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诺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新旺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天津市诺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聊秀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6民初13576号
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新旺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津歧路板桥科进公司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6L62364064C。
经营者:倪进民。
被告:天津市诺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东区)深宝产业园1号楼5门40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697449528P。
法定代表人:张小祥,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女,197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聊秀江,男,198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外来务工人员,住山东省乐陵市。
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新旺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大港新旺租赁站)与被告天津市诺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森公司)、被告聊秀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港新旺租赁站经营者倪进民、被告诺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被告聊秀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港新旺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128,786.32元、丢失物品赔偿款97,368.5元,扣除被告给付的定金10,000元,共计216,154.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大港新旺租赁站诉称,2019年1月10日,被告聊秀江因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石化炼油厂炼油结构调整及油品质量升级项目,在原告处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顶丝、木板、接管,双方约定,钢管租赁费0.015元/米/天,扣件0.012元/套/天,顶丝0.04元/套/天,接管0.04元/个/天,租赁物来回运输费用、装车费、卸车费均由乙方承担,物资损坏、维修、清理费用由乙方承担,截至2021年5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28,786.32元、丢失物品赔偿款97,368.5元,扣除被告给付的定金10,000元,共欠216,154.82元。被告聊秀江挂靠在诺森公司名下,以诺森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工程,故诺森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诺森公司辩称,诺森公司与天津津滨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只包含劳务不包含材料,因为诺森公司没有租赁器材的资质,刘宝坤从诺森公司手里接的活儿,刘宝坤人手不够,外雇的聊秀江和栗庆玉,诺森公司只针对刘宝坤,与刘宝坤结算,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不知道原告起诉诺森公司的依据和合同是什么,聊秀江租赁原告的建筑材料与诺森公司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聊秀江辩称,聊秀江与诺森公司没有合同,但聊秀江与栗庆玉是大港石化炼油厂炼油结构调整及油品质量升级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正确,至今聊秀江欠原告租赁费128,786.32元、丢失物品赔偿费97,368.5元,聊秀江曾给付原告10,000元定金,尚欠原告216,154.82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聊秀江签订《新旺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聊秀江)租赁甲方(大港新旺租赁站)的钢管、扣件、丝杠、接管、木板等,钢管租赁费0.015元/米/天,扣件每天0.012元/套/天,顶丝0.04元/套/天,接管0.04元/个/天,甲方负责把租赁物资运至乙方工地,乙方验收合格后在提货单上签字,租赁物来回运输费用、装车费、卸车费均由乙方承担,物资损坏、维修、清理费用由乙方承担。当日,聊秀江给付原告定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资运至被告施工的大港石化炼油厂炼油结构调整及油品质量升级项目工地。后经原告盘点,被告退还钢管20514.4米,退还扣件7447套,退还丝杠29套,退还四米的木板57块,另丢失钢管3153.5米,丢失扣件4727套,丢失木板141块,丢失丝杠71套,价值为97,368.5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租赁费及丢失物品赔偿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而成讼。
庭审中,被告聊秀江自述其不是直接挂靠诺森公司,中间有别人从诺森公司分包过来,又分包给聊秀江。聊秀江认可欠原告租赁费128,786.32元、丢失物品赔偿款97,368.5元,扣除已给付的定金10,000元,尚欠原告216,154.82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各自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丝杠、接管、木板等,应按约定及时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聊秀江尚欠原告租赁费128,786.32元、丢失物品赔偿款97,368.5元,扣除被告给付的定金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216,154.82元,被告聊秀江对此亦表示认可,原告主张被告聊秀江给付216,154.8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聊秀江挂靠在诺森公司名下,以诺森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工程,诺森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聊秀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新旺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丢失物品赔偿款共计216,154.82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新旺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2元,减半收取2,271元,由被告聊秀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窦华利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于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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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法律释明
一、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