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5民初46145号之一
原告:上海建工机械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谈家港西首。
法定代表人:朱彬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沪***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凝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中兴街道中兴路8号(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江苏凝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江苏凝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建工机械厂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凝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立案。
原告上海建工机械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人民币256,7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6,700元为本金,自2023年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0日,被告因江苏省海门市海门CR19032地块工程的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海门CE19032地块项目塔吊服务合同》壹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塔吊设备,被告按时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还约定了塔吊进出场费、租赁费等费用、价款的结算和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需要提供了塔吊设备。2022年8月1日双方签订了《付款协议》,确认:从2020年8月3日至2022年7月24日租赁期间的结算金额为1,205,666.67元,截至2022年8月1日,被告尚结欠356,700元。就356,700元的价款,双方达成付款协议:被告于2022年10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于2023年1月22日前支付余款256,700元。同时,《付款协议》也约定了新的管辖(向协议签订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不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依据“付款协议”中第3.4协议管辖条款,主张本院具备管辖权。被告则称,“付款协议”上并未加盖公司公章,该协议并未生效,仍应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协议管辖约定,应由工程所在地即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必须签订书面合同选择管辖法院,但案涉协议上被告确未加盖公章,据此无法得出双方就变更案涉合同纠纷的协议管辖条款达成合意,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现本案双方均同意按照租赁合同9.1条所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予以处理,亦均认可案涉工程地位于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因此,本案应由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陆 琳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