假的意思表示与相关公司签订相关合同,涉非法借用施工资质挂靠承包施工;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夫妇在发包人农业公司未明确同意分包的情况下,擅自将施工合同主体部分分包给**施工,涉擅自分包和违法分包。作为实际总包人的被告***、***夫妇以及出借施工资质的名义总包人佰擎公司依法应对施工合同和分包合同的无效负责,并对原告的损失负责;被告农业公司审核监管不力,依法应对施工合同无效负责,并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经查明,佰擎公司作为他案原告,曾就涉案项目以时久公司为被告、**、***为第三人,提起(2022)沪0117民初4523号民事诉讼,在该案***公司诉请主张: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失670,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付的工程款61,300.6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每日613元计算,自2021年10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的农民工工资总计130,000元。
在该案中,时久公司发表辩称意见如下:不同意佰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就佰擎公司的第一项诉请而言,首先,补充协议并非时久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拘束被告。其次,佰擎公司是否获得了分包转包的资格有待商榷,如果佰擎公司没有获得分包授权而向时久公司分包,则因违法分包无效。其次,**不是被告的员工,系挂靠在时久公司处,且佰擎公司也系由***等挂靠,故因此案涉合同无效,违约责任条款也无效。再次,佰擎公司是否取得施工许可证,有待确认,如无许可,也属无效。另,如果案涉合同有效,则佰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如合同无效,则佰擎公司诉请的67万元损失缺乏事实依据,逾期竣工责任在佰擎公司自身未能及时提供设计图纸。对***公司的第二项诉请,佰擎公司与时久公司是按照工程进度来结算工程款的,时久公司没有多收佰擎公司工程款,相反是少收了30%的工程款,故不存在返还事宜。而佰擎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缺乏依据,标准亦属过高,不应支持。对***公司的第三项诉请,该款项系供应商工资,该事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权利主体是该供应商而不是佰擎公司,佰擎公司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其后,时久公司又称,佰擎公司因出借资质接受***团队挂靠,故系名义总承包人,并非适格原告,实际总包人系***团队,分包人系**团队,故其二者才是案涉工程权利义务关系的真正主体,该案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
在该案中,第三人**发表述称意见如下:同意时久公司的意见。补充协议系急于讨要工程款的情况下,自行盖了时久公司的章,并交给佰擎公司。其与***在订立合同前协商预算时,不知道***挂靠在佰擎公司处,后来才知道。最初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通过中间人把工程图发过来让做预算,当时在***个人公司办公室治谈。先是约定工程总价255万元,后来在2021年5月18日通过微信发送合同,又进行了修改,到同年6月10日才知道要以佰擎公司的合同为准,***是挂靠佰擎公司的。**之前与时久公司不认识,想通过自己名下的公司与***签约,后来***要求签约方能开具发票,其便通过朋友找到时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时久公司向其收取挂靠费4.5%,也签了项目部绩效考核书。其与时久公司就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完毕,无其他合作,仅剩押金未退还。其与佰擎公司或***之间除了案涉工程再无其他经济往来。其认为,时久公司应***公司结算,对其有付款义务的是时久公司。
在该案中,时久公司另提交《空调外机装饰项目完成清单》、《增、改项目完成清单》等一组,以证明**另完成45个空调外机装饰项目,对应工程款为45,861.75元,另完成增、改项目,对应工程款为593,107.15元,故佰擎公司尚有工程价款未付清。佰擎公司对上述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结算时已进行了对账,按照结算材料所示,仅仅是后续时久公司完成的45个空调外机装饰的安装和喷漆费用未计入,同意该部分按双方约定的报价结合折扣后计算为7,151.49元,并已就此调整了诉请,对于增、改项系时久公司单方制作,未***公司确认,不应计算价款。**对时久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并表示系其制作,签订结算统计时空调外机装饰未安装,故价款未计入,另有增、改项施工完毕,因为***承诺之后还会有活做,觉得就算了,所以没有计算。原告另表示,结算统计中计入了45个空调外机装饰的镀锌管费用、镀锌板蝴蝶造型费用,仅余喷涂费用、辅料费用和人工费用未计入,但无法针对上述统计中何处列入了其所称的费用进行说明,故由法院对此进行认定,并坚持认为应按照统算方式计价。
在该案中,本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该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工程权利义务承担的适格主体;***公司有权向时久公司主张,则案涉工程价款如何结算,时久公司是否负有退还义务,佰擎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是否恰当等。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公司与时久公司签订,签订过程中,**代表时久公司进行磋商,并以时久公司现场负责人身份参与施工,佰擎公司将工程款支付至时久公司处,而后续就结算及责任承担事宜进行商洽时,时久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出面进行沟通,此情况下,虽涉案合同因**借用资质订立而无效,但涉案合同仍约***公司、时久公司双方,至于时久公司和**之间,亦应按照其合同关系处理。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佰擎公司、时久公司均已安排相关人员就案涉工程结算事宜签署了结算统计,应受此拘束。对于时久公司及**主张的增、改项目,一则增改项目的确认及计价需双方合意,二则根据****,双方签订结算统计时,增改项均已施工完毕,其自愿未予计入,视为对权利的放弃,故不得就此再行主张。但对于空调外机装饰项目,经对比可知,双方所签结算统计中未列入,且佰擎公司发送的《关于结算及清理协议》也写明会就此另行协商,故该部分价款应计入时久公司工程款中,结合双方报价和计价方式,经计算,应以37,148.02元计价。鉴于此,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共计1,274,075.90元。而佰擎公司已付款为1,305,380元,时久公司尚需退还31,304.10元。
最终,本院就涉案工程做出(2022)沪0117民初45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时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佰擎公司工程款31,304.10元并支***公司利息等。目前该案仍在二审审理中。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在(2022)沪0117民初4523号案件中,本案原告已就涉案的诉讼标的发表相应的抗辩意见,而法院经过审理已对涉案工程的合同主体、工程款的结算做出认定,本案原告提出的“确认被告佰擎公司、***和原告时久公司、**于2021年6月所签《专业分包施工合同》无效”、“判令被告佰擎公司、***和***支付两原告工程款551,174.58元,被告农业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两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显然在实质上已经否定了前案的裁判结果。本案原告在起诉时虽然变更部分诉讼当事人的地位,但主要当事人、诉讼标的与(2022)沪0117民初4523号案完全相同,而原告虽然在本案中另行增加***的妻子***和发包人农业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提出了相应的诉讼请求,但相关诉讼请求均具有显著的从属性,未脱出前案认定的法律关系和款项结算**,不能作为原告重新起诉的合法依据。因此,原告所提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显然构成重复起诉,应予裁定驳回。
其次,民事诉讼中的原告应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关于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农业公司***公司于2021年5月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非合同相对方,其权利义务客观上也未受该份合同效力的影响,对此不具备诉的利益,亦应一并裁定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时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