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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星浩建材有限公司、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971民初15843号 原告:东莞市星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横坑横东二路7号62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53AA3J5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多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百家湖科技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51293908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苏天***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苏天***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星浩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232236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36%标准分段计算:以1635863元为本金,从2021年7月1日起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686502元为本金,从2022年7月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1月6日为43291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9年起原、被告开始交易,原告向被告承包地运送施工所需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合作期间,被告已经对原告货物进行签收,并签字确认。截止目前,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价值450701元的发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任何货款,拖欠原告2019年5月至2021年12月货款合计2322365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均予以推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1.涉案东莞华为项目由被告交由案外人***包,**并非是被告员工,与被告不存在用工关系,无工资、无社保关系。据了解,***是**聘用的项目管理人员,原告实际与**发生经济往来,与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将涉案工程交给***包,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再向原告采购原材料,因此被告不是合同相对方,与原告不存在直接买卖合同关系的,也不存在货款的结算关系。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是**,签订合同及付款实际是原告和**之间的行为。被告向原告直接支付的114万元是按照**指示进行支付的,被告的付款行为没有意思表示,不能根据付款行为认定合同相对方。项目实施过程中,**向**支付了大量款项用于项目材料采购;2.原告和**于2022年12月5日签订了《欠条》,是原告和**之间进行了全部清算,欠条载明**于2022年12月5日借款160万元,还款日期为2023年10月5日前,**当日并未向**支付任何款项,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清单仅有22万元,也没有备注借款,与欠条日期相距过远,该金额完全不足以支撑原告所主张的160万元的巨额款项,该160万元并非是借款或并非全部是借款,涉案合同相对方就是**,原告只能向**主***;3.本案**、**、***、***等银行卡支付的款项是货款,均为**向**支付的货款。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是2019年5月至2021年1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是2020年3月至6月,支付金额为114万元,原告没有向被告催款,也没有与被告约定长期垫资,原告在诉状中**没有收取任何款项明显与常理不符,原告与**不认识的情况下发生大量款项支付原告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仅是抗辩为个人往来显然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向**转账款项来源于原告,**向**转账之后又转入原告,说明上述款项与原告有明显的关联性;4.原告已收取的款项超过了主张的货款。本案中原告收到**支付的货款达1267万元,原告主张的货款低于收取的款项,**与**之间的借款和货款混在一起,原告应当承担货款与借款的举证责任;5.违约利息并非双方约定的,***并非被告员工,无权代表被告作出意思表示。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19年开始承包东莞松山湖华为B区和C区工程,涉案工程为B区项目,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需向原告支付2019年5月至2021年12月货款2322365元,具体货款包括: 一、2021年1月-12月货款是686502元。2021年1月至12月总对账单显示2021年1月货款83220元、2月货款53994元、4月货款239895元、5月货款65601元、6月货款78708元、8月货款10305元、9月货款36498元、10月货款38803元、11月货款11083元、12月货款68395元,合计686502元,备注:货到后,收货单位六个月内付清货款,逾期每天收取货款千分之一滞纳金,收货单位负责人处有“***”签字确认,落款日期为2022年1月21日。 原告主张总对账单上每月货款金额与月对账单保持一致,其中2021年1月、2月、4月、5月分别为单独对账单,2021年6月、8月、9月汇合在一份对账单上,2021年10月、11月、12月汇合在一份对账单上,相应月份的送货记录金额统计即为总对账单上相应月份的金额,例如2021年6月货款总对账单金额为78708元,在2021年6月对账单上就是9456.88元+11131.08元+3316.6元+14803.8元+3772.5元+11131.08元+6852.4元+3728.02元+9613.5元+2650.27元+2251.64元=78707.77元,为了计算方便,部分货款金额进行四舍五入,部分货款金额舍弃了小数点,该月份四舍五入为78708元,其他月份以此类推。 2.2019年至2020年总货款1635863元。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总对账单显示:2020年4月货款35008元、5月货款44262元、6月货款164483元、7月货款343136元、8月货款273208元、9月货款341468元、10月货款113612元、11月181529元、12月139157元,合计1635863元。备注:货到后,收货单位六个月内付清货款,逾期每天收取货款千分之一滞纳金,收货单位负责人处有“***”签字,落款日期为2021年1月15日。 原告主张:1.2020年1月份至2020年12月份总对账单上写的2020年4月份货款35008元为2020年4月具体送货单金额,2020年5月至2020年11月的货款金额实际为2019年5月至2019年11月及2020年11月货款的合计,其中2019年货款对账分为一般电缆对账单和强电缆对账单两部分,因为该两部分电缆的单价不一样,强电缆的单价会比一般电缆贵很多,所以在对账时进行了区分。比如总对账单2020年6月164483元实际是2019年6月一般电缆对账80079元与强电缆对账84404.9元的合计,合计金额为164483.9元,为了方便计算,将该小数点舍弃,2020年7-10月以此类推;2.总对账单的2020年11月货款181529元为2019年11月一般电缆货款25066元加上2020年11月货款(因为临近年底,所以没有对该月份的货款进行单独对账)156463.1元合计得来;3.总对账单的2020年12月份货款139157元,没有对该月份的货款进行单独对账,而是进行总对账,2020年12月货款只包括2020年12月的货款,不包括2019年12月的货款。对账单上相应月份金额为具体送货单合计金额;4.2020年总对账单涵盖2019年货款的说明,2019年货款已与被告进行对账,但被告并未支付货款,2020年12月底进行总对账时,将2019年货款涵盖在2020年相应月份中是为了方便统计2019年-2020年的总货款。 庭审中,原告主张对账后被告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根据对账单约定,被告应在货到6个月内付款,故要求被告按逾期每天1‰支付违约金,其中2019年至2020年货款违约金本应该在2021年6月30日前付清,故违约金从2021年7月1日开始计算;2021年货款违约金本应该在2022年6月30日前付清,故违约金从2022年7月1日开始计算。 