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伟业建设有限公司

宁海县永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宁波伟业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226民初5606号
原告宁海县永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伟业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担保款300万,并支付利息(以300万为基数,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慧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20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海县永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被告宁波伟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梁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9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第三人借款300万,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原告为被告向第三人的上述借款在主债权最高额300万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8月11日,原告委托宁海县珠峰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归还借款300万。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伟业建设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永坚混凝土有限公司担保款300万,并支付利息损失(以300万为基数,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被告宁波伟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宁海县永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宁波伟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严慧慧
代书记员 俞金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