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君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牡丹江君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086民初2297号
原告:**,女,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东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君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光华街315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君,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东宁市朝鲜族小学,住所地黑龙江东宁市东宁镇团结路。
法定代表人:金胜弼,系该校校长。
被告:刘喜庆,男,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东宁市,其他自然信
息不详。
原告**与被告牡丹江君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君成公司)、被告东宁市朝鲜族小学(下称朝鲜族小学)、被告刘喜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被告君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玉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久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喜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鲜族小学的法定代表人金胜弼第一次和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和第四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君成公司及刘喜庆连带给付消防工程款220000元;2.请求被告君成公司及刘喜庆连带给付沙某款及钩机铲车的工时费188895元;3.要求被告朝鲜族小学对以上两项请求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4.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1月26日,君成公司与朝鲜族小学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该小学教学楼的附属工程。刘喜庆具体负责施工事宜。君成公司将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消防工程已验收合格,经过结算消防工程款为220000元。2019年至2020年期间,原告给君成公司送材料及用铲车给君成公司干活,共计188895元。以上工程款、材料款和铲车工时费等共计408895元。2021年8月19日,刘喜庆代表君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君成公司在朝鲜族小学有未结算工程款。
被告君成公司辩称:根据刘喜庆为君成公司出具的朝鲜族小学竣工结算单中所列明的实际施工人是朱向前,而不是本案原告
**,君成公司亦未将消防工程分包给**。刘喜庆是与朱向前结算的工程款,**起诉主体不适格。刘喜庆无权代理君成公司就现场施工情况进行结算。君成公司在与朝鲜族小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的委托代理人是刘某,并不是刘喜庆。该工程中的大部分施工项目是君成公司施工完成,刘喜庆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都是通过刘某经营的东宁民祥建材经销处转账支付,东宁民祥建材经销处也已经全额为君成公司出具了相应的发票。案涉消防工程分包给了刘喜庆,因刘喜庆施工的质量不合格,君成公司又再次组织人员进行返工,重新改造的供水管线。君成公司与刘喜庆之间是按工程造价审计结果结算工程款。根据朝鲜族小学委托黑龙江省广建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造价咨询的结果,消防工程审核后的总价款为124759.86元,这其中包括君成公司返工的人工费、各种规费和税费。刘喜庆为朱向前出具的结算单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依据结算单无权向君成公司主张权利。刘喜庆出具的结算单中所列明的材料款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结算单中的材料数量远远超过了工程审计报告中所确认的工程用料数量。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刘喜庆与朱向前之间存在沙某材料的买卖合同及运输合同关系,应由刘喜庆向朱向前支付材料款和运输费用。