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5民初9613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南京朗基交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01147331736383,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汤山工业集中区上峰片区。
法定代表人:吴光临。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
负责人:娄伟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冬,上海恒量(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南京朗基交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朗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冬到庭参加诉讼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朗基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财产损失及评估费10625元;2.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赔款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5日,被告朗基公司驾驶员吴八奇驾驶朗基公司所有的苏A×××**号轻型栏板车,行驶至江宁区汤山街道高庄社区山头村倒车过程中与原告家的门柱、大门和围墙发生碰撞,致原告家的门柱、大门和围墙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八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A×××**号轻型栏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20年5月6日,原告委托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江宁分公司对损失进行鉴定,确定评估损失为10120元、评估费505元,并出具了《公估报告》,因与两被告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朗基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认定责任无异议,对原告主张赔偿10625元其没有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情况没有意见,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其公司已经将交强险2000元赔偿给朗基公司,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我公司经定损认可不超过6000元,评估费和诉讼费我方是不予承担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5日9时10分,朗基公司职工吴八奇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轻型栏板货车,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高庄社区山头村倒车过程中碰撞到原告***门柱、大门和围墙,造成门柱、大门和围墙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吴八奇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的轻型栏板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朗基公司2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委托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江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智恒公司)对其围墙及大门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智恒公司于2020年5月7日出具公估报告,结论为:评估标的损失为10120元。***支付评估费505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朗基公司员工吴八奇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原告***房屋损坏,吴八奇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朗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朗基公司的苏A×××**的轻型栏板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赔偿损失1012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已赔偿被告朗基公司2000元,故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朗基公司赔偿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1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朗基交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12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评估费505元,合计705元,由被告南京朗基交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祝祯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邓锦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