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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德城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鲁14民辖终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市德城区**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经营者:**,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百家湖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德州市德城区**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鲁1491民初3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租赁站上诉称,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向**租赁站出具《释明函》,认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管辖。**租赁站曾于2023年5月14日通过南京法院电子诉讼平台将本案材料在网上提交,立案申请审核通过后,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向**租赁站出具(2023)苏0115释227号《释明函》认为,**租赁站提供的《建设安装工程施工脚手架租赁合同》中约定“如协商不成的,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不适用协议管辖,并将诉讼材料退回了**租赁站。**租赁站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裁定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属于裁定错误。二、**租赁站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安装工程施工脚手架租赁合同》虽然名为租赁合同,但双方实际为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合同中不仅存在脚手架的租赁,还包含脚手架搭建的方案设计、人工劳务、机械使用等费用,**租赁站属于工程施工中的脚手架班组,并且根据完成的工程量结算款项。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劳务分包合同属于劳务作业,其中就包括脚手架。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约定管辖的内容应属无效,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即原审法院管辖。三、**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错误,本案应当由原审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租赁站以**公司拖欠其建筑设备租赁款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建筑设备租赁款及违约金,并向一审法院提交《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脚手架租赁合同》及费用明细等材料,根据当事人起诉反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属合同纠纷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时发生争议,可自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公司作为合同甲方,其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即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系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按照双方的管辖约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并无不当。虽案涉合同涉及脚手架的设计、安装等内容,但其仅是**租赁站基于脚手架出租的附属义务,不应仅以此认定本案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综上,**租赁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