**要求君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告朝鲜族小学辩称:小学财务账上体现还有408609元未付给君成公司。附属工程包括操场、仓库、给排水、厕所和消防泵房,具体谁负责施工不清楚。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被告刘喜庆应付原告消防工程工程款金
额如何确定?三、对于消防工程的工程款君成公司和朝鲜族小学是否承担给付责任?四、原告主张的沙某款、铲车工时费和运费金额如何确定,各被告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结婚证1份和朱向前出庭。证明:原告与朱向前是夫妻关系,该工程是朱向前给联系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主体适格。
证人朱向前陈述称:“工程是我帮忙联系的,**干的。我与刘某、王玉君和刘喜庆都是朋友。刘某找的我说要沙子,我让刘某联系的**送沙子,消防工程也是刘某联系的我,**帮忙找的人来干的。怎么干的我不清楚,我没有参与。”
原告**质证称:证人陈述属实,证人只是帮**联系了本案的工程及送沙料的活,具体的事情是**和刘喜庆定的,工程也是**和刘喜庆定的。**找的牡丹江的施工队来施工,材料是**买的,**是实际施工人,结算时因为**认为和朱向前是夫妻,写谁的名字都可以,所以才写的朱向前。
被告君成公司质证称:对结婚证没有异议,但是按照刘喜庆的结算单,是与朱向前进行的结算,朱向前把这个活怎么干是朱向前的问题。朱向前陈述对结算单不熟悉,被告不认可。朱向前说不清楚不符合逻辑,对证人证实未参与工程也不是事实。证人证实君成公司认可是刘某联系的消防泵房和沙某,消防泵房的工程款和沙某款都已经拨付给了刘某。
被告朝鲜族小学质证称:和我方无关。
证据二、工程结算单1张、明细表2份和收据63张。证明:原告给被告君成公司施工朝鲜族小学消防工程,工程款为220000元,原告给被告君成公司在朝鲜族小学的工地送沙某,沙某款、铲车及运费为188895元,工程负责人刘喜庆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工地接料员是董某和于某。
被告君成公司质证称:对结算单形式要件不认可,无法确认是刘喜庆签字。从形式要件看是**自己书写。如果是刘喜庆签字的话不符合常理,刘喜庆应对消防泵房的工程款清楚,当时泵房的造价还没有审计完毕,不是出具结算单的时机。送料清单包括铲车工时费,只是一张列表而不是工时记账单,列表不具有客观真实性;送料的米数全部是整数不符合车载货物沙某的常理。垫层沙每车都是24米,不符合常理,沙某和工时不是为君成公司施工所用,应是刘喜庆和刘某向朱向前购买,应当由刘喜庆或刘某向原告结算。这组证据形式要件不具有真实性,和本案的被告君成公司没有关联性。
被告朝鲜族小学质证称:和我方无关。
证据三、证人刘某以视频方式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是朱向前找到刘某,刘某联系到刘喜庆负责君成公司施工的工地,进行消防工程施工并且往该工地送沙某,商定的消防工程款为220000元。
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和朱向前是朋友,与原告是通过朱向前认识的。我和刘喜庆也是朋友。和君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朝鲜族小学工程认识的。朝鲜族小学的工程是君成公司承包的,具体施工管理是于某,谁找的不清楚。是刘喜庆承包的,我在
这个工程里就是帮忙,帮助君成公司和刘喜庆,帮忙跑腿找工人。这个工程是**具体负责。消防泵房和送沙某是**找人干的。结算我不清楚。董某在工地是项目经理,场地进原材料和工时费由董某进行管理签字,第二年董某没去是于某进行管理。于某在工地是技术人员,也负责原材料签字。消防泵房是我帮忙联系**干,我让**和刘喜庆谈的价格,谈的20多万元。**和刘喜庆应该有合同,谈价格的时候我不在场,后来知道的。沙某是工地需要沙某我给联系的原告。不是我需要沙某。君成公司将材料款拨付给我113万多元都是付工地原材料款。因为我有建材商店采购材料。我和君成公司有采购合同,采购合同是刘喜庆和公司签订的。怎么定的我不清楚。是我签字但是后期怎么定的我不清楚。材料款的购销发票我出了一部分,里面有沙某款,但是钱没给。材料进场后头几车检尺,以后就不检尺了,按车走,有车号。工地是技术员说的算,技术员是刘喜庆找的。刘喜庆和君成公司怎么谈的我不清楚,我就负责找工人和买原材料。刘喜庆在这个工程是干什么的我不清楚。拨付的材料款都买原材料了,只是没有付沙某款。签结算单的时候是**和刘喜庆对的账。
原告**质证称:证人所陈述内容属实,能证明证人是给刘喜庆和君成公司帮忙,签订购销合同和将款项打入东宁民祥建材经销处也是刘喜庆使用,因为东宁民祥建材经销处有采购权并能开发票,消防工程和送沙某也是证人联系介绍给刘喜庆和君成公司。朝鲜族小学工地技术员是董某和于某在工地现场负责收料签字。沙某款没有支付给**。**负责本案工程的具体施工及送沙某,消防工程当时定价是一口价220000元,刘喜庆和**对账签字时证人在场。
