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84民初3617号
原告:薛才,男,1952年5月12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美,海门市江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海门市城市基础设施管理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684467900993U),住所地海门市北京中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磊,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青,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展,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金磊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571364852X),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丝绸路303号。
法定代表人:徐新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卫国,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如意,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朗基交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7331736383),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汤山工业集中区上峰片区。
法定代表人:吴光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才与被告海门市城市基础设施管理处(以下简称城市管理处)、南通金磊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磊公司)、南京朗基交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基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美,被告城市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青、施展,被告金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卫国,被告朗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才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43028元(以下币种同)。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0日中午11时26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海门市海门街道秀山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民生路秀山路路口东侧地段时,撞上该路段已拆除交通防护栏的警示桩上,造成原告摔倒受伤。报警后海门市公安局赶到现场,并作出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经查,事故路段由被告城市管理处负责管理维护。被告城市管理处将包括事故地段在内的道路巡视检查、日常维护以及破损修复等工作发包给被告金磊公司,将包括事故地段在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养护维修、增设工作发包给被告朗基公司。后被告金磊公司为路面养护,通知被告朗基公司拆除路面的防护栏等。被告朗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仅拆除防护栏,未将事故地段的两个警示桩拆除。三被告作为事故地段路面以及交通设备的管理者以及施工人,未尽到管理职责,将两个警示桩遗留在事故地点,造成交通安全隐患,致使原告受伤,均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各被告协商处理,但被告间相互推诿不愿意赔偿。为此原告具状望判如诉请。
被告城市管理处辩称,本起事故系意外,是单方交通事故,应根据公安部门划分的责任进行赔偿。对于防护栏以及警示桩的拆除、养护,根据其与被告金磊公司以及朗基公司的协议,应当由承包人即被告金磊公司以及朗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磊公司辩称,因事故地段的道路需要维护,故拆除了防护栏而未拆除警示桩,但警示桩依旧起到了警示作用,并非道路上的一个障碍物。原告未避让警示桩,应自行承担责任。在事故发生时,事故地段的路面还未进入养护阶段,其尚未进场施工作业,故无需采取安全措施。原告的受伤系自身存在重大过错造成,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朗基公司辩称,警示桩是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安装,并非由其安装。案涉事故虽是因警示桩造成,但是责任不在于警示桩,而是原告自己疏忽大意,车速过快导致。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0日中午11时26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海门市海门街道秀山路与民生路相交路口东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民生路秀山路路口东侧地段时,撞上该路段已拆除交通防护栏的警示桩上,造成原告摔倒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往海门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颞叶脑挫伤、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颞骨骨折、右颧骨骨折、左髌骨骨折、高血压2级、肺部感染,于2018年10月19日出院。后因病情需要,原告于2019年2月27日再次入住海门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额颞顶部颅骨缺损、高血压2级,于2019年3月11日出院。
2019年5月8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原告轻度智能损害评定为九级伤残,开颅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2、建议原告误工期限以225天为宜,护理期限以100天(其中2人护理25天,1人护理75天)为宜,营养期限以75天为宜。被告金磊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存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9年11月11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如下鉴定意见:原告因外伤致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开颅术后构成十级伤残。
事故路段的道路养护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维护责任单位为被告城市管理处。2017年7月25日,被告城市管理处与被告金磊公司签订《养护作业合同》一份,包括事故路段在内的海门市城区市政路桥养护项目(东区)由被告金磊公司承包,由被告金磊公司负责对道路与桥梁进行巡视检查、日常维护、破损修复等,期限从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2015年11月20日,被告城市管理处与被告朗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包括事故路段在内的海门市城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养护项目由被告朗基公司承包,由被告朗基公司负责对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进行养护维修、增设,期限从2015年11月20日至2018年11月19日。后被告金磊公司需要对事故地段进行路面养护,故通知被告朗基公司拆除事故路段的安全防护栏等交通设施。被告朗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仅拆除事故路段的安全防护栏,未将该路段的两个安全警示桩拆除。
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如下合理损失:医疗费3747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8元(18元/天×51天)、营养费750元(10元/天×75天)、护理费13700元(2400元+100元/天×12天+100元/天×13天×2人+100元/天×75天)、残疾赔偿金138768元(47200元/年×14年×0.21)、交通费800元(酌定),合计192412.37元,另有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元。鉴定费3700元按照诉讼费处理。被告金磊公司支出的鉴定费3915元按照诉讼费处理。原告已年满60周岁,属于法定退出劳动的年龄,且未提供在发生事故前其从事稳定工作,因本起事故造成其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养护作业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询问笔录、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的,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金磊公司作为事故地段路面养护的施工人,在拆除路面设施时就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以避免发生事故。现被告金磊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已尽到该项义务,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朗基公司在拆除路面设施过程中,未将警示桩一并拆除,致使路面存在障碍物,故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时疏于观察,未确保行车安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致事故发生,对其自身摔倒受伤也负有相应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金磊公司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朗基公司承担3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被告城市管理处已将案涉路段的养护、施工承包给被告金磊公司以及被告朗基公司,其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金磊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薛才损失人民币70944.3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
二、被告南京朗基交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薛才损失人民币70944.3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
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薛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南通金磊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朗基交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5元,由原告薛才负担人民币485元,被告南通金磊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65元,被告南京朗基交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65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本院交纳(原告预交且应退还的人民币1130元,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退还)。鉴定费人民币3700元(已由原告薛才预交),由原告薛才负担人民币1110元,被告南通金磊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95元,被告南京朗基交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95元。鉴定费人民币3915元(已由被告南通金磊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南通金磊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5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施俊峰
人民陪审员 黄敏敏
人民陪审员 沈浩亮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廖莉莎
书 记 员 李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