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津西钢铁集团重工科技有限公司

河北津西钢铁集团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与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27民初312号

原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西县三屯营镇南。

法定代表人:韩力,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刚,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月,女,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杨店子镇东。

法定代表人:韩树春,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刚、王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125911.4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原名为河北津西钢铁集团大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原告与被告建立有多年的业务关系,双方一直滚动结算,被告方一直欠款。2013年8月,双方签订《工业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揽制作冷却壁、炉喉钢砖等设备。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已加工制作全部设备并已交付给被告,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在支付了部分设备款后,对剩余货款125911.4元一直未能偿还,原告方多次要求付款,被告拖欠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判决被告履行合同,偿还欠款,为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

被告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2013年8月,双方约定津西重工公司为建源公司承揽制作冷却壁等设备。合同约定按需方实际过磅数量结算。证据二、过磅单、发货单(原件在庭审核实退回原告),证明1、2013年9月起,津西重工公司为建源公司发货,货物已全部被建源公司接收;证明2、津西重工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建源公司应当偿还欠款;证明3、按照建源公司计量结果,其中1-4段冷却壁13.8吨,计价86940元(单价6300元)。其中5-8段冷却壁150吨,计价967500元(单价6450元),总价1054440元;证明4、建源公司尚有125911元欠款应当偿还。王大中、石士卿是被告方的收货人,在送货单上签字。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及发货重量我方送货设备总价款是1054440元,原告共收到被告设备款928529元,尚有125911元货款没有偿还。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一致,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原名为河北津西钢铁集团大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北津西钢铁集团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原、被告有多年的业务往来,于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揽制作冷却壁、炉喉钢砖等设备。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加工制作全部设备并已交付给被告,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单价及发货重量,原告送货设备总价款为1054440元,原告共收到被告设备款928529元,尚欠原告设备款125911.4元,被告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过磅单、送货单予以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享有的民事抗辩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设备款人民币125911.4元,有原告提交的原、被之间签订关于冷却壁、炉喉钢砖等设备《工业品买卖合同》,原、被告之间过磅单、送货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能够认定。原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给付设备款人民币125911.4元,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设备款人民币125911.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8元,减半收取计1409元,由被告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立国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孙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