被告君成公司质证称:君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君在工程之前和刘某不认识,刘喜庆分包了相应的工程后,将采购材料的工作安排给的刘某,被告与刘某所经营的民祥建材经销处签订了购销合同,向刘某采购沙某,由刘某与供货人进行结算。对这个事实刘某在否认,刘某所述证言不真实。证人承认购销材料款打到证人账户是证人支某,证人和本案有利害关系,在刻意回避这个事实。
被告朝鲜族小学质证称:没有意见。
证据四、于某和董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往被告君成公司工地送沙某是由证人于某和董某接料并出具收据。
证人于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通过接收沙子认识的原告,也认识刘喜庆,是刘喜庆找我在朝鲜族小学工地当技术员。2019年9月至11月份和2020年6月至11月份,我在朝鲜族小学工地当技术员,负责安排工人干活、看图纸和质量验收,收沙某料是代收确认数量。2019年是董某负责代收料并确认车数,2019年对送料的车都量完方数了,2020年我就延续2019年的供料的计数方式。来车我没有具体测量每车的数量。沙子都用于朝鲜族小学的工地了,用于围墙的砌筑、水泥地面、消防通道、花砖地面、仓库、水池抹灰、旗台、洒水坡和排水沟等零碎的。后面的操场用了毛沙料。”
证人董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认识**的丈夫朱向前,刘喜庆认识很多年了。刘喜庆找我去的朝鲜族小学的工地负责行政管理。2019年9月至11月在朝鲜族小学工地,朱向前拉的沙子、石子开的票子都是我签字的。我对第一车去了之后检尺验方,
后期是抽查。我开的小票是一式两份,我自己留一份,给司机一份。票子在家呢。铲车工时费上面的字是我签的。车每天干了多少小时我有记录,原告拿到工地和我对的。
原告**质证称:证人陈述属实,证人受雇于被告,证据效力较高。证人看过签字小票后均认可是二人签字,也是用于朝鲜小学工地,没有转运出去,两名证人均陈述实际使用的沙某量要比图纸设计的沙某量要多,因为使用过程中有损耗,尤其是于某陈述损耗量要达到30%至50%,不管被告对工程使用的沙某量如何审计,我方提供的沙某已经运送到工地应以实际计算。
被告君成公司质证称:两名证人证实是刘喜庆雇佣从事现场管理,所收款也是向刘喜庆保障,对刘喜庆负责,是刘喜庆购买的原告沙某,我方没有异议。对证人董某所证实的内容即车辆应该是一车一检并随时抽检我方认可,对证人于某的证言关于材料的进场和董某相矛盾,于某从来没有检过车辆,每次24方怎么来的没有根据,根据案涉86663号和83579号这两台车容积最大是18.63立方米,证人说的24立方没有根据,证人陈述按照去年的检方数,但是去年是23立方,没有24立方。于某后续的白条没有复写,从程序管理上不符合要求,并且其自己也认可这些没有上报,所以这些数的统计我方认为是虚假的。对此我方保留权利。
被告朝鲜族小学质证称:没有意见。
证据五、朱某出庭作证。证明:朱某给原告往工地运输沙某量,车辆状况及每车数量。
证人朱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通过运送沙某认识的,不
认识被告刘喜庆。我是86663号车的司机,往朝鲜族小学工地运送沙某。我的车送工地都是拉24方。我的车厢2.3米宽,高1.65米,上反0.3米,长度5.4米。上反0.3米是指平厢以上有尖,这个尖在哪个工地都是上反0.3米。
原告**质证称:证人所述内容属实,按照证人所述的车辆长宽高的计算该车能够拉24.219立方米,足以说明原告提供的运量的收据是真实的
被告君成公司质证称:按证人说虽然能达到24.219立方米,但是最高容积量,并且如果按照证人的容积量计算应超重300%,这是违章的不可能,不可能每车都达到冒尖。
被告朝鲜族小学质证称:没有意见。
证据六、**和刘喜庆的微信聊天截图3张、**和刘喜庆转款记录1张。证明:被告给朱向前转账的50000元和本案工程款无关。
被告君成公司质证称:按照转款记录时间是2019年9月18日,这笔款是什么在转款记录里没有体现,是否是借款还是材料款。刘喜庆和**的聊天记录没有确认王玉君转给朱向前的50000元是偿还刘喜庆的借款,刘喜庆没有正面回答。
本院认为:被告刘喜庆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朝鲜族小学未出庭对证据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对该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证据三与证据二相互印证,本案对刘喜庆与**结算消防泵房工程款220000元予以确认;证据四和证据五能证实**向朝鲜族小学工地送沙某,本院
予以确认;证据六不能证明朱向前收取王玉君支付的50000元是为刘喜庆偿还欠款,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君成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1、朝鲜族小学教学楼附属工程和厕所及库房工程是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的发包单位是朝鲜族小学,承包单位是君成公司;2、承包合同签订的日期是2019年10月9日,合同工期是2019年10月9日开工,2020年6月30日竣工;3、工程竣工结算方式为审计额作为本工程项目的结算总额;4、签订合同时委托代理人是刘某。
