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05民初3125号
原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西县三屯营镇。
法定代表人:韩力,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刚,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徐州宝丰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青山泉镇徐矿电厂南侧。
法定代表人:宫景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勋,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津西公司)与被告徐州宝丰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宝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津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8792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名为河北津西钢铁集团大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起建立有多年的业务关系。2013年6月和2017年4月,双方签订多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揽制作棍套、竖炉大水梁、热风炉箅子、辊皮、支柱、水冷炉口等设备。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加工制作全部设备并已交付给被告,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按照约定双方结算价款为1907102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设备款1819180元后,对剩余货款87922元一直未能偿还,原告方多次要求付款,被告拖延至今,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徐州宝丰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停产,找不到对账人员,原告提供的机器设备有质量问题应扣款8000元,请求依法判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河北津西公司(曾用名称:河北津西钢铁集团大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与徐州宝丰公司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河北津西公司向徐州宝丰公司供应设备,并根据供货情况向徐州宝丰公司开具了金额共计1907102元的发票,其中2017年3月20日金额152000元的发票系根据2013年11月22日金额16万元合同扣除8000元作出,徐州宝丰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819180元。
案件审理中,被告对原告的诉请以及事实和理由没有明确提出异议,并且对案件基本事实均表示不清楚,本院通知被告核实清楚相关事实并告知本院,被告亦未在规定期限内告知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发票以及被告付款记录等证据,可以确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了1907102元货物,被告已付1819180元,尚欠87922元,对此应予偿还,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宝丰特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8792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 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秀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