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629民初315号
原告:天津市诺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津南经济开发区(东区)深宝产业园1号楼5门401-2。
法定代表人:张小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被告:***,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天津市诺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原告天津市诺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天津市诺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天津市诺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英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