原告**质证称:形式要件有异议,刘某是后填写的,不能证明是本人填写的,我们曾经看见过朝鲜族小学的合同和该份合同不一致。对证明问题4有异议,其他问题是对的。结算方式和本案无关。
被告朝鲜族小学质证称:说不清楚
证据二、黑龙江省广建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朝小教学楼附属工程和厕所及库房工程《造价咨询报告》1份。证明:1、朝鲜族小学泵房工程(消防工程)给水、压力排水、消防工程的工程价款经过审定后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24759.86元;2、审计报告出具的时间是2021年9月6日。
原告**质证称:该证明其中工程审核认证单的4.2是被告所说的消防系统的价格,送审的价格是134070.59元,审定的价格是124759.86元,还有一项4.3也是原告施工,都包含在
一口价220000元内,这一项送审金额是46891.19元,审定金额42763.50元。
被告朝鲜族小学质证称:没有异议。
证据三、购销合同1份和发票14张,金额1002600元。证明:材料款都是从东宁民祥建材经销处购进的,整个的现场的材料是由被告君成公司和刘某结算,原告所述材料款是原告与刘某和刘喜庆形成的合同关系,不是被告君成公司采购的。现场接料员也是刘喜庆安排的。
原告**质证称: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有异议,合同只有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无法确定真实性,发票是复印件。上午开庭时证人刘某已经提到过,没有和君成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关系,是刘喜庆与君成公司之间为了走账形成的,所以该合同是虚假的,原告所送的沙某均送到了君成公司在朝鲜族小学的工地,是否存在这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朝鲜族小学质证称:和我方无关。
证据四、微信转账截屏2张。证明:2020年6月7日,君成公司按刘喜庆的要求支付朱向前5万元工程款。
原告**质证称:朱向前确实收过50000元,但是和工程款无关,是刘喜庆向**借款80000元,刘喜庆让王玉君转给朱向前偿还借款50000元。刚才**和刘喜庆也微信进行了联系,刘喜庆也认可这50000元和涉案工程无关。
证据五、消防泵房内页资料1份。证明:消防泵房作价124759.86元,一个是42763.50元,但是这里面包括税费、
规费、管理费和检测费,实际的施工费用不超过90000元,具体数额在造价咨询报告书中有体现。
原告**质证称: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和刘喜庆及君成公司之间就消防泵房施工采取的是一口价220000元的定价,不论造价咨询报告和内页资料如何体现与原告无关,被告应按照结算内容和双方签订合同来履行。
证据六、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就案涉工程沙某使用量的计算、建筑工程分部分项清单对比表,包括仓库建筑工程、道路工程、篮球场及排球场工程、排水沟工程、旗台工程、甬道工程、围墙工程、签证工程、消防泵房工程。证明:1、仓库建筑工程(第5、6、7、9、10、11、12、13、14、15、31、32号)库房散水坡53.74㎡厚0.5m中沙26.87m3;台阶11.19㎡厚0.5m中沙5.59m3基础+结构柱+梁+圈梁+雨棚+过梁C308.91m3+3.48m3+1.2m3+5.52m3+0.69m3+0.11m3=19.91m3,中沙6.09m3、石子12.97m3垫层C15,4.74m3中沙18.86m3、石子2.91m3;砌筑沙浆沙子31m3;抹面沙子25m3,地面面层沙子6m3。2、道路工程(第4、5号)回填沙1174㎡厚0.3m粗沙431.09m3;面层C30,1739.7㎡厚0.18m313.15m3中沙99.24m3、石子211.02m3。3、篮球场及排球场工程(第6、7号)毛沙垫层832㎡×厚0.25m,毛沙208m3;面层C30832㎡×厚0.18m,149.76m3沙子107.54m3、石子45.77m3,碎石改毛沙。4、排水沟工程(第3、4、5、8号)垫层C15,22.01m3石子13.19m3、沙子8.44m3;地沟顶板沙子5.05m3、石子10.75m3;地沟275.16m,C30111.71m3,沙子50.26m3、石子72.61m3;沙浆沙子3m3;回填粗沙132.23m3。5、旗台工程(第2、4、5、9、10号)旗台回填粗沙9m×6m回填沙
0.5m厚27m3(审计无);回填沙粗沙12.68m3;垫层C15厚0.1m,1.66m3沙子0.63m3,石子1m3;结构C30,18m3,沙子5.5m3、石子11.72m3;基础3m×5m×厚0.3m石子4.5m3(审计无);沙浆沙子4m3。6、甬道工程(第4、5号)换填毛沙3806.5㎡×厚0.08m毛沙304.52m3;C15垫层3806.5㎡×厚0.15m沙子=513.87m3、石子228.38m3。7、围墙工程(第5、6、10号)基础梁中沙27.57m3、石子16.11m3;抹灰沙子9m3;基础浆砌石沙浆沙子17m3。8、签证2(第5号)散水163.5㎡厚0.11mC30,16.35m3散水163.5㎡厚0.11m毛沙17.98m3;散水中沙5.12m3、石子10.94m3。9、消防泵房泵房防冻层;消防水池里外抹面(审计无)泵房防冻层毛沙100m3(审计无);消防水池里外抹面沙子30m3。经核算,沙子1005.63m3×60元=60337.80元。粗沙+垫层沙+毛沙1233.5m3×30元=37005元、石子641.87(203×40+438.87×45)=19749.15元,合计125211.95元。
