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民终27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衡水市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锋,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海盈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高新区北方工业基地内大张村西。
法定代表人:孟祥海,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衡水海盈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盈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21)冀1102民初5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峰、被上诉人海盈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祥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冀1102民初547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受雇于案外人潘东,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已经认定被上诉人是从事外墙保温工程、内外墙涂料工程施工等内容,上诉人在衡水恒大城进行外墙保温和衡水市从事外墙保温工作均是被上诉人业务组成部分,而且从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自2020年5月至2020年9月份,被上诉人每月向上诉人支付工资,在2020年9月7日之后,被上诉人也支付上诉人医疗费用以及在2020年12月份结算上诉人的工资。这些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庭审潘东没有出庭,而且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上诉人受雇于案外人潘东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被上诉人应负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没有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上诉人所述上诉人系受案外人潘东雇佣,缺乏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受雇于案外人潘东没有证据证实,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案外人潘东委托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发放工资,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每月向上诉人转款系受潘东委托的证据,一审法院判决如此认定,没有证据证实,具有主观臆断,认定事实难以成立。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衡水胜利路电机厂小区6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系潘东在王泉处承包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实,另外,一审判决对于认定衡水胜利路电机厂小区6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系潘东在王泉处承包程序违法。通过开庭,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衡水胜利路电机厂小区6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系潘东在王泉处承包,一审法院也没有查明王泉是以哪个公司承包。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不能认定衡水胜利路电机厂小区6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系潘东在王泉处承包。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从来没有提到过王泉,而且之后是否法院有调取证据的事实,上诉人也不知情,一审法院也从来没有让上诉人进行调取证据的质证,如果一审法院有调取的证据,该证据因未经双方质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该事实所依据未经质证属于程序违法。综上,上诉人施工的内容是被上诉人业务组成部分,劳动报酬也是被上诉人所支付,上诉人受伤后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用,上诉人的工作内容也是由被上诉人安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海盈建筑公司答辩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0年5月份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原告受雇于案外人潘东到其承包的衡水恒大城工地从事外墙保温工作。2020年9月,原告受雇于潘东到衡水市从事外墙保温工作。原告在工作中受潘东的管理,由潘东为其安排工作,工资标准与潘东协商。因被告欠潘东工程款,潘东委托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2020年9月4日,原告在工作中摔伤。潘东委托被告支付了原告受伤后的部分医疗费。原告就该劳动争议于2021年5月份向河北衡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冀衡开劳人仲案字[2021]35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衡水海盈建筑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衡水恒大城的外墙保温工程系潘东在被告处承包。衡水胜利路电机厂小区6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系潘东在王泉处承包。被告海盈建筑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外墙保温工程、内外墙涂料工程施工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主张潘东系被告的经理,其受伤的工地系由被告承包,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上述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通知第(二)种情形的规定,原告并非受被告的劳动管理,其工资也并非由被告发放,故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2020年8月28日、2020年9月4日、2020年9月7日、2020年9月10日潘东在被上诉人处支款凭条复印件,用以证明上述时间向上诉人转款1000元、5000元、12000元、14000元是潘东支取的恒大城工程的人工费。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于支款单,其内容是否是潘东的真实性意思,由于潘东在一审并未出庭,即便在劳动仲裁开庭时,潘东也从未提过具有向被上诉人出具过该支款条的相关内容。另外,从该支款条中仅体现了潘东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对该内容上诉人并不知情,支款条也印证了恒大项目是被上诉人予以承包的项目,并且违法分包给潘东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该四张支款收条虽系复印件,但该证据与潘东在仲裁时的证述:“生活费和工资找我要,有时我给,没有时我就打电话告诉欠我钱的老板,然后由他们转过去”的内容及***一审提交的银行卡转账记录相互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海盈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双方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亦无法证实上诉人***受被上诉人海盈建筑公司的管理约束,其双方缺乏劳动关系的人身隶属性,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晓芬
审 判 员 关春富
审 判 员 王志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代 晓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