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佰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上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时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7民初4523号 原告: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912号J89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羚羚,北京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时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912号J114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1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中山南路16号1**402户。 第三人:***,男,1979年9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926弄56号101室。 原告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擎公司”)与被告上海时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久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嗣后,被告称其举证疫情原因受阻,故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于2022年7月13日进行了第二次庭审。后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并于2022年9月21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羚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三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到庭参加了第三次庭审。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70,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付的工程款68,452.1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每日684.52元计算,自2021年10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的农民工工资总计13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失670,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付的工程款61,300.6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每日613元计算,自2021年10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的农民工工资总计1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1日,佰擎公司与时久公司签订《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由时久公司进行***沪亭路创建“美丽街区”城市品质提升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施工,工期90(日历天数),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5月22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8月19日。然而,由于时久公司不能按约定竣工且资金困难,多次***公司请求协商,最***公司与时久公司于2021年8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案涉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工期、调整后的工期延误违约金、价格结算及付款等相关条款进行了变更。《补充协议》1.1条约定:现应乙方要求,甲方同意将本项目的竣工时间延期至2021年8月31日。乙方应当于2021年8月31日之前完成本项目的所有施工内容(除了店招的发光字安装)。《补充协议》2.1条约定:若乙方不能于2021年8月31日之前完成本项目的所有施工内容的(除了店招的发光字安装),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万元的违约金;若乙方不能于2021年9月10日之前完成店招的发光字安装的,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2万元的违约金。前述金额甲方可直接从乙方的工程款中进行扣抵,不足部分由乙方另行支付。《补充协议》2.2条约定:若乙方的违约行为导致甲方损失的,乙方应向甲方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但是,在佰擎公司同意顺延竣工日期、预支本项目工程款项等一再让步下,时久公司仍然不能按时履行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义务,为避免时久公司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进一步扩大甚至影响“美丽街区”城市品质提升项目的整体工程竣工,佰擎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向时久公司送达了《专业分包施工合同解除通知书》(以下简称“解除通知书”),正式解除案涉合同(包括《补充协议》)。截至2021年9月29日,时久公司既没有完成店招的发光字安装(逾期19天),也没有完成除了店招的发光字安装之外的所有其他施工内容(逾期29天)。因此,截至2021年9月29日,时久公司应***公司支付《补充协议》项下违约金共计67万元。除了上述违约金之外,时久公司还应***公司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以及佰擎公司额外代垫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根据佰擎公司与时久公司双方代表于2021年10月8日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结算情况,佰擎公司应向时久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236,927.88元。但由于时久公司多次以资金困难为由***公司请求预支工程款,佰擎公司签署补充协议后已向时久公司预支工程款,实际已向时久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305,380.00元。