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6民初12505号
原告:***,女,200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鹤彪。
被告:上海想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彭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刚,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营业地安徽省芜湖市。
负责人:陶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梦雨,女。
原告***与被告胡健、上海想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想越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芜湖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于本案与(2021)沪0106民初12516号案件为同一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关联案件,故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鹤彪、被告想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胡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51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4,000元、误工费17,750元、护理费6,2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6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900元、代理费5,000元。要求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想越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放弃对事故次责方李某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日18时52分,在本市柳营路和田路南约5米处,被告想越公司的员工胡健驾驶牌号为沪EK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乘坐的案外人李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车损坏,本案原告及案外人李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胡健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案外人李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前往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外踝骨折、腓骨骨折累及踝关节,于同年8月5日行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期间,原告购买拐杖一副、轮椅一个,2020年8月11日,原告再次前往该院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13日行取内固定装置术。2020年9月4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原告误工、护理、营养三期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左外踝骨折,行手术治疗,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7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出院后为一人,营养期为100日。原告认为,被告想越公司的员工因过错致原告受伤,应就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想越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认可胡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意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交强险部分后按80%的比例承担交强险范围以外的事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但认为医疗费应扣除自费饮食346元;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100天;护理费认可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70天;误工费认可按照上一年度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30天2,480元计算150天;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代理费不认可。
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书面答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确认肇事车辆在该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病历、出院小结、住院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代理费发票,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属实,予以采纳。根据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就医经过、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接受鉴定并支付费用以及支付代理费的事实,被告想越公司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原告提交银行明细单、银行电子回单,主张事发时工资收入水平为每天117元。被告想越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主张。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的时间段为事发后,无法反映其事发前的收入水平,且银行电子回单和银行明细均无法体现相应收入的具体性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想越公司的员工因过错侵害原告民事权益,被告想越公司认可承担替代责任;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亦认可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案放弃对案外人李某的诉请,系其处分自身权利,亦不可加重其他被告负担,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分述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35,518.71元,被告想越公司认可该金额,但要求扣除伙食费。本院认为被告想越公司的抗辩并无不妥,经核算,医疗费确认为35,172.7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想越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170元,本院予以核准。三、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被告想越公司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100天并无不妥,本院核定该项损失为3,000元。四、误工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处适龄工作年龄,根据前文已述,被告想越公司认可按照每30天2,480元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妥,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限,本案误工费核定为12,400元。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78.5天,对此本院认为,护理期限参考鉴定意见确定为70天,其中8.5天为住院期间,考虑到鉴定意见载“二人护理”,本院酌情确定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剩余护理期61.5天,参考原告伤情及本市护理市场人工费行情,本院酌情确定按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故本案护理费核定为4,540元。六、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伤情,其购买相应拐杖、轮椅具有合理性,被告想越公司对原告主张亦认可,本院对该项损失266元予以核准。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被告想越公司认可200元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八、鉴定费。原告据票主张900元,被告想越公司亦认可,本院予以核准。九、代理费。原告据票主张5,000元,根据本案标的金额、难易程度及代理人在案件中的付出,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想越公司承担3,000元。
上述款项,由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交强险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想越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代理费由被告想越公司全额赔偿。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540元、误工费12,4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6元;
二、被告上海想越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20,13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720元、代理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2元,减半收取计706元,由被告上海想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 磊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何祥琪
书 记 员 杨君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三、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