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朗基交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2290某某、某某等与某某、江苏广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13民初2290号

原告:***,女,1926年6月16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

原告:***,女,1965年7月10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

原告:蒋云美,女,1989年1月25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欣,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彬,男,1989年11月2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被告:江苏广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经济开发区腾龙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俊杰,江苏常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爱娟,江苏常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朗基交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民智路12号911室。

法定代表人:沈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平,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苏江,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

负责人:汪伟,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娥,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云美诉被告吴彬、江苏广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亚公司)、南京朗基交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云美及其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欣,被告吴彬,被告广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俊杰,被告朗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卫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琴娥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争议大,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云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欣,被告吴彬,被告广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俊杰,被告朗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苏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琴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9164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7日17时40分许,被告吴彬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金坛区303县(金茅线)沈渎大桥路段,遇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事发路段,小型轿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致蒋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查,广亚公司和朗基公司在新建道路标线未施划完工、未按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施工标志、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开通。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蒋某,吴彬,广亚公司与朗基公司共同承担该起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吴彬所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吴彬辩称,对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方垫付了5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也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部分赔偿项目金额有异议。

被告广亚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不认可事故责任认定,具体责任由法院依法确认。

被告朗基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也不认可事故责任认定,朗基公司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

2018年12月27日17时40分许,在常州市金坛区303县(金茅线)沈渎大桥路段,被告吴彬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金茅线行驶至事发路段,遇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沈渎大桥(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事发路段,小型轿车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致蒋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未能查明路口交通信号,未实行右侧通行,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吴彬驾驶机动车未能做到不超速行驶,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广亚公司和朗基公司在新建道路标线未施划完工、未按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施工标志、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开通,应当共同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广亚公司不服该事故认定,申请复核。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后予以维持。

被告吴彬所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参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吴彬已向死者家属支付了50000元费用。诉讼中吴彬与原告方签订协议约定,该50000元系吴彬补偿给原告方,吴彬支付该50000元后,不需要吴彬再承担其他赔偿费用,也不再需要原告方返还。

另查明,死者蒋某近亲属有母亲***,妻子***,女儿蒋云美,其父亲蒋荣荣已先于蒋某去世。

原告方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项目



标准、期限



金额(元)



备注





1.医疗费







816



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





2.死亡赔偿金







944000



原告主张按2018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的标准计算20年为94400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被扶养人生活费







29462



原告方提供户籍底册能够证明蒋洪保的母亲***需要被扶养,主张按2018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9462元标准由5人抚养计算5年为29462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方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死者蒋洪保系常州市金坛区户籍,而金坛区现已不再区分农村、城镇户籍,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对被告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4.精神损害抚慰金







35000



原告主张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在该事故中的过错,本院酌定支持35000元。





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







5000



根据原告方治丧情况本院酌情确定。





6.丧葬费







39000



原告所主张39000元丧葬费,该主张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且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7.车损







1000



根据电动自行车受损程度、使用年限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





合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相关损失。本案属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依法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各方按保险合同约定和各自过错比例承担。

被告广亚公司、朗基公司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不认可交警部门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广亚公司负责事发路段的建设施工,郎基公司负责事发路段的安全设施施工,均有义务设置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和施工标志,在未经验收之前不得投入使用,现广亚公司、朗基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履行相关义务,且其不服事故认定申请复核,上级交警部门也予以维持,故对该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该起交通事故,吴彬负事故同等责任,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广亚公司和朗基公司共同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车辆情况,吴彬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广亚公司、朗基公司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本起事故因蒋某死亡产生的损失为1054278元,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1816元(医疗费用816元、死亡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942462元,由保险公司按40%的责任比例赔偿376984.8元,保险公司合计赔偿488800.8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广亚公司、朗基公司按照30%的责任比例共同赔偿282738.6元。吴彬已与原告方达成协议就双方之间的理赔事宜已协商一致且处理完毕,故本院不再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方***、***、蒋云美因蒋某死亡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失488800.8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应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

二、被告江苏广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朗基交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方***、***、蒋云美因蒋某死亡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失282738.6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应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

三、驳回原告方其余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66元,由原告方负担2075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6861元,被告广亚公司、朗基公司共同负担4030元。被告方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方已预交,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天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汤 震 球

徐 金 平

严 永 莲





二○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尽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