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冀0203行初91号
原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迁西县三屯营镇南。
法定代表人韩力,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刚,男。
委托代理人张凤英,女。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建设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东升,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伟,男。
委托代理人孙明媛,女,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才待宾,男,1984年6月6日生,汉族,住迁西县。
原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0】13022705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刚及张凤英、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建伟及孙明媛、第三人才待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20】13022705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才待宾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左手拇指末节骨折,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工伤。
原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系原告员工,在原告辊环车间准备班工作。第三人主张2020年3月12日晚20时左右在工作中受伤,经原告了解,2020年3月12日晚20时左右第三人在工作中没有发生工伤的事实,其在当日没有向工友、班组、车间领导汇报发生工伤的情况,其告知原告相关人员受伤时间是2020年3月13日下午16时左右并将其带至医院治疗。原告认为,按照规定和管理,员工发生工伤事故后,应当立即向单位报告,由单位组织调查处理。2020年3月12日及3月13日上午,不仅第三人没有向单位汇报工伤事故,也没有同岗位同事知悉第三人曾经发生工伤事故。由此推断,第三人主张2020年3月12日其在工作中发生的工伤事故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0】13022705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现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冀伤险认决字【2020】1302270541号)并重新作出行政确认行为,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宋某、秦某、王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据材料并申请证人宋某、秦某、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同事领导都不知道3月12日第三人发生工伤的事实,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或履行工作职责。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系原告处铸造工。经调查核实,2020年3月12日晚20时许,第三人在辊环铸造车间凿销子时,左手被砸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冀伤险认决字【2020】13022705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律效力。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的身份情况;2、劳动合同、用工备案信息、参保信息,证明才待宾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3、诊断证明、病例、检查报告,证明才待宾人身损害后果;4、通话录音文字记录,证明才待宾工作中受伤;5、用人单位举证,证明用人单位举证情况;6、工伤调查笔录,证明才待宾工作中受伤;7、工伤认定申请表;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9、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0、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7-10证明程序合法,;11、《工伤保险条例》节选,证明适用法律准确。
第三人才待宾述称,2020年3月12日晚20时左右在车间上班时,我与王冠华一起摘铁链凿肖子时,铁锤砸到我左手大拇指上。我觉得不太严重,没有向主任和厂长汇报。到13日上午,左手大拇指疼的厉害,我就给班长秦某打电话,他让我到厂子里。4点多副主任宋某带我去医院检查,医生说我左手大拇指骨折了。厂长说只要我不报工伤,可以让我再休息两个月。我在家等了两个多月,没有给我工资,拖来拖去不给解决,所以我自己申报工伤。我认为被告是通过详细调查取证依法作出的正确决定,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有事实依据,合法有效。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录音证据一份。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发生时间是2020年3月13日带着第三人去看病的;对证据4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工伤;对通话的录音不予认可;对证据5书面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三人均否认第三人在工作中发生工伤的事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调查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已申请证人出庭,应向本人进行核实;对证据7表示是第三人申请工伤的,但原告不认为是工伤;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表示原告不给其申报工伤,故第三人自己申请工伤,原告申请的证人是原告的员工,请法院查明事实。对原告申请出庭证人的证言,被告认为三位证人均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在无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三位证人仅能证明第三人在受伤当时未上报的情况,不能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或者是由其他非工作原因导致,另从宋某的证言可以证实事故第二天第三人及时告知其在工作中受伤的相关情况,并由证人宋某将第三人送医救治。第三人对原告申请出庭证人的证言表示其跟王某的通话内容体现了王某表示可以给其证明一下其工伤的事情。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认定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依法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出庭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部分证言存在矛盾,故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第三人提供的部分录音材料无法播放,对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原告员工。2020年3月12日,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第三人伤情经迁西康力医院诊断为左手拇指末节骨折。2020年12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20】13022705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才待宾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左手拇指末节骨折,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工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是否是在工作中受伤。原告主张第三人受伤当日其没有接到工伤事故的汇报、也没有发生工伤的事实,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连军
人民陪审员 马汝军
人民陪审员 李宝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吴 蕾
书 记 员 高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