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众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辉电气有限公司、南通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04民初4211号 原告:***辉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长德新区米沙子长德工业园区1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言***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通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长江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吉林省众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育民路1999号长春朝阳经济开发区中小企业孵化大厦七楼71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吉林省众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莲花山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雾九路1号管委会A区111-5室。 负责人:***,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瀛庆(长春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匀,吉林瀛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公主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生态大街**广场A3栋26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辉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与被告南通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南***)、吉林省众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众凯公司)、吉林省众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莲花山分公司(以下称众凯公司莲花山分公司)、第三人公主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众凯公司、众凯公司莲花山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匀、第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偿付票据号为230424100002820200709676486509的电子商业汇票票据款279,839.93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利息暂计5430.92元(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21年7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4.判令第三人**公司与三被告共同承担偿付票据号为230424100002820200709676486509的电子商业汇票票据款279,839.93元及延迟付款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21年7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众凯公司莲花山分公司分别于2019年6月21日、2020年3月30日签订了两份《合作协议书》(合同编号分别为:SHDQ20190619、SHDQ20200330),约定由原告***公司莲花山分公司提供电气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公司莲花山分公司提供价值429,839.93元的电气设备。被告众凯公司莲花山分公司向原告共计支付货款50,000元。被告众凯公司向原告共计支付货款329,839.93元,其中以背书转让商业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79,839.93元,背书转让的汇票票号为230424100002820200709676486509,票面金额为279,839.93元,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公司,收票人为南***,汇票出票日期为2020年7月9日,到期日为2021年7月9日,该汇票为可转让汇票,且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0年8月5日,被告南***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了众凯公司。2020年8月7日,众凯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同日原告因业务往来关系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河北***达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称***达公司)。上述汇票到期后,***达公司于2021年7月9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申请付款,票据状态至今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承兑人以此消极方式拒付,故***达公司向原告主张支付票据款项。原告根据其主张已向***达公司支付了票据款及利息,现将行使再追索权利,但未能与各被告达成统一意见。综上,各被告不履行票据义务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2022年8月18日,被告众凯公司申请追加出票人及承兑人**公司为第三人,法院准许,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规定,要求第三人承担付款义务。 南***、众凯公司、众凯公司莲花山分公司辩称,1.票据“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状态,并不能认定为票据被拒付,原告尚未拥有追索权。票据权利分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达公司于2021年7月9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申请付款,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提示付款待签收为持票方已经在电子银行提请付款,但是出票方尚未确认、尚未支付款项的一种状态,出票方确认款项并支付后,持票方即可收款,故该状态并非属于拒付状态。2.原告无法提供拒付证明,则其并不具有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权利。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追索时,追索人应当提供拒付证明,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拒付理由。非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相关法律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故电子商业汇票拒付追索可以分为具有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与仅能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两类。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构成要件应当提供拒付证明,现原告无法提供拒付证明,故其仅能向出票人、承兑人主张权利,并不具有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公司辩称,1.请原告举证证明其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且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持票人到期被拒绝付款的,可以行使票据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2.原告未能证明其享有票据追索权,我方不同意承担任何利息。如果原告可以证明其为案涉票据合法持有人,但未按票据法规定时间提示付款,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及《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可知,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在做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据此可知,持票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的,应当在做出说明后对承兑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非票据追索权。持票人基于付款请求权仅可主张票面金额,不包含利息,因此,如果原告未按票据法规定时间提示付款,我方不同意承担利息。3.如果法院判定原告享有票据追索权,我方不同意承担原告逾期通知期间产生的利息。如果法院判定原告享有票据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我公司没有收到与拒付相关的任何书面通知。因此,对于原告延期通知期间产生的利息,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9日,**公司向南***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230424100002820200709676486509),票据记载:票据金额279,839.93元,汇票到期日2021年7月9日,汇票可转让,承兑人为**公司,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7月9日。2020年8月5日,南***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众凯公司。众凯公司又于2020年8月7日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公司。当日,**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达公司。2021年7月9日,***达公司提示付款,2021年9月7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2021年9月8日,票据状态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 另查明,**公司与众凯公司莲花山分公司分别于2019年6月21日、2020年3月30日签订两份合同,约定**公司***公司莲花山分公司供应电气产品,总价款429,839.93元。***达公司与**公司存在供货关系,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拒付后,**公司已将票据款支付给***达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合同书、汇票清偿说明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案涉票据2021年9月8日票据状态虽然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但经本院核实,**公司于2021年7月9日已提示付款,故其并未逾期提示付款。依据上述规定,***达公司作为汇票持票人,在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其向背书人**公司主张付款,**公司履行了支付票据款的义务,现**公司向前手背书人众凯公司、南***及出票人**公司主张票据权利,应予支持。众凯公司、南***、**公司应给付**公司票据金额279,839.9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公司主***公司、南***、**公司自2021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众凯公司莲花山分公司虽与**公司为合同关系相对人,***公司莲花山分公司并非票据背书人,故**公司要求众凯公司莲花山分公司承担票据义务,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众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公主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辉电气有限公司票据金额279,839.93元及利息(以279,839.93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辉电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被告南通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众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公主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