佰擎公司在解除通知书中已明确要求时久公司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声明怠于返还将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在工程量结算完成后再次要求时久公司应于2021年10月15日前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共计68,452.12元,但时久公司始终未予以返还。故时久公司还应***公司支付自2021年10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另外,时久公司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纠纷,为优先保障农民工权益和尽快落实农民工工资支付,佰擎公司在松江区***信访办公室的协调下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总计130,000元。该款项由时久公司2022年1月17日**出具的《确认书》及松江区***信访办公室2022年1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共同确认,现佰擎公司有权就其垫付的农民工工资对时久进行追偿。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时久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就原告的第一项诉请而言,首先,补充协议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拘束被告。其次,原告是否获得了分包转包的资格有待商榷,如果原告没有获得分包授权而向被告分包,则因违法转包无效。其次,**不是被告的员工,系挂靠在被告处,且原告也系由***等挂靠,故因此案涉合同无效,违约责任条款也无效。再次,原告是否取得施工许可证,有待确认,如无许可,也属无效。另,如果案涉合同有效,则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如合同无效,则原告诉请的67万元损失缺乏事实依据,逾期竣工责任在原告自身未能及时提供设计图纸。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原告与被告是按照工程进度来结算工程款的,被告没有多收原告工程款,相反是少收了30%的工程款,故不存在返还事宜。而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缺乏依据,标准亦属过高,不应支持。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请,该款项系供应商工资,该事项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权利主体是该供应商而不是原告,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其后,被告又称,原告因出借资质接受***团队挂靠,故系名义总承包人,并非适格原告,实际总包人系***团队,分包人系**团队,故其二者才是案涉工程权利义务关系的真正主体,本案原、被告均不适格。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补充协议系急于讨要工程款的情况下,自行盖了被告的章,并交给原告。其与***在订立合同前协商预算时,不知道***挂靠在原告处,后来才知道。最初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通过中间人把工程图发过来让做预算,当时在***个人公司办公室洽谈。先是约定工程总价255万元,后来在2021年5月18日通过微信发送合同,又进行了修改,到同年6月10日才知道要以原告的合同为准,***是挂靠原告的。**之前与被告不认识,想通过自己名下的公司与***签约,后来***要求签约方能开具发票,其便通过朋友找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向其收取挂靠费4.5%,也签了项目部绩效考核书。其与被告就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完毕,无其他合作,仅剩押金未退还。其与原告或***之间除了案涉工程再无其他经济往来。其认为,被告应和原告结算,对其有付款义务的是被告。 第三人***未到庭发表**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发包人、甲方)与被告(承包人、乙方)签订案涉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建案涉工程,承包性质为包工包料。合同第二条约定,工期90(日历天数),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5月22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8月19日。工程不能按合同工期要求竣工,造成工期延误,乙方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工期延误的违约金为每延误一天按合同总造价的千分之一计算。甲方有权从乙方应得工程款项中直接扣除违约金,不足部分由乙方另行支付。若由乙方原因造成未能实施本协议的或中途停工、退场的,乙方向甲方承担因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闭口总价262.69万元,乙方为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率为9%。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七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总金额20%作为材料款。(2)工程进度到完成所有工程项目内容的80%及以上,甲方支付给乙方总金额30%。(3)完成所有工程项目内容的100%,甲方支付给乙方总金额30%。(4)工程验收合格后,并且双方决算完成后,甲方支付给乙方总金额15%。(5)5%保留作为工程质保金,待工程质保期满凭质量验收回访单免息支付。本工程质保期为1年,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风险提示:以上付款条件成立是以项目资金到位为依据的,同业主方资金支付同比例进行。由于业主方资金滞后支付所造成本合同付款不能按时履约时,未经协商供应商不得擅自进行法律诉讼。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委派***为该项目的甲方项目负责人……乙方委派***为该工程施工的项目负责人……。合同第七条约定,7.1下列情况为甲方违约,甲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1)甲方有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他情况的,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且延误的工期应相应顺延。7.2下列情况为乙方违约,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1)因乙方原因不能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甲方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在上述合同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在上述合同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打印的签订时间为“2021年5月21日”。 