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悦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胜远威商砼销售有限公司、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6民初25080号
原告:天津胜远威商砼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现代产业园宁河湾聚丰一品4号楼1号(天津壹对一商务秘书服务有限公司托管第0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1MA05T3LK5X。
法定代表人:杨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珂珂,天津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天津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京港国际城15#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97MA095CQ354。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春龙,河北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悦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新港大道162号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058707893E。
法定代表人:成欢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春龙,河北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春龙,河北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胜远威商砼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远威公司)与被告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天津悦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悦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远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珂珂,被告**公司、被告***,被告**公司、悦安公司、***共同诉讼代理人崔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胜远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3,693,089.5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以3,693,089.5元为基数,按照日LPR上浮50%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9月1日为365,477.37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诉讼中,胜远威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558,036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2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以558,036元为基数,按照LPR上浮50%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8月1日为16,201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悦安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悦安公司供应混凝土,并对价格、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公司项下的东方弘叶建设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为**公司与悦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尚欠原告558,036元,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拒绝支付,为此,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在本案案涉工程中没有购买和使用过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对原告主张的混凝土货款没有给付义务,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悦安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的混凝土款,在本案中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诉请的混凝土货款558,036元没有相关证据支持,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我与本案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另外,***与悦安公司之间也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诉请的事实、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胜远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2.东方弘叶项目《商品砼结算单》7张;3.盖有**公司章的《天津胜远威商砼销售有限公司对账单》1张;4.环渤海家具园一期五金辅料园《结算单》。
被告**公司提交了《付款明细表》及14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
悦安公司提交了《商品买卖明细表》及四张《银行客户专用回单》。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胜远威公司提交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三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反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表》及14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悦安公司提交的《商品买卖明细表》,系悦安公司单方制作,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悦安公司提交4张《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
胜远威公司与悦安公司于2019年5月4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名称: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东方弘叶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办公楼);项目负责人:余五四;买受方委托代理人:余五四。合同约定了产品型号和单价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1:预付款200000元,其余款项2020年1月1日前全部结清。合同第二条货款结算及支付1:买卖双方约定,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买受人现场签收的预拌混凝土送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货款结算。第三条合同双方的责任与义务4:预拌混凝土运输到买受人的施工现场后,买受人授权的施工现场验收人应在混凝土送货单上签字。合同第四条违约责任2:买受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承担其违约责任。2019年间,双方形成了7张结算单,上面均记载了运货时间、混凝土型号、数量、单价、数额,出卖方有胜远威公司的盖章,买受方有悦安公司委托代理人余五四的签字确认,7张结算单总计金额为750,270元。
另查,悦安公司于2019年5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胜远威公司转款150,000元,用途:商砼款(东方弘叶);于2019年6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胜远威公司转款50,000元,用途:商砼款(东方弘叶)。于2019年10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胜远威公司转款200,000元,用途:商砼款(热力中心)。于2019年10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胜远威公司转款200,000元,用途:商砼款(热力中心)。
再查,**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在胜远威公司出具的《天津胜远威商砼销售有限公司对账单》总欠款数额(3211563.50元)上盖章确认,其中东风弘叶项目2019年总欠款数额为750270元;2020年总欠缺数额为7766元。
本院认为,胜远威公司与悦安公司签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胜远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悦安公司供应混凝土,悦安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混凝土价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欠付货款的数额;二、违约金的认定;三、**公司、***是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焦点一:关于欠付货款的数额。本案中,悦安公司虽不认可**公司的对账行为,但胜远威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7张《商品砼结算单》证明了双方交易的基础事实。胜远威公司提供的结算单记载了供应混凝土的型号、数量、单价、数额,并经买方悦安公司代理人余五四签字确认。虽然悦安公司表示结算单没有其公司盖章,但鉴于余五四系悦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胜远威公司有理由相信余五四有权代表悦安公司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关于欠付货款数额,胜远威公司已通过向本院提交结算单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悦安公司虽对余五四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其既未申请司法鉴定,亦未在具有取证优势情况下举证推翻上述证据。故胜远威提交的7张东方弘叶项目的结算单具有法律效力,总计货款数额为750,27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胜远威公司主张2020年产生的货款数额为7,766元,对此胜远威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结算单或送货单,悦安公司亦不予认可,仅有**公司对账单上对该部分数额的确认,不能对悦安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再,悦安公司抗辩已向胜远威公司支付了足额货款600,000元,经查,悦安公司提交的汇款凭证中,只有200,000元用于支付案涉项目(东方弘叶)混凝土货款,其余400,000元,用于支付案外项目(热力中心),悦安公司庭审时表示将该部分款项调配至案涉项目中,鉴于该部分货款所有权已发生转移,悦安公司无权再行支配,故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确认悦安公司已支付案涉货款数额为200,000元。综上,胜远威公司主张悦安公司尚欠混凝土款的证据明显占优势,悦安公司主张双方已经结清货款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胜远威公司基于现有证据主张悦安公司尚欠其混凝土款550,270元(750,270元-200,000元),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支持。
焦点2:关于违约金的认定。本案中,混凝土供应与出具结算单的时间均发生在2019年,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20年1月1日前,胜远威公司主张自2020年2月1日起支付逾期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悦安公司逾期未向胜远威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胜远威公司有权向悦安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本院酌定违约金自2020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加计40%计算。
焦点3:关于**公司、***是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胜远威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上,包含三个项目名称,案涉项目(东方弘叶)为其中之一,每个项目上均记载了相应的混凝土数量、总金额、已付金额、欠付金额,账单上同时还记载了三个项目的累计货款金额与欠款金额,该账单关于案涉项目的货款数额与前述余五四所签结算单的货款数额能够相互吻合,对欠付货款数额能够形成证据链。**公司作为独立的商事主体,在上述对账单加盖公章,应当清楚此行为将产生债务确认的法律效果。**公司虽抗辩在案涉项目上与胜远威公司无合同关系,但并未就盖章确认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胜远威公司有理由相信**公司在案涉项目对账单加盖公章行为具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胜远威公司主张**公司承担本案债务还款义务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胜远威公司主张***承担给付货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胜远威公司主张保函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悦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胜远威商砼销售有限公司货款550,270元及违约金(以550,27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加计40%计算);
二、被告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天津胜远威商砼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1.19元、保全费3,391.18元,合计8162.37元,由被告天津悦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负,被告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韩雪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娜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温馨提示: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空港经济区含章路1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