原告提交了微信群聊天记录、电子保单、采购单等予以证明***系施工现场的负责人、项目经理,***代表被告下单,被告也向原告支付过货款,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合同相对性,原告向被告邮寄发票,被告予以签收并认可,并且根据发票金额来支付货款,其中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0月8日,***回复收货地址为“东莞松山湖华为南方工厂B区”,采购单显示抬头为“天茂台科材料采购单”;电子保单显示:被保险人、投保人均为被告,所附的《意外伤害和健康保险投保人员清单》记载***为主保险人。 被告主张:1.涉案交易主体是原告与**,项目实际过程中是**在安排付款,***是**聘请的人员,不是其公司员工,***没有权利代表被告做出意思表示;2.被告主张其将涉案华为项目转包给案外人**,提交了其与**于2021年3月23日签订的《项目考核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涉案项目交由***包;3.违约金的约定不是原被告约定,同时该约定标准过高;4.确认被告曾于2020年9月应华为公司的要求为**缴纳了社保,**是**聘用人员,工资由**发放,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社保记录。 被告为了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申请**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被告承包了涉案华为项目B区和C区,被告将该项目转包给他,他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自2018年开始**向他供应电缆等材料,2021年10月华为项目B区完工,期间他曾以个人、**、***、***的名义向**支付过货款,从未支付到原告名下,因为他银行卡被冻结了,所以会用其他人账号,**的银行卡是其所使用,同时**其与**存在借款,没有结算,但确认欠条是其所签,欠条上款项包括了借款和货款,不清楚借款金额,出具欠条后未偿还过任何款项,也无法确认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是支付的是B区还是C区,并*****、***、**、***都是他聘请的员工。 庭审中,由于被告主张涉案工程已转包给**,本院据此询问原告是否申请追加**为本案的被告,原告主张被告有实际参与到双方交易之中,本案相对方就是原、被告,并非**,故不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 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20年3月27日至2020年6月19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款项1146840元,2019年1月17日至2021年5月28日原告收到**支付款项5714800元,2021年4月24日至2022年1月30日原告收到**支付款项591000元。被告主张**的银行卡一直是**在使用。原告主张:1.确认被告支付的1146840元并非涉案项目工程货款,而是华为C区工程项目2019年10月之前的部分货款,因施工过程中双方合意为C区货款,原、被告对账C区货款时已将其在C区未付货款中予以扣除,据此提交了2019年10月至12月、2020年1月至6月总对账单予以证明,对账单分别显示2021年3月4日,经对账尚欠2019年10月至12月货款1307293.8元;2021年4月3日,经对账尚欠2020年1月至6月货款471605.5元,均有**签字确认。 2.**并非被告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员工,没有权利代表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出示过任何授权,经统计,**向**转账5027000元,**向**转账5655000元,转账金额大于**的转账金额,**与**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据此提交了**与**的银行转账流水予以证明; 3.**并非本案当事人,也并非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其与**个人之间的转账与本案无关,据此提交**和**的银行流水和借条予以证明,借条显示2022年12月5日,**和**签订借条,约定**由于工程项目周转向**于2022年12月5日借款16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23年10月5日前。 对于被告主张的诉讼时效已过问题,原告主张诉讼时效未过,2019年货款双方于2021年对账,诉讼时效发生中断,2021年总对账单于2022年1月22日对账,诉讼时效再次中断,被告于2020年向原告付款行为也导致诉讼时效发生中断。 原告提交了发票予以证明其向被告开具了370152元发票的事实,发票显示:2020年3月10日开具金额为370152元发票给被告,2021年12月10日开具金额为450701元发票给被告。被告主张收到原告所主张的发票,但这些发票与供货无关,是**用来领取工程款,且付款跟发票也对应不上,实际的付款要按照当期**是否有结余工程款来安排。 关于付款情况。被告主张其向原告支付的款项1146840元是**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因为被告作为工程公司,不能直接向自然人转账,否则会造成巨额的个人所得税,原告收到相关款项之后会陆续将相关款项返还给**所使用的**农行卡,具体如下:1.2020年3月27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22万元工程款,与本案的货款无关。2020年4月13日,原告安排***向**农行卡支付了22万元,**的农行卡是由**在使用,**在收到该22万元工程款后,由**安排发放工资、支付货款等;2.2020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50万元工程款,2020年6月16日**向**农行卡支付35万元;3.2020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426840元工程款,同日**向**农行卡支付40万元。 以上三笔回款的金额与原告收款的金额均不一致,可能是原告开票会产生税金导致的。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1146840元支付的是华为C区的工程款,支付的不是涉案货款,但也不确认被告所主张的内容。 另,案号为(2023)粤1971民初31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向***发放工资”,现该判决书尚未生效,仍在上诉中。 本院于2023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的起诉,并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对账单、发票、银行流水、借条等,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项目考核协议》等以及证人**的证言、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能否成立? 首先,原告提交的对账单、采购单抬头虽为被告名称,但落款处则由***签名确认,被告不确认***为其员工或授权代表,而认为其实际为案外人**聘请的涉案项目负责人,同时**作为证人出庭确认涉案工程是其所承包,在原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难以直接认定***之对账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次,被告提交的与案外人**签订的《项目考核协议》可证实被告将涉案项目交由***包,而被告提交的另案判决书显示**向***发放工资的事实。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不是支付涉案货款,加上原告法定代表人**与**之间有大量的流水往来,据此本院难以认定被告系涉案合同的相对方,***的结算行为不足以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效果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并认定被告就是涉案交易相对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莞市星浩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8842.23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3842.2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