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民终49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2月21日生,住南通市海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5月8日生,住南通市海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凝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中兴街道中兴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1965年4月17日生,住南京市高淳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凝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凝艺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2021)苏0684民初1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是承包人,在承包项目中所有的材料费和人工工资均应由其承担。双方的结算金额为1242632.13元,凝艺公司帮***代付人工工资952557.13元,代付材料款296434.85元。**已不欠***工程款。2.凝艺公司代***支付五家材料供应商的货款,事实清楚。凝艺公司根据***提供的工人银行账户和金额代***支付了工人工资1242632.13元后,发现***还欠五家材料商货款296434.85元。遂将已付1242632.13元分为两部分,一部分952257.13*****支付的工资,一部分290057******支付的工资。再支付货款296434.85元,已结清全部账款。3.***包工包料,事实清楚。凝艺公司对五家供应商的名号及材料的金额、单价等均不清楚。***提供后凝艺公司才支付。4.***的**前后矛盾,一直在变更诉讼请求,明显是虚假**。
被上诉人***答辩称,1.**没有与***签订书面合同,***也未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工程,否则不应让**在报销凭证及相关发票上签字确认。2.五家材料供应商均是***联系,但合同都是凝艺公司签订,故剩余货款29万余元应由凝艺公司支付。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凝艺公司、原审第三人***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90075元,凝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凝艺公司将其承建的南通市海门区海门街道泊**境小区工程交由**施工,**将项目中17#、19#、20#、21#、22#、23#楼的水电项目交由***施工。2020年11月26日,***与**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材料、人工费用由**承担尾款1242632.13元。2020年11月30日,第三人***与***就案涉项目15#、16#、18#楼的水电施工进行结算,确认***承担材料费、人工费用55万元。上述结算金额总计1792632.13元,凝艺公司以水电职工工资方式支付1242632.13元,其中17#、19#、20#、21#、22#、23#楼的职工工资为952557.13元,15#、16#、18#楼的职工工资为290075元。就第三人***结算单中剩余的款项25万余元,由凝艺公司于2021年4月8日直接支付给***。
一审庭审中,*****:其与**结算的工程款中包含工人工资、零星材料费及临水临电材料费;**及凝艺公司**:凝艺公司将案涉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交由**个人施工,双方之间已经进行了工程结算,但凝艺公司尚未付清款项,**将水电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由施工;第三人*****:其与***的结算单中包含材料费、人工费,并贴补了一些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依法认定无效。本案中,凝艺公司将其承包的海门泊**境项目工程交由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施工,**将上述工程中的水电项目分包给***施工,凝艺公司与**之间的合同、**与***之间的合同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因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基于其与***之间的施工合同所受领的财产已经物化为建设工程,无法返还,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承揽的工程由**审核确定,**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290075元(1242632.13元-952557.13元)。**从凝艺公司处承接案涉工程,凝艺公司与**自认已进行结算但未付清工程款,故凝艺公司应当对**结欠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凝艺公司认为***主张的款项系供货商的材料费并已向供货商付清,不应再向***支付的抗辩,因供货商与凝艺公司直接签订供货合同,作为合同相对人,凝艺公司向供货商支付货款系其履行合同义务,与本案无涉,故**及凝艺公司的该项抗辩,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290075元;二、凝艺公司对**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651元,由**、凝艺公司负担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交纳。
二审中,**提供了《水电安装班组分包合同》《分包单位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协议书》,证明***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从**处承接工程。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并审核证据认为,《水电安装班组分包合同》上无***的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认定。《分包单位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协议书》上有**及***的签名,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涉五份买卖合同均由凝艺公司与供货方签订,**作为凝艺公司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
本院认为,***与**已就案涉工程达成结算协议,**结欠***尾款1242632.13元。其中凝艺公司已代为支付952257.13元,其余290075元**尚未支付。**在诉讼中主张,凝艺公司向五家供货商支付的296434.85元系代***支付,在本案中已不欠***工程款。经查,凝艺公司支付的该部分货款所依据的合同由凝艺公司直接与供货方签订,凝艺公司本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该部分货款是否应当由***负担,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也不影响**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以此为由主张抵扣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艳
审判员 ***
审判员 胡 皓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