其后,被告(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补充协议》,载***双方已于2021年6月签订了案涉合同,经友好协商,对原合同中工程工期、价格结算及付款等相关条款进行变更,并签订如下补充协议:第一条,双方根据本项目实际开工日及乙方的施工能力等考量,对原合同中的工程工期进行调整。1.1、根据原合同约定及本项目的实际开工日,本项目的竣工时间应当为2021年8月26日,现应乙方要求,甲方同意将本项目的竣工时间延期至2021年8月31日。乙方应当于2021年8月31日之前完成本项目的所有施工内容(除了店招的发光字安装)。1.2、本项目施工内容中的店招的发光字安装,乙方应当于2021年9月10日之前全部完成。第二条,为了避免乙方不能按本补充协议约定的竣工日期竣工,双方对原合同2.2条中约定的工期延误违约金进行调整。2.1、若乙方不能于2021年8月31日之前完成本项目的所有施工内容的(除了店招的发光字安装),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万元】的违约金;若乙方不能于2021年9月10日之前完成店招的发光字安装的,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2万元】的违约金。前述金额甲方可直接从乙方的工程款中进行扣抵,不足部分由乙方另行支付。2.2、若乙方的违约行为导致甲方损失的,乙方应向甲方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第三条,双方根据原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及乙方目前的经济状况等考量,对原合同中的工程的价格结算及付款进行调整:3.1、原合同中的闭口总价及税率不变。3.2、在签订本补充协议时,甲方已根据原合同4.2条第(1)款的约定,向乙方支付了原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材料款,乙方不得以甲方延迟付款等为由向甲方索赔。3.3、在签订本补充协议时,乙方的工程进度尚未达到原合同4.2条第(2)款中约定的“完成所有工程项目内容的80%及以上”,但基于支持乙方资金**等原因,甲方同意在本补充协议签订后向乙方预支本项目工程款人民币【20万元】整;待乙方工程进度达到“完成所有工程项目内容的80%及以上”,甲方向乙方支付原合同总金额的30%时再扣除前述预支工程款。3.4、原合同中其他工程的价格结算及付款等内容不变。补充协议另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1年9月28日,原告工作人员**与**就案涉工程被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核对,并制作了《清单》,清单共有十三项施工项目,其中第十二项空调架处写明“已完成45只钢架,未安装及喷漆”,**在清单上注明“本人已核对上述内容属实”字样。 2021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通知书,载明因被告不能按案涉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的项下义务履行,以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通知被告,将于2021年9月29日正式解除《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对于原告超付的工程款要求被告返还,逾期未还的,原告将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并告知被告需按约支付原告相应的逾期竣工违约金等。上述解除通知书于2021年10月8日送达被告。 2021年10月8日、2021年12月28日,原告与**先后在《沪亭路(店招、围墙、景墙及立面改造等)部分完工量结算统计》(以下简称“结算统计”)签章,该材料下列十二个项目,较《清单》中项目,少了《清单》中的第十二项空调架。该结算统计尾部写明,小计金额1,367,525.06元,下浮19%,小计1,107,695.30元,税金9%,99,692.58元,合计完成工程量1,207,387.88元。剩余材料合计29,540元,总合计1,236,927.88元。经核对,其上单价与2021年5月18日**发送给***的报价单中一致。 2022年1月17日,被告出具《确认书》,载明,松江区***信访办对“***沪亭路创建“美丽街区”城市品质提升项目”所涉**拖欠款纠纷进行了协调和应急处置,被告公司予以认可并确认临时处置方案如下:一,同意由总包方向**垫付人民币壹拾叁万圆整;并由**向**垫付人民币伍万元整;二,同意由**向人民法院依法起诉,全面、彻底解决拖欠款纠纷;并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作出最终处理。三,同意由松江区***信访办依法、公平作出的上述协调和应急处置临时方案,并终结本次协调。被告在该确认书上**。 2022年1月19日,上海市松江区***信访办公室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鉴于***沪亭路创建“美丽街区”城市品质提升项目分包方即本案被告拖欠农民工**等工资引发信访案件,其特协调被告及其授权代表**与总包方即原告、农民工代表**等进行多方调解。为保障和尽快落实农民工工资支付,我办就本信访案件处置情况作如下说明:一、时久项目负责人、授权代表**于2022年1月14日确认项目已造册登记农民工工资总计为人民币180,000元(大写壹拾捌万元整),并对农民工名册及工资单明细予以签字确认。时久后续出具**《确认书》,****垫付部分项目农民工工资130,000元(大写壹拾叁万元整)。二、佰擎依据时久及其授权代表**对项目农民工名册及工资单的确认,同意于2022年1月24日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先行清偿农民工工资130,000元(大写壹拾叁万元整),但有权就垫付的农民工工资对时久依法进行追偿。三、经时久及其授权代表**确认后的项目农民工名册及工资单,以及相应的农民工身份证复印件将作为佰擎付款的支持性文件,一并作为本情况说明的附件。 2022年1月24日,原告向上述名册所列农民工等转账合计130,000元。 另查明,原告就案涉工程分别于2021年6月17日向被告付款525,380元,2021年8月11日向被告付款200,000元,2021年8月27日向被告付款100,000元,2021年9月10日向被告付款180,000元,2021年9月15日分两笔向被告付款100,000元、200,000元。 再查明,2021年5月11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上海松江九亭农业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甲方将:***沪亭路(蒲汇塘桥-沪亭路淀浦河桥),全长2,000米的***沪亭路创建“美丽街区”城市品质提升项目交由乙方施工。工程立项批准文号:***【2020】306号。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5月12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8月9日。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壹仟叁佰玖拾玖万陆仟***拾伍元整(小写:1,399.6685万元)。