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众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吉林省众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06民初1157号 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负责人:李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众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男,1970年8月2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告:***,女,1979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诉被告吉林省众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渤海银行长春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林省众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渤海银行长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吉林省众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本金6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自到期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吉林省众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5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吉林省众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吉林省众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日,被告吉林省众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持有的付款人为公主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1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办理贴现业务,贴现利率为0.065,贴现金额为票面金额扣减贴现利息后的金额。同时,被告吉林省众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中承诺如依据本协议办理贴现的汇票在到期日未获付款,其应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有权从其任何账户中扣收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费用,并执行本协议项下的担保。原告经审查同意贴现后,依约向被告吉林省众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划款。为保证上述《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吉林省众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关于向渤海银行申请授信事项的决议》,***、***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协议》,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汇票付款人公主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汇票到期后未能按期存入足额票款,尚欠600万未获清偿。综上,上述欠款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已危及我行资金安全,造成我行财产损失,为了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吉林省众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我方现在和原告在积极协商此事,争取庭后达成和解。同意承担律师费。 被告***辩称:对事实无异议,诉讼费同意承担,但律师费不同意承担。自9月16日至今的罚息,之前渤海银行同意新票换旧票,但渤海银行当时需要向总行请示,超期2个月,因此恒大不能办理了,希望对罚息免息,不同意承担罚息。 被告***辩称:对事实无异议,诉讼费同意承担,但律师费不同意承担。自9月16日至今的罚息,之前渤海银行同意新票换旧票,但渤海银行当时需要向总行请示,超期2个月,因此恒大不能办理了,希望对罚息免息,不同意承担罚息。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日,原告渤海银行长春分行与被告吉林省众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人)签订《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以下简称贴现协议),合同编号:渤长春分贴现(2020)第×××号。约定渤海银行长春分行对吉林省众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办理贴现,贴现额度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期限为自贴现日至汇票到期日不超过365天且不少于30天;如果有关汇票的所有贴现申请文件及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录(如适用)在任何方面都符合银行的要求,银行将在贴现日从相关汇票的票面金额中扣除贴现利息后,将实付贴现金额付至申请人指定的账户;承兑汇票一经贴现且实付贴现金额已支付至申请人指定的账户,银行即取得汇票项下或与承兑汇票有关的一切权利和利益;对于汇票承兑人在汇票到期日未能向银行支付的汇票金额,或者回购式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项下,逾赎回截止日未赎回的汇票金额,银行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上述逾期利息包含增值税;依据本协议办理贴现的汇票在到期日未获付款即构成申请人在本协议项下违约,银行有权向申请人和其他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权利,追索票款及相关费用,就因此给银行造成的损失,要求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无须向申请人提前发出任何通知,银行有权直接从申请人在银行(包括银行分支机构)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申请人应予偿还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 2020年12月2日,被告吉林省众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渤海银行长春分行出具《关于向渤海银行申请授信事项的决议》一份,写明“经决议同意本公司在2020年12月2日至2021年12月2日期间向贵行申请办理最高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大写)壹仟万元的授信业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汇票贴现、开立担保函、供应链金融业务等融资业务),并同意以本公司自有财产为上述授信业务设定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附公司公章及公司股东***签字。 同日,原告渤海银行长春分行(债权人)与被告***(保证人)、被告***(保证人)签订编号为渤长春分最保自(2020)第×××号《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协议》(以下简称最高额保证协议)一份,约定债权人同意自2020年12月2日起至2021年12月2日止(以下称“债权发生期间”),与吉林省众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债务人”)签订总额度不超过币种人民币,金额(大写)壹仟万元整(以下称“额度”)的一系列授信协议;保证人同意向债权人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以担保债务人按时足额清偿其在主合同及具体业务合同项下产生的全部债务。 2020年12月4日,被告吉林省众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渤海银行长春分行提交《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申请书》,申请将其持有的承兑人均为案外人吉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面金额合计为10,000,000.00元的12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办理贴现。2020年12月3日、4日,原告渤海银行长春分行扣除利息后,依约向被告吉林省众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付贴现金额9,508,076.4元。其中4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已收回,**8**收回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600万元状态均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另查明,渤海银行长春分行为实现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 本院认为:贴现是指商业票据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银行的票据行为,是持票人向银行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根据吉林省众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渤海银行长春分行出具的《关于向渤海银行申请授信事项的决议》以及双方签订的《贴现协议》,吉林省众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渤海银行长春分行申请了最高本金金额不超过壹仟万元的授信业务,该额度最终用汇票贴现的方式使用并纳入到了授信范围内,渤海银行长春分行为吉林省众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商业汇票贴现,并依约向吉林省众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贴现款,上述约定及操作符合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构成。渤海银行长春分行作为持票人向吉林省众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接行使了票据权利,系基于双方前述协议之约定,双方之间成立的合同关系是双方之间票据关系的票据基础关系,票据关系一经成立即独立于票据基础关系,但并不消灭票据基础关系。因此,渤海银行长春分行基于合同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渤海银行长春分行与吉林省众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与***、***签订《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本金是否应按照票面金额支付的问题。渤海银行长春分行与吉林省众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协议》中约定,吉林省众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为1000万元,银行将在贴现日从相关汇票的票面金额中扣除贴现利息后,将实付贴现金额付至申请人指定的账户;依据本协议办理贴现的汇票在到期日未获付款即构成申请人违约。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在商业汇票承兑期限届满后,**600万元承兑人未予承兑,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渤海银行长春分行有权要求贴现申请人吉林省众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商业汇票票面金额,且根据贴现定义及通用操作,公司以未到期票据向银行等金融机构通融资金,银行均系扣取自提款日至到期日的利息后以票面余额付给持票人。故原告渤海银行长春分行要求被告吉林省众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票面金额支付本金6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渤海银行长春分行主张的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最高额保证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汇票到期后的利率标准为日万分之五,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对于渤海银行长春分行主张的日万分之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贴现协议》约定原告有权向贴现申请人和其他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权利,追索票款及相关费用。《最高额保证协议》约定的担保范围亦包括律师费用,该笔费用实际产生并已支付,因此,原告请求支付5万元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责任承担问题。2020年12月2日,渤海银行长春分行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依协议约定,被告***、被告***同意向原告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以担保债务人按时足额清偿其在主合同及具体业务合同项下产生的全部债务。因此,被告***、被告***对被告吉林省众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众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数额以人民币6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25%计算); 二、被告吉林省众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万元; 三、被告***、被告***对被告吉林省众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707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吉林省众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共同负担,与前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