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03民初6882号
原告:***,男,1959年3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成,江苏零距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卞存富,男,1968年11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杰琼,江苏珠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凝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中兴街道中兴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远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如庚(案涉工程瓦工班组长),男,1964年6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原告***诉被告卞存富、江苏凝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凝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成,被告卞存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杰琼,被告凝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如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卞存富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124434元,被告凝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卞存富做小工,商定工资150元/天。2019年7月11日,卞存富安排原告在森林红郡12号楼辅助塔吊工往上吊运砖块,在工作中因塔吊故障致原告左手被钢丝绳绞伤,后原告被送至盐城同济骨科医院(以下简称同济医院)住院治疗。经查,森林红郡项目由凝艺公司总承包,该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陈如庚,陈如庚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卞存富,而陈如庚、卞存富均无相应资质。现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卞存富辩称:我雇佣原告做工是事实,但1、原告不听塔吊工的阻止,用手强行拉吊篮才导致手被绞伤,2、双方商订的工资是140元/天,3、我已给付了原告2万元,请求一并处理。总之,原告对其自身受伤存在重大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凝艺公司辩称:我方在承建红郡府小区后将瓦工工程承包给陈如庚(系瓦工班组长),陈如庚又将上砖等分包给卞存富,卞存富雇佣原告做工并受伤,但原告受伤是因其违规作业且不听劝阻所致,我方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双方围绕诉辩称及各自主张提供的主要证据有:接处警记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施工合同书(瓦工)、协议书等。经质证,对双方无异议部分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诉辩称,本院认定如下事项:被告凝艺公司在承建红郡府工程项目后与陈如庚签订瓦工合同书,约定将该工程中的瓦工涉及到的分项工程清包给陈如庚施工等,后陈如庚又与卞存富签订协议书,约定将陈如庚承建的红郡府瓦工一、二期工程由卞存富班组上砖,出现任何安全问题由卞存富自行承担,有塔吊的按建筑面积3.5元/㎡,无塔吊有货梯的按3.3元/㎡等,随后卞存富又雇佣原告等人从事相关作业并提供午餐,日工资为150元/天(含午餐费10元/天)。2019年7月11日原告在作业中,不慎因吊篮钢丝绳滑轨而致左手被绞伤,并于同日入住同济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于同年7月22日出院,共发生医疗费用计14495.05元,期间卞存富垫付2万元。后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其于2019年12月28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左手功能丧失10分,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限3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30日等。鉴定费1959元,由原告预交。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的书面证据,及听证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凝艺公司将相关工程清包给陈如庚、陈如庚又将部分事项分包给卞存富,但陈如庚、卞存富均无相应资质,故上述分包或转包的行为均应当认定无效。现卞存富雇佣原告从事作业,其作为雇主负有提供安全工作条件并保障原告人身安全的义务,作业过程中对原告违规违章等行为,亦负有检查、督促的义务,其怠于检查、督促等安全义务,应对原告在工作中所受到的伤害承担主要责任(酌情按70%确定),凝艺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其相关工程违法承(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也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陈如庚等,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己在作业中亦应严格执行操作规范并注意自身安全,其怠于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酌情按30%确定)。关于原告的请求,1、医疗费14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3280元、鉴定费1959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认可其工资含午餐费,故本院认定为12600元(90天*140元/天),3、残疾赔偿金应自定残之日起(定残时间为2019年12月28日,此时原告虽已满60周岁但未满61周岁)计算,故本院认定为104920元[(23836+5636)*1.78*0.1*20],4、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以上合计138334元,由被告卞存富承担其中的70%即96834元,扣减其已支付的20000元,其应赔偿原告76834元,其他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自身的过错大小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为35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卞存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因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计76834元,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被告江苏凝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9元,由原告***负担789元,由被告卞存富、江苏凝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登太
人民陪审员 黄广君
人民陪审员 于国珍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 璐
附录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内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