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15民初6352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快美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练塘路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王锡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通成安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陈丽妹。
原告上海快美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通成安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2019)沪0115民初6352号民事裁定,保全了上海通成安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1,004,750.10元的财产,原告于2019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上海通成安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004,750.10元或相应价值财产的保全。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范一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孙猛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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