原告**质证称:1、对造价咨询报告书有异议,是朝鲜族小学单方委托所做,效力不及于原告,不能用作君成公司跟原告结算使用。2、造价咨询报告与实际使用不一致只是理论上的计算,现场使用沙某量是有损耗的,这一点在于某和董某出庭已经证实过。3、原告已经提供了每一车运送沙某的小票,让运送沙某的司机、还有被告的两名技术员出庭,刘喜庆已经给原告出具了沙某量的结算单,这些证据均可证实原告运送到朝鲜族小学的沙某料。至于被告如何使用这些沙某,是否将沙某全部用作朝鲜族小学工程或者运用其他工程与原告无关。
证据七、朝鲜族小学泵房维修费用明细表、压力检测费。证明:朝鲜族小学消防泵房维修费用3835元、支出压力检测费
8700元。
原告**质证称:维修费用明细表是被告君成公司单方制作的,原告不认可。发票系复印件,从内容上也没有体现缴费项目。
本院认为:被告刘喜庆和朝鲜族小学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朝鲜族小学未出庭对证据四、五、六、七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对该证据的质证权利;君成公司出具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维修费用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检测费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判断是用于朝鲜族小学的消防泵房的设备检测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法庭调查,结合本院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9日,君成公司与朝鲜族小学签订黑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工程类),工程名称朝鲜族小学教学楼附属工程和厕所及库房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付款方式和结算约定按双方认可的审计额为结算总额。
刘喜庆借用君成公司名义对朝鲜族小学的工程实际施工。刘喜庆雇佣董某和于某进行现场技术管理和接收材料。刘喜庆将消防泵房的压力给排水、消防栓、管线、水泵等施工项目转包给了**。**找工人具体进行了施工建设。
刘喜庆在施工中所用的沙某在**处购买,**雇佣车辆将沙某送到朝鲜族小学工地,2019年送到工地的沙某由现场技术管理人员董某签收据,写明车号和米数,由送材料的司机转交给**;2020年送到工地的沙某由现场技术管理人员于某签收据,
写明车号和米数,由送材料的司机转交给**。
2019年刘喜庆在施工过程中由**提供铲车进行平整场地,由董某出具铲车的工时详单,共计8400元。
2019年8月19日,**与刘喜庆进行结算,由**写书了施工结算单,内容为:“经双方确认,朱向前实际施工的消防工程以全部施工完毕,学校已对消防工程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经结算工程款为220000元。2019年为学校送料沙子294米×60元=17640元,石头101米×95元=9595元,石子203米×40元=8120元,毛沙大麻沙76米×40元=3040元,铲车干活28小时×300元=8400元,共计46795元。2020年为学校送料沙子1128米×60元=67680元,石子508米×45元=23760元,垫层沙68车×24米×30元=48960元,往外运残土17车×100元=1700元,共计142100元。合计408895元。落款欠款人处刘喜庆签字”
君成公司与朝鲜族小学的建设项目经双方共同委托黑龙江省广建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咨询,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学校泵房工程、给水、压力排水和消防共计124759.86元,其中措施费3308.79元,规费3718.93元、税金10301.27元;泵房电气工程42763.50元,其中措施费992.14元、规费2587.28元、税金3530.93元。通过对造价咨询报告书中仓库建筑工程、道路工程、篮球场及排球场工程、排水沟工程、旗台工程、甬道工程、围墙工程、签证2、消防泵房中沙某用量进行核算,朝鲜族小学工程用中沙1005.63立方米,粗沙、垫层沙和毛沙1233.5立方米、石子641.87立方米。造价咨询报告书中混凝土用中沙量815.48立方米按1比1.3进行的核算材料款。
2020年6月7日,君成公司法定人表人王玉君按刘喜庆的要求支付朱向前50000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和承揽合同纠纷。
