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想越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想越实业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44954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镇鄢岗镇山坎村青山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震鹏,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燕,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想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秋兴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室。
法定代表人:彭伟。
原告***与被告上海想越实业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想越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2万元和进场费用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分别以61,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61,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租金利息。上述利息于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吊土机租赁合同》,由被告向原告租赁吊机一台,约定租赁费45,000元/月,进场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止租时间由被告确定。租赁结束并经结算后,被告工作人书面确认原告吊机工作时间为80天,被告的股东卢云豹于2019年3月7日对上述工作时间签字确认。嗣后,双方就租金计算方式发生争议,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原告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企业信息、《吊土机租赁合同》、结算单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上海想越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和举证。审理中,经本院问询,被告认可向原告租赁吊机,但认为租金应以吊机工作时间进行计算,以每10个工作小时为一天,并且应当扣除罚款。被告提交了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施工现场违章处罚单及照片以证明其主张。
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吊土机租赁合同》,由被告向原告租赁电动轮胎16吨吊机一台。《吊土机租赁合同》第一条第2款约定,吊机租赁费用按月计算,租赁费为45,000元/月。进场费用2,000元,由甲方负责。第一条第3款约定,租赁期间乙方需配备具有相应合法有效的资格证件、操作证书且熟悉吊装操作规程、吊车操作技能熟练的吊车司机一名。第一条第4款约定,租用期间吊机每天按甲方工作时间进行作业,吊机操作必须无条件服从甲方的安排,乙方须保证甲方工作需要,以保证工程进度。如夜间加班过多,超出部分双方协商解决。《吊土机租赁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起租时间为2017年11月6日,乙方接到甲方的通知之日起两日内必须到达甲方指定的施工地点。第二条第2款约定,止租时间依照甲方工程质量进度,由甲方确定止租时间,乙方不得有疑义。《吊土机租赁合同》第四条结算方式约定,工程完工后,工程结束付50%,余款当年底付清。
2018年2月5日,被告工作人员李梦向原告出具《电吊台班》一份,确认原告2017年11月6日—12月31日,共计做22天,273小时。2018年元月1日—元月24日,共计做20天,230.50小时。合计42天503小时,扣除每天吃饭时间共计461小时。2018年5月15日,被告工作人员李梦在《电吊台班》中补充每个台班1,500元,46*1,500=69,000元。进场费2,000元,扣除总包罚款9,000元,总计62,000元。2019年3月7日,被告股东卢云豹在《电吊台班》中签字并注明今年底付清。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而根据《吊土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除了向被告交付吊机以外,还需配备吊车司机提供相应服务。故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并非典型的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
根据《吊土机租赁合同》约定,相关费用按每月45,000元进行计算,起始时间为2017年11月6日,终止时间由被告确定。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吊机使用时间的计算,原告诉称根据被告工作人员李梦出具的书面材料,自2017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应按80天计算。被告辩称,2017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期间,原告吊机的工作时间为461小时,按照10个工作小时为1天的标准,应按46天计算。本院认为,在《吊土机租赁合同》未明确吊机使用时间及确定方法的情况下,在合同终止后,原、被告作为合同方,应当共同进行结算以明确具体费用。现双方未进行共同结算,被告出具了《电吊台班》并分别进行了补充和签字确认,原告虽对《电吊台班》的款项金额不予认可,但却长期未与被告进行再次结算。故本院认为《电吊台班》系原、被告之间的费用结算具有高度盖然性,被告欠付原告的相关费用应以《电吊台班》为准。
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欠付款项,显属违约,依法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钱款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电吊台班》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为62,000元。被告另辩称原告应承担罚款,但被告所举证并未证明被告所述罚款与原告的关联,且《电吊台班》中已有相关罚款结算,故对于被告该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另主张被告偿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8年1月25日起算,而根据《吊土机租赁合同》约定,相关款项于工程结束付50%,余款当年底付清。原告现有证据未证明涉案工程于2018年1月25日结束,故本院酌定相关利息分别自被告出具《电吊台班》的次日即2018年2月6日和2019年1月1日起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和举证,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想越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62,000元;
二、被告上海想越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分别以31,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31,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上述利息于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计1,3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95元,由被告上海想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郑忠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廖文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