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684执1331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朗基交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7331736383,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法定代表人:沈杰,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被执行人:沈江,男,198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申请执行人南京朗基交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684民初63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应给付南京朗基交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11863元。沈江对***前述债务在人民币2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78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邮政EMS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立即履行判决义务,并向本院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沈江于2018年8月3日向本院交纳案款人民币2000元、执行费人民币78元。被执行人***另涉刑事犯罪,于2018年8月8日刑满释放,现下落不明。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先后两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等财产信息,但其名下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同时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统一向全社会公布。
本院将执行进程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失信决定书、执行进程告知书、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在执行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沈江已履行全部判决义务。***刑满释放后下落不明,无法对其采取司法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至此,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或人员下落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袁建新
代理审判员 王卫国
代理审判员 范刘红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小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