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伟业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宁波伟业建设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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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26民初244号
原告:***,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云,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原告***与被告宁波伟业建设有限公司、***、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请依法判令被告宁波伟业建设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挖机款55800元并从起诉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付清止;2.请依法判令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2年2月24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因被告宁波伟业建设有限公司、***需公告送达,本案于2022年2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伟业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宁波伟业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同时原告变更诉请为:1.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挖机款55800元并从起诉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付清止;2.本案受理费、诉前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曾向被告***提供挖机作业。2017年1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挖机款558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诉前保全费578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挖机款558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挖机款558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支出的诉前保全费57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1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万洁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林倩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