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5民初90292号
原告:***,男,198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佰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912号JT2351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沈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7日立案。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上海佰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佰擎公司”)为本案被告,并申请撤回对被告沈某的起诉,本院均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佰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437.72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10日19时3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被告施工区域时,因被告未按规定设置防护措施,致使原告摔倒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理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0,17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1,52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4,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3,500元,共计58,437.72元。
被告佰擎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的认定书没有异议,认可原告确在被告施工区域内意外受伤,被告同意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21,520元、鉴定费2,850元没有异议,但对其余损失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10日19时30分许,在浦东新区XX镇XX村XX路,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途经该处一施工区域时,不慎摔倒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施工单位未设置防护措施致发生事故,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涉案施工单位为被告,工程项目为“浦东新区祝桥镇2021年生态清洁小流域综合整治工程”。
还查明,原告受伤后为疗伤共计支出了医疗费20,177.72元(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的费用),并住院治疗了4.5日。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因外力作用致右桡骨远端、尺骨茎突粉碎性骨折,未达伤残等级;可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医嘱择期可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误工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原告并为此支出了鉴定费2,850元。原告还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了律师费3,500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设置防护措施,致使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途经施工区域时不慎摔倒受伤,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依法赔偿原告的全部合理经济损失。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21,520元、鉴定费2,850元,原、被告之间不存争议,本院均予以照准。2.医疗费20,177.72元(凭据)、营养费3,600元(每日30元、120日)、护理费4,500元(每日50元、90日),均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具体金额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如上。3.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原告均未举证,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纳被告的意见,各酌情支持200元。4.律师费,根据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55,137.72元,由被告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佰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5,137.7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计630元(原告***已预交1,132.50元),由原告***负担41元,被告上海佰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