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众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122民初6561号 原告:吉林省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吉林省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农安县合隆镇。 法定代表人:曹某,董事长。 原告吉林省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0830394.10元及利息(以20830394.1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23日,被告将其发包的长春恒某新安生态小镇项目二期一标段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因发包人资金问题,该工程于2023年10月6日部分完工。原告、被告、监理公司于2024年1月5日就已完工部分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表》。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申请表及工程签证单、原始凭证、竣工验收记录、场地移交单等竣工资料,于2024年5月30日就已完工部分出具了《工程结算汇总表》,确认该部分项目工程款为25234046.10元,被告仅支付4403652元,尚欠工程款20830394.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隆某公司未到庭,提交答辩状称,该案涉工程于2024年5月30日完成部分《工程结算汇总表》,结算金额为25234046.10元。原告已申请提报的付款金额为16120952.96元。未提报金额为9113093.14元(含质保金3%,即757021.38元)。按照合同约定,质保金未到期,不同意支付,因合同未约定利息部分,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23日,众某公司(承包方)与隆某公司(发包方)签订了《长春恒某新安生态小镇项目二期一标段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众某公司承包了由隆某公司发包的长春恒某新安生态小镇项目二期一标段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161590000元。主体工程包括R4-13#、R4-14#、R4-15#、R4-S18、R4-S20、D4-2#共6部分工程。合同签订后,众某公司于2021年7月30日进场施工,2021年9月30日停工。众凯公司在施工期间完成了R4-13#、R4-14#、R4-15#以及D4-2#共4部分工程。2024年1月5日由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对上述4部分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表》。验收完成后,双方于2024年5月30日形成了《工程结算汇总表》。 隆某公司答辩状中确认案涉工程已完工程部分工程款数额为25234046.10元,与众某公司主张的已完工程款数额一致。 2021年11月9日,长春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隆某公司向众某公司支付案涉主体工程项目工程进度款70万元。隆某公司先后通过劳动监察大队支付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共计3703652元。隆某公司共计向众某公司支付工程款4403652元,尚欠工程款20830394.10元未支付。 另查明,因隆某公司资金链断裂,长春恒某新安生态小镇项目被列为保交楼项目。针对未完工程部分,根据省、市政府的要求,众某公司(施工方)、隆胜公司(建设方)与长春欣某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投资方,以下简称欣某公司)签订了《复工复产保交楼协议书》,协议约定用“前账挂起”的形式处理前期应付款项,后续保交楼范围内工程由众凯公司继续施工,由欣某公司与其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众某公司与隆某公司签订的《长春恒大新某生态小镇项目二期一标段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众某公司已完工部分工程经验收合格,隆某公司依法负有向其支付尚欠工程款20830394.10元的义务。对于隆某公司主张质保金未到期,不同意支付质保金的抗辩,因隆某公司资金链断裂致使众凯公司2021年9月30日停工至众某公司起诉之日已超质保期,故对隆某公司此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双方合同虽未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给付,利息标准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涉工程众某公司与隆某公司于2024年5月30日完成了结算,故对众某公司请求自2024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隆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830394.10元及利息(以20830394.1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97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吉林省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