合同价格形式:整体措施费用包干、投标单价固定且施工中标后,承包人应当图纸会审交底后60天内根据施工图纸提出一个月工程量调整报告,提交建设单位及财务监理核实后确认,该确认文件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 2021年6月9日,被告时久公司与**就案涉工程签订《项目部工程绩效考核责任书》,约定时久公司就案涉工程成立项目部,确定**为项目部负责人,**需向时久公司缴纳工程价款1.5%的企业所得税、按工程合同价款2%向时久公司缴纳诚信保证金、利润考核目标值为本项目最终决算价的3%,考核指标利润在每笔到账工程款中同比例扣除。其中,**的权利义务为,代表公司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进度、工期、安全及其他事项符合工程合同的要求,对所施工项目,实施全过程、全面管理、全面负责,承担亏损风险等。 又查明,2021年5月10日至2021年9月17日期间,***与**多次通过微信联系,其中,2021年5月18日,**向***发送施工合同。***回复表示,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按图施工,施工图为合同的附件,合同价为闭口合同价255万元。**遂进行了修改。***表示明天发给原告,并要求**将上次做的预算一起放进去,就是总价290万余元,后来优惠到255万元,一起作为合同附件放进去。**遂向其发送抬头为“上海长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报价单”一份,其中第五项空调外机装饰报价为:1、2厚30X50镀锌管600支,单价85元,金额51,000元;2、白色氟碳漆喷涂200个,单价30元,金额6,000元;3、镀锌板蝴蝶造型200套,单价500元,金额100,000元;4、辅料200个,单价50元,金额10,000元;6、人工200个,单价100元,金额20,000元。上述报价单金额合计2,956,061.40元。2021年5月19日,***联系**表示,换个能开增值税发票的公司签施工合同是否可以。**向其发送了被告开票信息。2021年5月20日,***联系**表示,伸缩门已经做掉,无法再施工。**回复表示,其计算下减少的工程量,把对应金额减下来,并表示为计算方便,按照251万元总价。***表示同意。随后,***称,需要被告提供三证(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告遂向其发送相应图片。随后***发送工程施工合同(时久)给**。**后对付款方式和付款比例等提出疑问。***则称,付款方式是原告这边修改的,规定必须要这样付。**则称既然这样那问题不大,就是牵扯到垫资,那就原告那边打印好,其去敲章。此后,二人就施工事宜进行过多次沟通。 ***于2021年5月25日建立“沪亭路工作群”微信群,群成员包括***、应琼、***、**、**、***,共6人。上述人员通过该群就施工事宜进行了沟通。 2021年9月30日,***联系被告法定代表人***,表示先将**的解除通知书发给被告,纸质版下午送过来。经沟通,双方确认解除通知书以快递方式寄送,***提供了邮寄地址。 2021年10月7日,***向***发送《关于结算及清理协议》,内容为,“鉴于案涉工程的承包单位时久公司(“乙方”)履行不能,佰擎公司(甲方)已经于2021年9月30日发出了《专业分包施工合同>解除通知书》,解除了双方于2021年6月签订的《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现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就本项目的工程量结算、金额给付及剩余工程清理相关事宜达成如下条款,双方共同恪守:一、根据双方代表于2021年10月8日签字**确认的本项目工程量结算情况(详见附件《沪亭路(店招、围墙、景墙及立面改造等)部分完工量结算统计》),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236,927.88元(大写金额:壹佰贰拾叁万陆仟玖佰贰拾柒元捌角捌分整)。甲方已向乙方支付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305,380元(大写金额:壹佰叁拾万伍仟叁佰捌拾元整),乙方应于2021年10月15日前向甲方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68,452.12元(大写金额:陆万捌仟肆佰伍拾贰元壹角贰分整)。若乙方延迟返还工程款的,每延期一天,应额外向甲方支付延迟金额的百分之一。二、本协议相关的所有的争议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未能解决,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空调外罩安装等其他未尽事项,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议壹式肆份,双方各执贰份为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时,***向***发送《沪亭路店招等部分完工量计算(无空调架)》表格一份。***回复收到,并于次日称,协议让法务看一下,若没问题,当天签掉,事情处理妥当就好。 2021年10月8日,***在其与***、**的三人微信群里回发《关于结算及清理协议》一份,并称其法务增加了一条建议,请***审阅。该建议内容为在该协议第一条末尾增加“乙方履行本协议约定上述的付款义务后,双方权利义务终结,没有任何其他未了债权债务,没有任何其他争议或纠纷”字样。同时,***询问**,是否在2021年9月27日完成退场并进行项目现场移交,**回复当天移交并有工程清单,***也表示认可,***要求**拍照给其查看。随后,***询问***,增加条款是否可以,***表示,问过法务了,建议不能增加。***称,为何不能增加,这是双方都需要保护的,是合规的,不增加该条款如何确保后续没有争议,并要求**就有关违约赔偿和***明确后再签订协议。 庭审中,本院向各方当事人释明,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因第三人**借用被告资质而签订,故应属无效。鉴于此,原告变更其诉请中主张的违约金为赔偿损失,被告认为逾期竣工系原告所致,且原告并无相应损失,不应得到支持。 各方一致确认,原告就案涉工程支付至被告处的款项共计1,305,380元。 原告另提交《专项服务协议》、《劳动合同》及社保缴纳证明等一组,以证明***与原告系劳动关系,***名下的上海来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云公司”)系原告合作方,故由上述人员等出面参与了案涉工程。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实际系***挂靠原告。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另提交***、应琼、***三人名下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报告、身份信息、民事判决书、招投标公示信息等,以证明上述***与***系夫妻关系,上述三人投资、管理包括来云公司在内多家公司,有条件共同挂靠原告来承包案涉工程。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所言仅仅是推测,不认可被告的要证目的。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又提交《空调外机装饰项目完成清单》、《增、改项目完成清单》等一组,以证明第三人**另完成45个空调外机装饰项目,对应工程款为45,861.75元,另完成增、改项目,对应工程款为593,107.15元,故原告尚有工程价款未付清。