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凝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市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江苏凝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1311民初5254号 原告:**市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市***桃**2-13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凝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中兴街道中兴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市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江苏凝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凝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凝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0001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全保险费500元、律师费9500元;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塔式起重设备租赁合同》(编号NYHYHY20200516),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塔式起重机用于*****花园项目一期工程,进退场费34000元/台(27层/台);27000元/台(小高层/台)。设备租赁费:25楼1台(27层)20000元/台;5#、6#、13#计3台(27层)18000元/台/月;小高层3台(7-11层)18000元/台/月。**花园项目一期工程竣工后,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租赁尾款,2022年9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双方确认共产生实际租赁费3382552.16元,被告已支付租赁费2682538.16元,尚欠700014元。被告于2022年9月7日前先支付450000元,剩余250014元于2022年12月15日前付清,否则承担未付余款20%的违约金,若因此产生法律纠纷,被告自愿承担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等费用。2022年12月15日,被告未支付250014元余款,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于2023年1月5日支付15万元,至今仍欠付原告100014元。依据《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50000元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产生保全保险费500元、律师费9500元,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凝艺公司辩称:对诉讼请求1无异议,对违约金不认可,根据原告向我方发送的催款函表示我司欠付的费用是10万元,约定50000元违约金过高,违约金包含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故对第三项诉讼请求也不应当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6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凝艺公司签订《塔式起重设备租赁合同》(编号NYHYHY20200516),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塔式起重机用于*****花园项目一期工程,合同对租金标准、租赁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因被告凝艺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2022年9月5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还款协议中约定:双方确认共产生实际租赁费3382552.16元,已支付租赁费2682538.16元,尚欠700014元。凝艺公司承诺于2022年9月7日前先行支付450000元;剩余250014元于2022年12月15日前付清,如不付清余款,则承担未付余额20%的违约金,因此产生法律纠纷,凝艺公司自愿承担不限于损失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因凝艺公司未能按还款协议付款,2023年5月15日,某某公司向凝艺公司发送《催款函》,载明:“我司与贵司签订《塔式起重设备租赁合同》中尾款未能及时支付,后经过协商于2022年9月5日签订《还款协议》,按协议约定中第2条于2022年12月15日前付清,如不付清余款应承担余款20%违约金,由此产生的法律纠纷由贵司承担。经多次催款已付150000元(2023年1月5日),尚欠余款100014元,现多次催要无果,截止2023年5月15日已逾期5个月,现要求贵司与2023年5月31日前付清余款并支付利息,否则我司将按违约条款追究贵司合同期间所有付款逾期责任。由此造成的一切相关费用均有贵司承担”。2023年6月15日,江苏之维律师事务所受原告某某公司委托向被告凝艺公司发送《律师函》,载明“……截至今日,贵方仍欠付委托人100014元租赁尾款,依照《还款协议》之约定,贵方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委托人支付5万元违约金。现告知贵方如下:请贵方于收到本函后三日内付清租赁尾款、违约金共计150014元……”。 另查明,原告某某公司与江苏之维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为本案支出律师费9500元。原告某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23年6月27日作出(2023)苏1311财保797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江苏凝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案外人**市通**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165000元(工程款),冻结期限为三年。原告某某公司提供保险公司保函为上述保全行为做担保,支出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凝艺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设备租赁合同》、《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还款协议》中,双方对欠付租金数额、还款期限、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现被告凝艺公司未按《还款协议》履行,原告某某公司有权要求凝艺公司支付剩余租赁费100014元及违约金。关于违约金数额,合同中约定“剩余250014元于2022年12月15日前付清,如不付清余款,则承担未付余额20%的违约金,因此产生法律纠纷,凝艺公司自愿承担不限于损失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故原告某某公司主张5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被告的违约行为确为原告带来资金占有损失,该50000元的标准没有明显过高,本院不予调整。原告关于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费用包含在违约金中,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凝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市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00014元及违约金50000元、律师费9500元、保单保险费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保全费1345元,共计3095元,由被告江苏凝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  *** 执行申请注意事项 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义务提示 调解书、判决书、裁定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不按时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案件根据权利人的申请进行强制执行程序的,债务人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民法院视情况依法对义务人采取罚款、拘留、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等措施。拒绝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