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想越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上海想越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3民初7028号
原告:***,男,1957年1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女,1984年6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两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平,上海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政平,上海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想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彭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云莽。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想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想越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晓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平、金政平、被告想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云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12月7日13时06分许,案外人项某某驾驶牌号为沪ELXX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在被告想越公司名下)沿本市宝安公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出教育路东约200米处,在由西向南掉头过程中,适逢黄锡娥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宝安公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沪ELXXXX车车头右前侧与黄锡娥所骑电动自行车左侧碰撞,致黄锡娥倒地,后黄锡娥被沪ELXXXX车碾压当场死亡,车辆损失,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黄锡娥无责。原告***、**系死者黄锡娥的丈夫、女儿,黄锡娥的父母均早于其死亡。现原告诉请来院,根据涉案机动车的保险情况,要求被告方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88,840元(69,442元/年×20年)、丧葬费46,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误工费2,800元(女儿,计一个月)、律师费3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想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想越公司向原告垫付了5万元,同意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想越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驾驶员项某某系该公司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保险情况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超过保险部分同意由想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投保人上海卢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老板与想越公司的老板是亲属关系,故当时以上海卢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投保,项某某系投保人认可的车辆使用人。事发后,公司向原告垫付了5万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律师费,认为过高。其他费用和金额,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0元且包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如投保人确认项某某系其认可的驾驶人,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家属误工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同意重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项某某因此次交通肇事已受到刑事追究,视为原告的精神损失已得到弥补,故不同意赔偿该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
一、2019年12月7日13时06分许,案外人项某某驾驶牌号为沪ELXX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在被告想越公司名下)沿本市宝安公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出教育路东约200米处,由西向南掉头过程中,适逢黄锡娥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宝安公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沪ELXXXX车车头右前侧与黄锡娥所骑电动自行车左侧碰撞,致黄锡娥倒地,后黄锡娥被沪ELXXXX车碾压当场死亡,车辆损失,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黄锡娥无责。
二、沪ELXXXX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0元且包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商业险投保人上海卢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认可肇事司机项某某系其认可的驾驶员。
三、原告***、**系死者黄锡娥的丈夫、女儿(独女)。黄锡娥的父母均早于黄锡娥死亡。事发时,黄锡娥系本市非农户籍。
四、肇事驾驶员项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已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案件已生效。
五、原告为本案诉讼产生了一定金额的律师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户口簿、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簿、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想越公司提供的收据、证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20)沪0113刑初245号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或庭后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方车辆驾驶员项某某在事发时系为被告想越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超过保险之外的损害后果,由被告想越公司承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超过保险部分,由被告想越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死亡赔偿金1,388,840元、丧葬费46,992元,死者黄锡娥系本市非农户籍,原告依据本市城镇标准主张相关赔偿费用,于法有据,原告主张的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黄锡娥死亡,原告作为近亲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侵权人已受到刑事处罚故辩称该项赔偿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家属误工费,家属在处理丧事期间产生的误工损失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再另行赔付。4、律师费,根据案件标的及难易程度,酌情支持8,000元。上述1-5项费用合计1,493,8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1,375,832元。另不属于保险范围的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想越公司承担,该款与被告想越公司已垫付的50,000元相抵扣后,原告应返还被告想越公司4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375,832元;
三、被告上海想越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8,000元,该款与被告上海想越实业有限公司已垫付的50,000元相抵扣后,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想越实业有限公司42,000元;
四、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122元,由被告上海想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晓彦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丁 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