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203执异72号
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7611474R,住所地:杭州市延安路528号11,12层。
代表人:胡德,该分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24099966D。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镇明路36号。
代表人:楼伟中,该分行行长。
被执行人:宁波伟业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780423572D。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山河路。
法定代表人:王能良。
被执行人:王能良,男,196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被执行人:应橙娟,女,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执行人宁波伟业建设有限公司、王能良、应橙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2017)浙0203执103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确认书,刊登债权转让联合公告的《浙江法制报》各一份,以证明债权转让及转让已公告的事实。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本院查明:
2017年7月21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将(2017)浙0203执103号执行案件项下债权转让给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2018年1月8日,双方在当日的《浙江法制报》联合刊登债权转让联合公告,就债权转让等事宜通知债务人。2020年4月23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向本院发送债权转让确认书,确认书载明,其对宁波伟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等。
本院认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间的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转让程序合法有效。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申请变更其为(2017)浙0203执103号案件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为(2017)浙0203执103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在该案中的执行权益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继受。
当事人若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朱淑君
审 判 员 杨晨炯
审 判 员 张 磊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高颖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