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津西钢铁集团重工科技有限公司

河北津西钢铁集团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与唐山大方轧辊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202民初1220号

原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迁西县三屯营镇。

法定代表人:韩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刚,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唐山大方轧辊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西电路413号。

法定代表人:陈新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树岐,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大方轧辊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

河北津西钢铁集团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诉称: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2610487.66元;2.判决被告承担受理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自2013年建立业务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轧辊等设备。多年来,双方业务繁多且实行滚动结算,被告长期拖欠货款。2016年2月,被告给原告出具《企业询证函》,承认截止到2015年12月底,被告欠原告货款7717463.15元。2016年以后,双方继续结算业务。截至2016年底,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3833808.76元。由于部分货物存有质量异议,原告同意减除货款1248582元。在被告于2017年11月前支付了部分货款的基础上,被告于2018年1月承认有剩余2610487.66元货款未能偿还,被告一直拒绝偿还并拖延至今。

唐山大方轧辊销售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法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2013年5月27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本院与被告唐山大方轧辊销售有限公司核实,合同在被告原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金凯商务中心签订。原、被告签订的后续《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均约定由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需方所在地为唐山市路北区金凯商务中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综上所述,本院依法不具有管辖权。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胡心一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杨 明

书 记 员 郭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