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9民初10175号
原告:上海蓝精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58号1823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岳父),男,195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被告:**,男,198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原告上海蓝精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垫付款5,107,268.28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原告与**签订《工程挂靠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同意**挂靠在原告名下进行徐州***XX园项目建筑工程(以下简称XX园项目)的经营,挂靠期间,**以原告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22年春节,**欠付材料款和人工工资而引发群体讨薪事件。因适逢春节假期,故由原告法定代表人**以其个人账户先行垫付320余万元;春节假期后,原告公司又对外垫付190余万元。原告为平息事件,代**垫付了各项结算款共计5,107,268.28元。原告代**支付了工人工资等各项结算款,**应向原告返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与**是承发包关系,**是中间人,监督人。**是XX园项目实际施工承包人。XX园项目施工期间,**代表原告对**施工进行监督管理。**无义务承担原告垫付各项结算款共计5,107,268.28元。原告为平息事件,代**发放工人工资,代**支付材料款,原告监管失责采取的补救措施,**没有义务承担责任。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17日,**与**就《徐州****XX园一期6#、7#、9#11-13#等和其它楼栋精装修工程分包》合同签订《项目分包合作协议书》1份,约定:**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施工,**承担此合同项下的法律、材料供应商、劳资纠纷、质量问题、安全事故等一切责任及结算等事宜,对此**无须承担责任。**承包的本工程项目按工程总造价暂定约为920万元(含三方材款在内),三方材料款按**实际使用量扣除;**收取**在项目部申请的每笔进度款3个点的管理费等。
2021年1月6日,原告(管理方)经与**(挂靠方)充分协商,就**挂靠在原告公司的有关事宜签订《工程挂靠协议》1份,约定**挂靠在原告公司进行建筑工程的经营,**挂靠期间以原告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任务自行承揽。挂靠期间以原告名义承建工程项目,**实行大包干施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材料采购,包人员与施工组织。**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8%的管理费,于每次工程款结算时扣除。**对本工程协议外产生的民事、刑事、税务等与项目有关的一切违规违法事宜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如原告对本工程承担任何责任的,原告承担相应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2022年1月、2月,原告通过原告公司账户或其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支付案涉XX园项目施工人员工资及供应商材料款。其中,2022年1月30日、31日,2月1日、2月19日通过**个人转账金额为3,201,937.28元,2022年2月21日、23日、28日,2022年3月8日、3月9日通过原告公司转账金额为1,905,331元。
2022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因承包的XX园项目资金不足支付材料款及工人工资,于2022年1月3日向**借款3,201,937.28元,由**个人账户直接向材料商及农民工支付相应款项,支付明细详见附表。月利率1.5%,于2022年10月31日到期时还本付息。逾期未还,则按月利率3%付逾期利息。如借款人违约,债权人为维护权益向借款人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该借条由**签字、按捺确认。借条后附工资表,系**、**共同确认的欠付金额明细,并由**、**共同签字、按捺确认,签字的日期为2022年1月31日。同日,**向**出具借条1张,载明:因承包的XX园项目资金不足支付材料款及人工工资,于2022年1月3日向**借款2,351,937.28元,由**个人账户直接向材料商及农民工支付相应款项,月利率1.5%,于2022年10月31日到期时还本付息,逾期未还,则按月利率3%付逾期利息。如借款人违约,债权人为维护权益向借款人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
2022年2月20日,**、**共同向原告签署《关于徐州***XX园项目工程款支付情况以及**、**挪用公司资金情况说明及垫付款返还承诺》(以下简称《承诺函》),该文件载明:**借用原告资质承建的XX园项目,各合同履约及付款情况如下:一、《******XX园一期6#、7#、9#、11-13#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日期2019年8月24日,本工程已完成结算,结算金额9,042,875.14元,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支付金额为8,771,588.89元。……2021年春节前,因**、**未能按时发放工人工资导致群体性讨薪事件,该事件给公司声誉造成严重影响,为平息事件,公司代**、**支付工人工资以及材料款共计3,200,937.28元,具体明细附后。**、**二人承诺:2022年8月30日前将公司代付款项3,200,937.28元及1,859,367.98元(具体以实际支付为准)返还原告,自实际垫付之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至全部付清。如本人逾期归还,原告有权向**、**追偿权利,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且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均由**、**承担等。
另查明,2022年3月9日,**向**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自2019年8月24日开始承包由**承接的XX园项目,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本着自负盈亏的原则,承诺如有**承担的工程相关费用最终由本人全额承担。
本院认为,**因承接XX园装修项目而挂靠原告公司,双方为此签订《工程挂靠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承担相应责任后有权向**追偿。因未及时支付个人工资、材料商货款,原告为此垫付钱款。根据**、**共同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两被告共同承诺“2022年8月30日前将公司代付款项3,200,937.28元及1,859,367.98元(具体以实际支付为准)返还原告”经查2022年8月30日前原告代付款项为3,201,937.28元,该承诺书签订后原告实际垫付的金额为1,905,331元,合计5,107,268.28元,应由两被告共同支付。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辩称原告系代**发放工人工资,代**支付材料款,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工程挂靠协议》及《承诺函》向**主***,并无不当,原告与**签订协议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可以依据其与**签订的协议向**主***,故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蓝精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5,107,268.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50.88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革平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