一、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
原告**在书写结算单时写的朱向前的名字,通过庭审调查,证人刘某证实消防泵房工程和购买沙某等是通过朱向前联系的**,实际是**进行施工并运送沙某;直接参与人刘喜庆未出庭质证;**解释称是自己家的事,就写的朱向前,该解释具有合理性,本院对与刘喜庆建立合同关系的案涉消防泵房工程和送沙某等的相对人是**予以确认。**提起诉讼主体适格。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消防泵房工程款问题。
被告君成公司与被告朝鲜族小学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之间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建立的建设工程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君成公司系承包人,被告朝鲜族小学系发包人。被告君成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将应由完成的工程交由不具有资质的自然人刘喜庆进行施工建设,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刘喜庆实际出资以君成公司的名义施工,君成公司与刘喜庆之间的系挂靠关系。被告刘喜庆以君成公司的名义将消防泵房工程(给水、压力排水、消防)和电气转包给原告**,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消防泵房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朝鲜族小学对质量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质量合格。
原告**与被告刘喜庆之间未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刘喜庆自愿以220000元的价格对**进行结算,且刘喜庆未出庭对结算金额提出异议和抗辩,该结算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对被告刘喜庆应给付原告**消防和电气工程款2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朝鲜族小学与被告君成公司之间共同委托黑龙江省广建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的造价咨询报告书,双方均无异议,应当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君成公司与被告刘喜庆之间无结算协议,案涉消防泵房工程和电气工程应参照造价咨询意见中确定的金额进行结算。消防泵房工程124759.86元,其中分部分项工程费107430.87元、措施费3308.79元,规费3718.93元、税金10301.27元;电气工程42763.50元,其中分部分项工程费35653.15元、措施费992.14元、规费2587.28元、税金3530.93元。刘喜庆对两项工程中的措施费、规费和税金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君成公司主张与刘喜庆结算时不应计取措施费、规费和税金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消防泵房和电气工程的工程造价共计167523.36元,扣除措施费、规费和税金后为146784.95元,君成公司应当在146784.95元范围内对刘喜庆拖欠**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君成公司主张应当扣除管理费和利润,对该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与刘喜庆之间可另行结算。君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玉君通过微信转给**的丈夫朱向前的50000元,应当认定为其给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主张该款系君成公司替刘喜庆偿还借款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该50000元应当在被告刘喜庆给付原告**的工程款220000元中及被告君成公司应负担的146784.95元中予以扣除。据此,被
告刘喜庆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70000元。被告君成公司对被告刘喜庆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在96784.9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原告**购买原材料并组织人员对消防泵房工程施工,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其要求被告朝鲜族小学在未付君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沙某款和铲车等工时费问题。
