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津西钢铁集团重工科技有限公司

徐州宝丰特钢有限公司与河北津西钢铁集团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宝丰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青山泉镇徐矿电厂南侧。
法定代表人:宫景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勋,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西县三屯营镇。
法定代表人:韩力,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刚,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该公司业务经理。
上诉人徐州宝丰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宝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津西钢铁集团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津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20)苏0305民初3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宝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河北津西公司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的认定事实部分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供应设备,并根据供货情况向上诉人开具了金额共计1907102元的发票,其中2017年3月20日金额152000元的发票根据2013年11月22日金额16万元的合同扣除8000元。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银行流水等佐证材料的情况下,仅以152000元的发票认定被上诉人已扣除质量扣款8000元的事实,属事实认定不清。另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设备安装工程竣工扣款单相关材料一份(包括扣款单、跟踪单、质量保证书两份、买卖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上诉人在双方业务往来中提供的机器设备因质量问题扣款8000元。为查明事实,一审法院应结合该证据就质量扣款8000元是否扣除综合认定,但一审法院在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并未对该证据是否采纳做出说明。
河北津西公司辩称:2013年11月22日,我公司与徐州宝丰公司签订竖炉大水梁合同,合同总价16万元,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45天。签订合同后我公司马上安排生产并按45天交货期完成制作,大水梁入库后徐州宝丰公司一直没有按期提货,给我公司造成了长期的库存积压和资金占用。直到2016年10月5日,徐州宝丰公司才商议提货,积压时间已经达到2年多。大水梁送到现场后使用部门反映尺寸偏小,而我公司经过生产和技术核实,此大水梁严格按照图纸制作,与图纸尺寸完全相符,造成此情况的原因是双方技术部门沟通不到位。2017年1月20日,我公司项目经理李晶晶本人到徐州宝丰公司商议处理结果,经过与采购部董长豹部长和验收部门甘志鹏共同协商,为实现长期合作的目的,我公司作为乙方接受扣减货款8000元,双方意见一致后共同签订了扣款单。根据双方的扣款单,我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为徐州宝丰公司开具了152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少开发票金额8000元。徐州宝丰公司也已经认可接收入账,并已做账务处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完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河北津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徐州宝丰公司偿还货款87922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河北津西公司(曾用名称:河北津西钢铁集团大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与徐州宝丰公司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河北津西公司向徐州宝丰公司供应设备,并根据供货情况向徐州宝丰公司开具了金额共计1907102元的发票,其中2017年3月20日金额152000元的发票系根据2013年11月22日金额16万元合同扣除8000元作出,徐州宝丰公司已向河北津西公司支付1819180元。
案件审理中,徐州宝丰公司对河北津西公司的诉请以及事实和理由没有明确提出异议,并且对案件基本事实均表示不清楚,该院通知徐州宝丰公司核实清楚相关事实并告知法院,徐州宝丰公司亦未在规定期限内告知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河北津西公司提供的合同、发票以及徐州宝丰公司付款记录等证据,可以确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河北津西公司向徐州宝丰公司供应了1907102元货物,徐州宝丰公司已付1819180元,尚欠87922元,对此应予偿还,对河北津西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徐州宝丰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津西公司支付87922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9元,由徐州宝丰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河北津西公司、徐州宝丰公司交易过程中因设备质量问题协商扣除8000元货款,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河北津西公司主张已经根据2013年11月22日金额16万元的合同扣除该8000元,于2017年3月20日开具金额为152000元的发票,并提供的相应的合同及发票予以证明。徐州宝丰公司否认河北津西公司的上述主张,但无法明确上述152000元的发票所对应的合同及上述16万元的合同所对应的发票,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抗辩。综合双方的举证和陈述情况,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对于徐州宝丰公司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即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8元,由上诉人徐州宝丰特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佩建
审判员  秦国渠
审判员  张 洁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陈思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