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684民初4134号
原告:南京朗基交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9201147331736383),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美,海门市江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7年7月19日生,汉族,南通市,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83829978X7),住所地南通市。
负责人:高峰,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朗基交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南京朗基交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南京朗基交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朗基交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4元,财产保全费280元,合计494元,由原告南京朗基交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О二О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