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众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辉电气有限公司、南通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104民初161号 原告:***辉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长德新区米沙子长德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南通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安长江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吉林省众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育民路1999号长春朝阳经济开发区中小企业孵化大厦七楼71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吉林省众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莲花山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雾九路1号管委会A区111-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公主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生态大街**广场A3栋25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辉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通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众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众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莲花山分公司、第三人公主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登记立案。 原告***辉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支付票据款279839.93元;2、请求三被告支付利息5430.92元(自2021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邦价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因与吉林省众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莲花山分公司分别于2019年6月21日、2020年3月30日签订了两份《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吉林省众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莲花山分公司提供电气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吉林省众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莲花山分公司提供设备,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被告吉林省众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329839.93元,其中以背书抓让商业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279839.93元,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公主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被告南通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给众凯公司,***公司又将该汇票转让给原告,现原告无法承兑,故诉至贵院。 被告吉林省众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由于本案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公主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主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恒大集团公司的关联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涉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风险相关诉讼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通知》,本案应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主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恒大集团的关联公司,根据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吉林省众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超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