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想越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想越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15民初81242号





原告:***,男,1991年11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霞,上海普世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想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彭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坤尧,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负责人:王林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然,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想越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霞,被告上海想越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坤尧,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326,169元(已扣除伙食费)、鉴定费6,75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元(20元/天×66.5天)、护理费7,600元(实际发生的护理费,含二期)、营养费7,500元(50元/天×150天,含二期)、误工费220,000元(20,000元/月×11个月,含二期)、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维修费2,560元、牵引施救清障作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残疾赔偿金574,197元(73,615元/年×20年×39%)、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上海想越实业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9日上午9时10分许,被告上海想越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夏宇辉驾驶沪EL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市浦东新区迎宾高速北侧33km约1米处与原告驾驶的停放于大小型车道内的皖CAXXXX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夏宇辉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对本起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沪ELXXXX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
被告上海想越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夏宇辉系上海想越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夏宇辉驾驶肇事车辆系履行职务,相关的赔偿责任由上海想越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不需要夏宇辉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与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律师代理费,同意赔偿,具体金额由法院认定;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余赔偿项目,与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事发后,被告上海想越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垫付过医疗费4,947.30元、现金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三期认为评定过高,对原告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及右肩关节功能障碍十级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其余的伤残等级均无异议,对原告二期的三期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及外购药部分医疗费,对2019年1月14日、1月17日、1月18日、1月20日、1月23日原告先后因胆囊结石治疗支出的医疗费合计2,934.40元及2019年8月12日原告因治疗胃炎支出的医疗费1,464元不予认可;鉴定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误工费,无劳动合同、工资单、税单等证据,承包合同即使是真实的,也未扣除成本,如承包期间的油费、过路费、车辆的维修保养、保险、折旧等费用,原告按总的承包费用主张误工费无相应法律依据,且其主张的从事运输行业未提供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证明其从事货车运输,且原告驾驶的普通货车属于非营运车辆,故误工费仅认可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衣物损失费,依法认定;车辆损失费,未定损,不予认可;牵引施救清障作业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0.34的伤残系数和责任确定,故认可11,900元;残疾赔偿金,未提供非农比例证明,另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故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计算年限无异议;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9日9时10分许,被告上海想越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夏宇辉驾驶沪ELXXXX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浦东新区迎宾高速北侧大型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3km约1米处向右变道时,重型自卸货车右侧后部撞击因故障停放于该处大小型车道内(未设置警示标志)由原告驾驶的皖CAXXXX轻型普通货车左侧、右前部撞击位于轻型普通货车左侧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被送至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多发伤,腹腔内出血,脾损伤,脑挫伤,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创伤性气胸,肺挫伤,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股骨干骨折;为治疗,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321,770.60元(已扣除伙食费)。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鉴定,2019年5月2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脾脏破裂,行脾脏切除术后、肝损伤,行修补术后、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后遗右肩关节功能障碍、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分别评定为XXX伤残、XXX伤残、XXX伤残、XXX伤残。损伤后合计给予休息期330天、营养期150天、护理期150天。被鉴定人根据医嘱行取出内固定物等治疗,应赔偿其相应费用。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鉴定,2019年8月1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精神障碍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可酌情考虑其休息期27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20日。为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6,750元。为聘请律师代理,原告支出律师费10,000元。
另查明,(一)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沪ELXXXX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限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2020年7月17日,浦东新区合庆镇勤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一份,载明:***,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于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10日期间居住于浦东新区合庆镇勤俭村秦家宅XXX号XXX室。(三)2020年11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蔡路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截止2020年11月16日,合庆镇勤俭村总人数为2091,非农家庭户口人数为1901,农业家庭户口人数为190。(四)为对皖CAXXXX轻型普通货车牵引施救,原告支出施救费300元。(五)2020年7月10日,上海文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一份,载明:***承包上海文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货物运输服务,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为上海文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提供运输服务,服务薪酬为每月人民币20,000元。
审理中,(一)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确认车辆维修费按1,280元计赔。(二)原告同意对被告上海想越实业有限公司事故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947.30元、现金2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原告方撤回了要求被告方赔偿治疗胆结石及治疗胃炎所产生的医疗费共计4,398.40元的诉讼请求。(四)上海文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陈述,***承包过程中的成本费用由***自行承担。(五)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沪ELXXXX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费用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事故发生时夏宇辉系为被告上海想越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故由被告上海想越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精神障碍及右肩关节损伤的伤残等级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鉴定系由公安部门委托,出具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系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并参照有关评定标准而作出,无证据证明存在依据不足的情形,故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本案的相关经济损失。原告、被告保险公司一致确认护理费为7,600元(含二期)、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30元、车辆维修费为1,280元,且上述费用均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自可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及被告上海想越实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均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引起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故医疗费总额为326,717.90元。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进行鉴定,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的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部分医疗费及外购药不予理赔的主张,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经鉴定,原告伤后营养150天(含二期),其主张按照每天50元计赔,金额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按40元/天计赔,营养费确认为6,00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所需,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4、误工费,经鉴定,原告伤后休息期330天,即11个月,本院酌情参照原告所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确定原告误工费的赔付标准,故误工费为83,2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于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于本市可视为城镇的地区,收入也来源于城镇,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本市城镇标准计赔,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九级、十级、十级、XXX伤残,结合原告的年龄,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559,47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本案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7、衣物损失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需要,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为500元。8、施救费,原告为对车辆进行清障作业而支出的施救费300元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750元,系为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且有发票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008,651.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21,780元,余额886,871.90元的70%计620,810.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742,590.33元。律师代理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原告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上海想越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上海想越实业有限公司事故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947.30元、现金20,000元,合计24,947.30元,本院予以一并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742,590.33元;
二、被告上海想越实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元,此款与被告上海想越实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24,947.30元相抵扣后,原告***需返还被告上海想越实业有限公司垫付款14,947.3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26元,减半收取计5,663元,由被告上海想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白 璐






书 记 员


杨 云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