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93民初4928号
原告:吉林省众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吉林省众凯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育民路199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瀛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吉林省众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凯公司)与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通三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南通三建公司给***公司劳务费11,196,220元及利息(自2020年11月10日起至给付时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用由南通三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6日众凯公司与南通三建公司签订长春北湖印象项目主体及配套工程(一标段)项目土建劳务分包合同,南通三建公司将项目土建工程的劳务施工任务交由众凯公司承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长春北湖印象项目主体及配套工程(一标段),建筑总面积102,056平方米,分包方式带辅材和带小型机具与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80元,众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南通三建公司尚欠众凯公司劳务费11,196,220元。
南通三建公司辩称,不同意众凯公司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众凯公司主张的劳务费本金问题,首先案涉工程众凯公司与南通三建公司双方结算的金额为42,075,875元。南通三建公司已经实际支***公司劳务费33,400,000元,剩余劳务费11,196,220元。根据案涉合同21条约定“自案涉工程并未达到竣工条件且经原南通三建公司以及恒大三方验收合格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95%。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全部完成工程量的97%,剩余3%为保修金,自保修期满后无息返还(整体竣工之日起算,保修期12个月)”。因案涉工程未达到竣工条件,且未经众凯公司、南通三建公司以及恒大三方验收合格。因此,截至今日,我方仅应支***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85%,且我方已经支付完毕,故本案众凯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即剩余劳务费并未达到支付条件,不应当予以支持。其次,就剩余劳务费11,196,220元,按照案涉合同第21.13条约定,众凯公司尚欠我方建筑工程劳务费发票10,075,875元。即应实际扣减税金603,544.91元。因此,扣除上述税金后,众凯公司剩余劳务仅为10,592,675.03元。最后,就案涉工程项目南通三建公司已经向长春北湖科技开发区人社局申请***公司代发农民工工资6,031,500元。长春北湖科技开发区人社局已批准将陆续发放,该事实在长春北湖科开发区人社局及均以登记记载。因此,上述6,031,500元应当予以扣除,且在农安县人民法院2021吉01**民初5992号案件中,因众凯公司与案外人吉林省力恒劳务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因此,在上述案件中,南通三建公司提交证据中所超额支付的10,248,654元,系属本案众凯公司劳务费。综上,众凯公司已经超额收取了合同约定的劳务费进度款项,因此众凯公司诉求缺失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2.关于利息问题,因众凯公司已经超额收取案涉工程的劳务费。即南通三建公司根本不拖欠众凯公司任何款项。南通三建公司无拖欠款项行为,也就不存在任何利息的问题。因此,众凯公司向南通三建公司主张劳务费以及利息缺失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3.对于中止审理的问题。因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21吉01**民初5992号、5993号案件已于2022年6月20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其中审理的事实包含案涉项目劳务费的支付情况,为防止同一笔款项审理结果不一致,从而损害南通三建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南通三建公司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待2021吉01**民初5992号、5993号案件判决结果后,以该判决认定的事实更有利于本案的审理,***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2日,众凯公司与南通三建公司签订关于长春北湖印象项目主体及配套工程(一标段)项目的《土建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总面积约102,056平方米。2021年8月30日,众凯公司与南通三建公司签订长春恒大北湖印象劳务人工费结算汇总表,结算金额为42,075,875元(结算金额不含5.99%开票税金)。南通三建公司已付劳务费3340万元。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已交付南通三建公司使用。
本院认为,众凯公司与南通三建公司签订《土建劳务分包合同》,众凯公司与南通三建公司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土建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该《土建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关于众凯公司请求南通三建公司给付劳务费11,196,220元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2021年8月30日,众凯公司与南通三建公司结算金额为42,075,875元(结算金额不含5.99%开票税金),南通三建公司已付劳务费3340万元。南通三建公司欠付劳务费11,196,220元(42,075,875元+42,075,875元*5.99%-3340万元)。故南通三建公司应当***公司支付欠付劳务费11,196,220元。
关于利息计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2021年8月30日,众凯公司与南通三建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南通三建公司应当自2021年8月31日起***公司支付欠付劳务费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吉林省众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196,220元及利息(利息以11,196,22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付);
二、驳回原告吉林省众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978元,保全费5000元,由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