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伟业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威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宁波伟业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226民初5710号
原告宁波威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顿公司)为与被告宁波伟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为: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2119372.5元并支付至2020年10月31日的利息591224.85元,以及支付自2020年11月1日起以2119372.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后变更该项诉请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支付至2018年12月31日的利息788500元、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间以1788500元为基数按约定月利率1.5%计付的利息、2020年8月20日以后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威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甲方)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6月25日,月借款利率为1.5%计算,利息还款时付清。同日,原告以网上银行转账1600000元和承兑汇票400000元方式交付借款20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据一份。2019年1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还款与保证协议》一份,确认截止2018年12月31日乙方应还本金1000000元,应付利息788500元,合计1788500元,承诺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20年1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于2020年2月底前还清借款本息,乙方同意自2019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以1788500元为基数向甲方支付利息,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利息为330872.5元,如乙方在2020年2月底前未付清欠款本息,则以2119372.5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5%向甲方支付利息,如乙方不履行本补充协议,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乙方承担。嗣后,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2020年11月16日,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伟业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威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至2018年12月31日的利息788500元、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间的利息(以1788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以及支付之后的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2020年11月25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宁波伟业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威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21346元,减半收取10673元,由被告宁波伟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威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宁波伟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童钱勇
代书记员 邬希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