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运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哈尔滨运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109民初238号 原告:***,男,197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被告:哈尔滨运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延寿镇西红星街城悦雅居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运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升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支付设备租金67,100元,并赔偿迟延履行损失9,394元(按年6%标准计算,自2014年10月6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2月5日停止计算),共计76,494元;2.判令***自2017年2月6日开始,至支付全部设备租金之日止,按年6%的标准向***赔偿迟延履行损失;3.判令运升公司对***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挂靠运升公司,承包哈尔滨科技创新城E、F、G区规划212道路给排水工程(第四标段)。***将挖掘机租赁给***供其施工。工程完工后,二被告欠付***设备租金67,100元,并出具欠条。经***多次催要,***拒付租金,故诉至法院。 被告***、运升公司未作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 证据1,2014年10月6日票号为4668888、4668887欠据2张、10月5日票号为4668884欠据一张,前两张是工程项目经理***为***出具的欠付挖掘机租赁费欠据,另一张是***为案外人***出具的欠付挖掘机租赁费的票据,上面有***签字确认欠款事实。三份欠据形式相同,均是二被告欠付设备租赁费的欠款凭证。 证据2,2016年2月3日、2016年4月23日***给***打电话的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及书面整理材料2份。证明***在诉讼时效内向***催要欠款,***承认欠款67,100元的事实及***为***出具的结款证明是欠款凭证,亦证实***承诺还款及更换欠款凭证的事实。 证据3,***出具的承诺书一份,系***在案涉建筑设备租用工程发包人黑龙江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泰公司)拍摄取得,宇泰公司马经理告知***工程款已被***代表运升公司全部结算走,结算时***为宇泰公司出具承诺,承诺工程款等已经与各实际施工人、出租人结清,该证据证明***与运升公司系挂靠关系。 证据4,通讯录照片一份,系***在施工现场办公地点墙上拍照取得,证明二被告在创新城租赁***挖掘机的事实。 被告***、运升公司未举证、未质证。 本院对***举示的证据认证如下:***举示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欠付***租金67,1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运升公司原名哈尔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7年5月18日更名为哈尔滨运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借用运升公司资质,承包哈尔滨科技创新城E、F、G区规划212道路给排水工程(第四标段)。因施工需要,***从***处租赁两台挖掘机,型号分别为日本小松300型挖掘机和日本日立230型挖掘机。***承诺300型挖掘机白天是1500元一天,夜班是700元一天;230型白天是1100元一天,夜班是500元一天。2014年10月6日***的项目经理***为***出具两份《收据》,分别记载“300钩机白班18天、夜班12天,共计35000.00元”、“230钩机白班26天、夜班7天,共计是32100.00元”,***、***签字确认。此后,***多次向***请求支付设备租金,但上述67,100元设备租金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借用运升公司资质以该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其间***租用***的挖掘机,应依约向***支付设备租金,故对***要求***给付设备租金67,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未按约定给付设备租金,给***造成经济损失,自2014年10月6日起计算到实际付款日止,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利息损失,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部分支持;***请求按照年息6%标准赔偿经济损失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运升公司将企业资质出借给无施工资质的***,应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设备租金67,100元及赔偿损失、运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设备租金67,1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上述设备租金67,100元的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哈尔滨运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7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哈尔滨运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王冬娟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曾审审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