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佰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民终126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胜利乡迪坪村一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912号J89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5民初49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2019年12月3日至2020年4月2日期间***、佰擎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主要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3日,***到佰擎公司承包施工项目上***A09A-01地块项目部钢筋班(***)(***)钢筋绑扎组从事钢筋绑扎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12月8日,***在项目工地工作中受伤。因佰擎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佰擎公司也不申请工伤认定。***因无劳动合同无法申请工伤认定,拿不到工伤待遇。佰擎公司经营分包施工的上述项目层层转包,并且非转包给个人,因此仲裁和一审法院都不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只能上诉。佰擎公司说将工程转包给**或***等,但都没有签订协议。如果签订了协议,***受伤后可以找其他人索赔。 被上诉人佰擎公司辩称:佰擎公司没有招录***,没有在工作上对其进行管理或者指挥,没有发放过工资报酬,没有签过相应的合同,没有缴纳过社会保险。因此,本案中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相关要素。佰擎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不接受***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2019年12月3日至2020年4月2日期间***、佰擎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述其于2019年12月3日经***介绍,进入到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佰擎公司分包的施工项目“上***A09A-01地块项目”部钢筋班,从事钢筋绑扎工作。该钢筋班班长为***,***与佰擎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12月8日下午14时30分,***在该项目工地上班,现场吊运钢筋时因塔吊所吊的钢筋摆动撞伤了***,后至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在***发生工伤后,佰擎公司未给***申请工伤认定,多次协商亦未得到处理。 ***于2020年4月2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2019年12月3日至2020年4月2日期间***与案外人上海智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对***的请求不予支持。***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12日受理该案,并追加本案佰擎公司为该案件第三人。***于该案件中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2019年12月3日至2020年4月2日期间***与案外人智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佰擎公司于该案中辩称,其于2019年10月参与“上***A09A-01地块项目”施工,该施工项目系佰擎公司与智平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协议》,佰擎公司将该项目内部承包给内部人员**,由**自己招用施工人员,佰擎公司并不清楚其具体招用的施工人员,佰擎公司亦不知道有一个包工头叫***;***在工地上工作的内容确实是属***公司从智平公司处分包的项目范围内,***公司并不知道工地上有***这样的施工人员,因此,******公司之间无任何关系。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2020)沪0115民初598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2021)沪01民终116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于2021年12月6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2019年12月3日至2020年4月2日期间***、佰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3月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浦劳人仲(2022)办字第509号裁决书,裁决对***的请求不予支持。现***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中,对于劳动关系,***提供了:1、收条及借条,旨在证明智平公司的工作人员向***支付过生活费。佰擎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2、工程劳务承包协议,旨在证明智平公司***公司是劳务承包关系,其上载***公司负责人员是**,承包工程为上***A09A-01地块建设项目围护工程。佰擎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公司认为已将该项目分包给了内部人员**,**再次分包给了别人,据事后了解系分包给了***。3、***与***微信聊天记录和短信聊天记录、***工资明细,旨在证明***系钢筋班组带班的,和**干活,***计算了***的工资并发放给***3,122元。佰擎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认为***公司无关。佰擎公司提供了智平公司与佰擎公司的电子回单、佰擎公司与**的电子回单、微信聊天群聊天记录予以反驳,旨在证明***所在的项目工程款佰擎公司转账给**,附言均注明了是涉案项目的劳务费。***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和***均系佰擎公司的工作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判断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要件为:1、双方需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虽然***、佰擎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所从事的工作也是佰擎公司业务组成部分,但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还需符合上述其他条件。经查明,根据佰擎公司提供的电子回单附言可以反映,佰擎公司与**之间就涉案项目系承包关系,佰擎公司向**转账金额巨大,且附言并非工资。同时,***亦确认其在工地工资由其介绍人***支付,实际受***管理。而***并无证据证明案外人******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因此,佰擎公司对***的工作不存在管理和指挥,亦不发放***的劳动报酬,双方之间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关要素,亦不存在建立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的合意,故***要求确认2019年12月3日至2020年4月2日期间与佰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提交撤诉申请。本院询问其撤诉申请中记载的“由于申请工伤认定需撤诉才能确认、调查取证”的具体含义。***表示,其已申请工伤认定,处理工伤认定的工作人员询问其本案有没有上诉,***说上诉了,该工作人员说***要先撤回上诉才能进行工伤认定的调查。本院告知,若本案中其申请撤回上诉,则一审判决生效,即法院驳回其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并询问其撤诉是否该含义。***表示,不是这个意思,其要求二审法院继续审理,不申请撤诉。 二审中,***表示:去工作是***介绍的,***是给施工单位组织人安排活的,***没有说是给哪个单位干活。后来打了官司,***才知道智平公司把工程转包给佰擎公司。***的工作内容是***安排的,每月1万元。***干了5天的活,报酬3,122元是有关单位给***,再由***微信转给***。***不知道***的具体的工作单位。当时刚开始工作比较忙,***也没有讲有没有哪个单位给***缴纳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佰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提供证据证明。从查明的事实来看,***的工作由***安排,工资由***发放。***工作时并没有人告知其系为佰擎公司工作,***亦未证明***系代表佰擎公司招聘员工。一审据此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虽坚持上诉,但并没有新的事实与证据,其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徐 焰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王 婧 书 记 员 王 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