被告刘喜庆向原告**购买沙某,并由**提供铲车施工和往外运输残土,该事实有**提供的证人刘某、董某和于某出具的收据、费用清单以及刘喜庆出具的结算单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刘喜庆之间形成买卖合同、运输合同及承揽合同关系,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运送沙某,铲车和对外运输残土均系在君成公司的工地完成,实际用于朝鲜族小学工地的建设工程,被告刘喜庆为原告**出具的结算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与刘喜庆的之间的结算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刘喜庆应按结算确定的金额188895元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
被告君成公司主张原告提供的沙某量超过了案涉工程的实际用量,该项主张有黑龙江省广建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的造价咨询意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通过核算已计算损耗的中沙量为815.48立方米,未计算损耗的中沙量为190.15立方米,未确定损耗的石子641.87立方米,粗沙、毛沙和回填沙1233.50立方米。被告君成公司认可按损耗30%确定工程用的沙某
量,同时该损耗比例亦有证人董某和于某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定朝鲜族小学用沙某量为中沙1062.68立方米(815.48立方米+190.15立方米×130%)、石子834.43立方米(641.87立方米×130%)、粗沙、毛沙和回填沙1603.55立方米(1233.5立方米×130%),中沙单价为每立方米60元、石子单价为每立方米45元、粗沙、毛沙和回填沙单价每立方米30元,上述材料款共计149416.65元(1062.68立方米×60元+834.43立方米×45元+1603.55立方米×30元)。**主张的运输费1700元和铲车费8400元,有工地现场技术人员予以证实,被告君成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运输费1700元和铲车费8400元予以确认。被告刘喜庆借用君成公司的资质进行实际施工,刘喜庆购买的用于朝鲜族小学工程的沙某、及用于工地施工产生的运输费和承揽费用是与工程项目有关的民事行为,被告君成公司对其欠款159516.62元(149416.65元+1700元+8400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在原告**与被告刘喜庆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运输合同及承揽合同关系中,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原告要求被告朝鲜族小学对该部分欠款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
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喜庆给付原告**消防泵房工程款170000元、给付原告**沙某款及运费和铲车费188895元,合计3588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牡丹江君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刘喜庆应给付原告**的上述款项中的256301.6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东宁市朝鲜族小学对被告刘喜庆和被告牡丹江君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原告**的消防泵房工程款中的96784.95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34元,减半收取3717元,由原告**负担520元,由被告刘喜庆负担3197元;诉讼保全费2570元,由被告刘喜庆负担;被告牡丹江君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刘喜庆负担的诉讼费和诉讼保全费中的4063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晓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杨凯华
书 记 员 穆 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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