原告对上述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结算时已进行了对账,按照结算材料所示,仅仅是后续被告完成的45个空调外机装饰的安装和喷漆费用未计入,同意该部分按原、被告约定的报价结合折扣后,共计7,151.49元计算,并已就此调整了诉请,对于增、改项系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确认,不应计算价款。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并表示系其制作,签订结算统计时空调外机装饰未安装,故价款未计入,另有增、改项施工完毕,因为***承诺之后还会有活做,觉得就算了,所以没有计算。 原告另表示,结算统计中计入了45个空调外机装饰的镀锌管费用、镀锌板蝴蝶造型费用,仅余喷涂费用、辅料费用和人工费用未计入,但无法针对上述统计中何处列入了其所称的费用进行说明,故由法院对此进行认定,并坚持认为应按照统计中所列计算方式计价。 被告另表示,之前**和***商谈报价时,价格从295万元下浮到了255万元,后续又因为删减项到了241万元,而241万元加9个点即为案涉合同约定的价格262.69万元。虽第三人**实际进场时间为2021年5月,但合同签订时间是2021年7月,故工期90天应从签约之日起算。 第三人**另称,**是其找过来,但***认可由原告垫付后,不应再向被告主张。另***图纸没有发全,导致了工期延误,应由原告承担该责任。 以上事实,有《专业分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清单》、《解除通知书》、《沪亭路(店招、围墙、景墙及立面改造等)部分完工量结算统计》、《确认书》、《情况说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部工程绩效考核责任书》、《微信聊天记录》、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合同无效后,原、被告之间是否系案涉工程权利义务承担的适格主体;如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则案涉工程价款如何结算,被告是否负有退还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是否恰当;涉及案外人**的款项是否系原告代被告垫付;是否存在逾期竣工情形,逾期竣工责任应否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标准是否恰当。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系***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签订过程中,第三人**代表被告进行磋商,并以被告现场负责人身份参与施工,原告将工程款支付至被告处,而后续就结算及责任承担事宜进行商洽时,被告法定代表人亦出面进行沟通,此情况下,虽涉案合同因**借用资质订立而无效,但涉案合同仍约束原、被告双方,至于被告和第三人**之间,亦应按照其合同关系处理。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已安排相关人员就案涉工程结算事宜签署了结算统计,应受此拘束。对于被告及第三人**主张的增、改项目,一则增改项目的确认及计价需双方合意,二则根据****,双方签订结算统计时,增改项均已施工完毕,其自愿未予计入,视为对权利的放弃,故不得就此再行主张。但对于空调外机装饰项目,经对比可知,双方所签结算统计中未列入,且原告发送的《关于结算及清理协议》也写明会就此另行协商,故该部分价款应计入被告工程款中,结合双方报价和计价方式,经计算,应以37,148.02元计价。鉴于此,案涉工程工程款共计1,274,075.90元。而原告已付款为1,305,380元,被告尚需退还31,304.1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虽有权就多付款项基于资金占用主张利息,其主张的起算时间也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依据不足,本院依法调整为自2021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计付。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本院查明,被告在《确认书》上签字,该确认书已载明原告系代被告垫付农民工工资130,000元,而相关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亦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确认,此情况下,被告辩称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不应由其负担,有悖诚信,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 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案涉合同对工期的约定系原、被告合意,被告以合同签订时间晚于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由,主张工期顺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此情况下,在案证据显示,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微信群中确认,案涉工程在2021年9月27日完成退场并进行现场移交,此时较双方约定的2021年8月31日之前完成除店招的发光字安装之外的所有施工内容、2021年9月10日完成店招的发光字安装,已属逾期。被告和第三人**虽抗辩系原告单方原因所致,但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结合实际施工情况、各方履行情况、减损义务以及原告实际损失等,依法酌定被告需就逾期竣工赔偿原告损失8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时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304.10元; 二、被告上海时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31,304.1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5日起至前述工程款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计付]; 三、被告上海时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项130,000元; 四、被告上海时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损失80,000元。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45元,减半收取6,422.50元,由原告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62.5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时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沙 莎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